裁判文书详情

泸州市**有限公司与袁**、泸州市**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泸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泸州市**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5)纳**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因合议庭成员代理审判员刘*参加过本案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审理程序需要回避,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后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永**司的委托代理人左**、被上诉人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欣**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永**司系一家具有房地产开发三级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欣**司系一家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陈**与杨伟系永**司开发的纳溪区丰乐镇龙滩龙凤综合市场商住楼(以下简称龙凤商住楼)1号楼项目负责人,袁**与陈**以及欣**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在永**司开发该项目前已相识,袁**不是欣**司的员工,也不具有建造师资格证。2010年,袁**与陈**口头约定由袁**承建龙凤商住楼的土建工程,此后袁**与陈**一起找胡**协商袁**借用欣**司资质的事宜。2011年10月20日,袁**以欣**司的名义与永**司签订《丰乐镇龙滩龙凤综合1-4号楼承包协议》,约定由欣**司承建永**司龙凤商住楼的土建及部分装饰工程,该工程实行双包(包工、包料),按建筑面积620元/平方米按实收方,协议第十六条约定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待正式合同签订后自然失效。此外,双方在该协议中还对工程范围、工程质量、超深基础部分及底框部分价格确认等问题进行了约定。永**司与欣**司在该承包协议上加盖了公章,袁**以及陈**分别作为欣**司与永**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协议上签名。2011年11月,袁**又以欣**司名义与永**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欣**司承建龙凤商住楼的土建工程,资金来源为自筹,承包范围为经审核的施工图纸全部土建工程内容,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9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18日,合同价款为360万元。合同专用条款第23.2条约定: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合同价格方式确定。23.2条第(2)项又约定采用可调价格,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按甲方现场代表认定的工程量按实增加。第26条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乙方进场后付款总价的20%,主体工程完成后付总价的60%,竣工验收结算后一次性付清。第37条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地方仲裁委员会仲裁。永**司与欣**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此后不久,袁**便与欣**司补签了关于借用资质的相关协议,但在诉讼中,袁**及欣**司均未提交该份协议。

2011年下半年,袁**便开始组织工人进场按施工图施工,2012年下半年,袁**组织的施工人员完成土建工程后离场。在工程建设中,因基础超深、底层和二层商业层高超高以及窗由铝合金窗改为塑钢窗导致涉案工程增加了部分费用。2012年1月5日,袁**以欣**司的名义在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险以及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并支付保费共计10535元。2012年5月18日,该工程的施工单位即欣**司、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即永**司以及监理单位共同认定涉案工程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并形成了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2013年6月8日,袁**向永**司提交了竣工图、技术核定单、增加工程量预算书以及竣工资料,陈**向袁**出具收条一张,同时在收条中注明:u0026amp;amp;ldquo;不确定资料完正有待查证u0026amp;amp;rdquo;。在施工过程中,永**司陆续向袁**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后经双方协商,由永**司委托袁**卖房,将售房款折抵工程款。袁**于2012年5月20日前后开始以永**司的名义对外出售房屋,2014年1月4日,经陈**与袁**核算,袁**以售房款抵工程款的数额为1267324.95元。2012年6月、12月,永**司因涉案工程分三次代欣**司缴纳了印花税、企业所得税、教育附加税等共计192981.01元。2012年7、8月份,袁**将住房和门市的钥匙交给永**司。2013年8月27日,泸州市纳溪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向纳溪区房监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u0026amp;amp;ldquo;兹证明龙凤综合市场商住1#楼,主体工程已完工,各方质量主体责任单位已进行主体结构分部工程验收u0026amp;amp;rdquo;。2013年9月,双方因工程款问题发生纠纷,袁**以欣**司名义向泸**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永**司以360万元的合同价款为标准,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79.4万元,袁**为此交纳了案件受理费15000元和案件处理费4500元,合计19500元。在仲裁过程中,永**司于2014年1月29日向袁**支付了工程款250000元,合计支付工程款总额为2517324.95元(100万元+1267324.95元+250000元)。2014年5月15日,泸**委员会作出(2013)泸仲*第126号裁决书,袁**不服仲裁裁决,以欣**司的名义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书。2014年8月11日,本院以该裁决书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作出(2014)泸民仲*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3)泸仲*第126号裁决书。2014年9月17日,袁**以欣**司名义起诉永**司,要求永**司支付拖欠工程款、仲裁费等。永**司在该案的庭审中辩称,欣**司与永**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施工者袁**既不是欣**司的员工,也没有相关的资质证书,只是借用了欣**司的资质承揽工程。在该案诉讼中,袁**以欣**司的名义申请对其所做的增量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泸州**事务所对涉案增量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9日,该事务所作出泸开会基(2014)79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增量工程造价为146855.18元,袁**以欣**司名义垫付了鉴定费1万元。2015年1月26日,永**司在(2014)纳**初字第1602号案的第二次庭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欣**司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的说明一份,内容为u0026amp;amp;ldquo;关于泸州市**装有限公司与泸州市**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0日和2011年11月19日签订的丰乐镇龙滩龙凤市场综合楼承包合同和建设施工合同一事,袁**(男,汉族,1965年8月26日生,住纳溪**坪村三社53号)是借用我公司资质,以我公司名义与泸州市**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述承包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特此说明u0026amp;amp;rdquo;。后袁**以欣**司的名义撤回起诉,一审法院遂作出(2014)纳**初字第16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欣**司撤回起诉。2015年4月7日,袁**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诉至一审法院,向永**司主张尚欠的工程款等费用。诉讼中,永**司认可三项增量工程的客观性,但不认可其的合理性,主张系袁**擅自变更的工程。但永**司在(2014)纳**初字第1602号案的庭审认可因铝合钢窗改为塑钢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并同意支付该增量工程产生的费用16141.79元,同时永**司也承认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基础超深的情况。诉讼中,袁**同意将永泰以第三人的名义缴纳的各项税款共计192981.01元抵扣其应支付的工程款,但不同意抵扣永**司因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所支付的各项税费以及担保费等195000元。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间内,永**司未就该笔195000元的费用向袁**提起反诉。

又查明:2012年9月10日,永**司将龙凤商住楼2、3、4号楼发包给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永**司于2012年2月28日办理的关于涉案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载明的建设规模为4898.00㎡,合同价格为360万元。同时,永**司向泸州**住建局提交的《单位工程开工报告》上载明的工程名称为龙凤商住楼1号,预算造价为360万元,建筑面积为4898.00㎡。涉案工程后经纳溪区房监所测绘,房屋面积为4806.19㎡。截止本案判决前,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永**司也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五个:一、袁**的诉讼主体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二、涉案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并具备支付工程款条件;三、涉案工程的结算标准以及增量工程的工程款;四、欠付工程的利息以及利息的起算点;五、鉴定费、仲裁费以及保险费的承担。

关于袁**的诉讼主体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问题。根据欣**司的陈述、答辩,永**司在(2014)纳**初字第1602号案庭审中的答辩意见以及永**司在该案中提交的欣**司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的说明,以及袁**提交的结算清单、领条等证据,足以证明袁**系借用第三人欣**司的资质承揽的涉案工程,系实际施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第四条之规定,袁**借用欣**司的资质与永**司签订的《丰乐镇龙滩龙凤综合1-4号楼承包协议》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实际施工人有直接起诉发包人的权利,袁**在本案中主体适格。

关于涉案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并具备支付工程款条件的问题。袁**已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完成了龙凤商住楼1号楼的土建工程,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于2012年5月18日均已签字认定该工程主体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袁**已于2013年7、8月份将所承建的包括住房和门市在内的全部房屋交付于永**司,永**司已对外销售了部分门市与住房,永**司及欣**司均未对建设工程质量提出异议,虽然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可以视为已竣工验收合格,袁**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的结算标准以及增量工程的工程款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价款进行结算,理由是:一、结算书汇总单上虽载明的工程款计算标准为620元/平方米,但其形成时间为仲裁期间,竣工结算方式清单虽未注明形成时间,但该清单复印自泸州仲裁委员会,可以推断出也是形成于仲裁期间,并且清单上载明的工程款计算标准为682元/平方米,并不是620元/平方米,结算书汇总和竣工结算方式清单均系袁**在仲裁期间提出的调解方案,系为促成双方和解而作出的让步,不应在本案中作为对袁**不利的证据。二、双方于2011年10月20日签订的《丰乐镇龙滩龙凤综合1-4号楼承包协议》第十六条明确约定u0026amp;amp;ldquo;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待正式合同签订后自然失效u0026amp;amp;rdquo;,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11年11月。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永**司向纳溪区住建局提交的备案合同,其约定的合同价款与永**司办理的施工许可证以及开工报告上载明的工程款一致,均为360万元。四、开工报告上载明的工程名称为u0026amp;amp;ldquo;龙凤综合市场商住楼1号u0026amp;amp;rdquo;,而龙凤商住楼2、3、4号楼永**司已发包给四川省**工程公司承建。五、涉案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载明的建设规模为4898.00㎡,该工程建成后经房监所测绘,房屋面积为4806.19㎡,两个数据差距不大。由此可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由欣**司承建的龙凤商住楼的土建工程实际为1号楼的土建工程,应按此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关于增量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采用的合同价款为可调价格,袁**所做的增量工程客观存在,永**司也认可铝合钢窗改为塑钢窗具有合理性与必要性,技术核定单上有永**司所聘请的监理公司的人员以及设计人员的签名。因此,对袁**要求永**司支付增量工程款146855.18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此外,诉讼中,袁**同意将永**司以欣**司的名义缴纳的各项税款共计192981.01元抵扣永**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予以确认。对于永**司要求将其因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所支付的各项税费以及担保费等共计195000元抵扣工程款的主张,因袁**不同意抵扣,且在限定的期间内,永**司未就该笔195000元的费用向袁**提起反诉,故对永**司以上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永**司尚欠袁**的工程款为1036549.2元(360万元+146855.18元-2517324.95元-192981.01元)。

关于欠付工程的利息以及利息起算点的问题。承包人向发包人请求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在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与工程款具有附随性,既然相关司法解释允许承包人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自然有权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这既是承包人履行合同后应得的利益,也是发包人拖欠工程价款应当支付的对价。对于本案中利息起算点的确定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结合合同的约定,永**司应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该工程虽尚未竣工验收结算,但鉴于袁**已将该工程实际交付予永**司,故可将袁**交付工程之日认定为永**司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经庭审查明,袁**于2013年7、8月份将所承建工程全部交付予永**司,因不能确定确切的日期,将永**司应付工程价款之日酌定为2013年8月31日,即从2013年8月31日起向袁**支利息。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可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即以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袁**主张从2012年5月19日开始计算利息,虽然相关单位早在2012年5月18日就认定涉案工程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并形成了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但直到2013年6月8日,袁**才向永**司提交竣工图、技术核定单、增加工程量预算书等竣工资料,2013年7、8月份才将所承建工程全部交付予永**司,故对其主张从2012年5月19日开始计算利息,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增量工程款的鉴定费1万元虽然是在(2014)纳**初字第1602号案中产生的,但该鉴定费是由于双方对增量工程有争议,为查明案件事实,根据袁**的申请,委托泸州**事务所对涉案增量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进而的产生的,且泸州**事务所作出的泸开会基(2014)798号报告书在本案中也予以全部采信,双方对涉案工程是否存在增量工程以及增量工程的造价均负有举证责任,故鉴定费1万元应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关于仲裁费19500元承担的问题,泸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泸仲字第126号裁决书因违反法程程序已被泸州**民法院依法裁定予以撤销,故泸州仲裁委员会基于已被撤销的仲裁裁决书是否应当收取仲裁费用,以及仲裁案件当事人应如何分担,不属本案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审查范围,当事人可依法另行解决。关于保险费承担的问题,合同虽约定相关的保险费用由发包方承担,但该合同已被认定无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只能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故对袁**要求永**司承担保险费10535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永**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袁**工程款1036549.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3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永**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袁**鉴定费5000元;三、驳回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袁**负担2100元,由永**司负担7000元。宣判后,永**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永**司上诉称,(一)袁**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永**司与欣**司才具有合同关系,与袁**不具有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以袁**作为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永**司,系适用法律错误,并判决永**司直接支付袁**工程欠款,更是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虽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可以视为已竣工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双方也未进行工程结算,其工程价款尚未确定,一审法院认定给付工程价款利息错误;(三)一审法院按360万元总包价作为工程结算错误,双方在《丰乐镇龙滩龙凤综合楼1-4楼承包协议》中约定按单价620元/平方米进行工程结算,欣**司出具给泸州**员会的结算书汇总中明确提出按620元/平方米单价进行结算,并非一审认定是仲裁调解中所作的妥协让步,永**司与欣**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仅作为办理开工许可手续使用,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以甲方代表现场认定的工程量按实增加,进一步证实双方不是按总包价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四)一审法院认定袁**借用欣**司资质承包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对袁**的行为进行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一审法院判决给付非法所得的工程款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袁**的起诉,一审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袁**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袁**答辩称,(一)袁**挂靠欣**司承包工程,袁**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二)涉案工程已经验收质量合格,并已交房入住,按规定应视为验收合格;(三)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第一个合同在签订正式合同后自然作废,第二个合同是正式的备案合同,应当按照备案的合同内容执行;(四)在仲裁调解过程中所作列出的清单,系调解过程中所作的让步,并非合同约定的单价;(五)虽然借用资质导致合同无效,但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工程价款,借用资质的处理属于行政机关处理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欣**司答辩称,欣**司不发表意见,请法院依法判决。

在二审诉讼中,上**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龙风综合市场商住楼工程(2﹟、3﹟、4﹟)建筑工程施工施可证》及其《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拟证实同一工程项目的其它楼施工单价为535元/平方米,被上诉人袁**认为该证据材料不是新的证据材料,不予质证。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均系原件或者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永**司(甲方)与欣**司(乙方)签订《丰乐镇龙滩龙凤综1-4号楼承包协议》,约定由欣**司承建龙凤商住楼一期工程1-4号楼,工程实行双包(包工、包料),按建筑面积620元/平方米计算,按实收方,所有销售房款首先用于支付乙方工程款,销售房款不足支付乙方工程款时,工程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共同垫资,垫资部分按建筑面积620元/平方米计价减去用售楼款划拔给乙方的部分后,然后按甲乙双方各垫资余额的50%,乙方剩余的50%在以后的售房款中支付(计算资金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的4倍由甲方支付),工程竣工验收支付余款时,扣除总额5%作质保金,2年内没有发生质量事故,由甲方退还乙方。此后,因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必须填写主管部门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提交给主管部门备案,永**司与欣达建司又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载明工程名称为:纳溪区丰乐镇龙滩龙凤综合市场商住楼,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9日,合同价款为360万元,合同订立时间为2011年11月19日,专用条款中载明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合同价格和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按甲方现场代表认定的工程量按实增加,工程预付款为承包合同签订后五日内预付总造价的20%,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乙方进场开工后预付总价的20%,主体工程完成后付总价的60%,竣工验收结算后一次性付清。发生争议提交地方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30日。2014年1月4日,陈**与袁**签署《说明》,袁**已领工程款100万,已售房抵工程款1267324.95元,合计已得工程款2267324.95元。2014年1月24日,经泸州**员会调解,欣**司与永**司达成调解协议,载明工程单价为620元/平方米,扣留15万元质量保证金,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字确认。2014年2月8日,欣**司向泸州**员会提交《龙滩龙凤综合市场商住楼一号楼施工结算书汇总》,载明工程施工总价4898玉米u0026amp;amp;times;620元/平方米为3036760元,袁**手写提交给泸州**员会材料,载明按建筑面积计算4898平方米u0026amp;amp;times;682元/平方米为3340436元。调解协议签订后不久,永**司支付欣**司工程款25万元,欣**司收款后反悔不同意调解协议,泸州**员会重新开庭后根据调解协议内容作出仲裁裁决,欣**司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以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撤销该裁决书。此后,欣**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并在诉讼中对增量工程申请鉴定,经鉴定增量工程造价为146855.18元,此后欣**司向一审法院撤回起诉。欣**司撤诉后,袁**以自己名义向一审法院起诉永**司,欣**司被列为第三人。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袁**借用欣**司资质承包永**司开发的龙凤综合市场商住楼一号楼土建工程,先后签订《丰乐镇龙滩龙凤综1-4号楼承包协议》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个合同,该两份合同均因袁**借用欣**司资质而无效,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袁**是否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二、涉案工程是否可以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并具备付款条件;三、涉案工程款的结算价格如何确定及相应未付工程款利息如何计算。

关于袁**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实际施工人有直接起诉发包人的权利。本案中,袁**作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欣**司的资质承包永**司开发的龙凤综合市场商住楼一号楼土建工程,并自筹资金完成合同约定的涉案工程建设内容,并将欣**司列为第三人进行诉讼,在第三人欣**司明确表示不向永**司主张工程款的情况下,袁**可以自己名义向发包人永**司主张工程款。因此,上诉人永**司认为袁**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可以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并具备付款条件的问题。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5月18日经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共同认定该工程主体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此后,袁**于2013年6月8日向永**司陈**提交了竣工图、技术核定单、增加工程量预算书以及竣工资料,并于2013年7、8月份将龙凤商住楼一号楼的全部房屋交付永**司,永**司接收了房屋并对外销售了涉案工程的部分门市与住房,一审法院据此视为永**司认可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无不当。上诉人永**司并没有提出涉案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的具体原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的责任在袁**,其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将涉案工程视为竣工验收合格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因涉案工程已被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条件具备,永**司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有关竣工验收资料是否完整提交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可以另行依法处理。

关于涉案工程结算价款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袁**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欣**司名义与永**司先后签订了《丰**滩龙凤综合1-4号楼承包协议》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有关不得借用资质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该两份合同均因袁**借用欣**司资质而无效。本院认为,在双方当事人签订两份承包合同均属无效的情况下,工程价款结算应当执行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约定价格,而非仅用于办理施工许可证备案的合同价格或者根据合同自身约定失效条件成就而不再执行其价格约定。就本案而言,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工程价格系《丰**滩龙凤综合1-4号楼承包协议》约定的620元/平方米价格,其理由如下:一、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上看,《丰**滩龙凤综合1-4号楼承包协议》约定所有销售房款首先用于支付工程款,销售房款不足支付工程款时,工程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双方各垫资余额的50%,乙方剩余的50%在以后的售房款中支付,并按银行贷款四倍支付利息,工程竣工验收支付余款时扣除总额5%作质保金,2年内没有发生质量事故,由甲方退还乙方。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承包合同签订后五日内预付总造价的20%,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乙方进场开工后预付总价的20%,主体工程完成后付总价的60%,竣工验收结算后一次性付清。在合同实际履行中,永**司支付了袁**工程款现金100万元,又通过销售房屋支付工程款1267324.95元,在双方签订的仲裁委员会制作的调解协议中也明确约定预留质保金15万元。因此,从以上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来看,双方当事人实际执行的是《丰**滩龙凤综合1-4号楼承包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二、从合同约定内容的严谨性和可行性上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约定具体的施工对象即楼号,工程价格也未约定是双包还是单包,合同约定采用固定价格的同时又约定采用可调价格,协议书载明的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11月19日与专用条款的落款日期又为2014年11月30日不一致,专用条款上甲方未签署日期,只有甲方盖章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签字,由此可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内容不严谨,签订合同相对草率,约定内容可行性不高。而《丰**滩龙凤综合1-4号楼承包协议》有明确的施工对象,即龙风商住楼1-4号楼,明确约定了工程范围,对土建部分和装饰部分提出具体要求,合同约定价格为双包价格即包工包料,并且对超深基础部分和底框部分价格进行特别约定,付款方式切实可行,质保金有明确约定,合同内容严谨,可操作性较高。三、从合同约定单价的真实意思表示上看,双方当事人曾于2014年1月24日经泸州**员会主持调解正式签订了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内容中明确载明工程单价为620元/平方米,此后,袁**又于2014年2月8日以欣**司名义向泸州**员会提交的结算书汇总中载明工程单价为620元/平方米,虽然该调解协议因欣**司反悔不同意而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但以上客观存在的事实足以充分证明《丰**滩龙凤综合1-4号楼承包协议》所约定的单价620元/平方米更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360万元价格,仅仅是当事人用于办理施工许可证而提交的备案资料之一,并非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四、从签订合同的习惯上讲,《丰**滩龙凤综合1-4号楼承包协议》已经明确约定合同单价620元/平方米,在双方当事人已经签字生效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合同明确约定的解除条件出现,或者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或者无效条件成就,没理合理理由能够说明发包人永**司会同意在一个月内将合同单价由620元/平方米直接提高到750元/平方米,这不符合签订合同的习惯和常理。综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仅是用于办理施工许可证而提交给主管部门的备案资料,并非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实际和真实履行的合同应当是第一份合同,即《丰**滩龙凤综1-4号楼承包协议》,上诉人永**司有关本案涉案工程应当按《丰**滩龙凤综1-4号楼承包协议》约定的价格620元/平方米进行结算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价格360万元认定工程款,属于采信证据不当,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因此,本案涉案工程款应当按照实际竣工监测面积4806.19平方米乘以620元/平方米为2979837.8元,再加上双方无争议的增量工程款146855.18元,合计涉案工程价款总额为3126693.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517324.95元和永**司垫付的各项税款192981.01元,永**司还应当支付袁**工程款416387.64元。

关于相应未付工程款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按照《丰乐镇龙滩龙凤综1-4号楼承包协议》约定,乙方垫付的工程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资金利息,本院依法确定按照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率即月利率2%来计算相应未付工程款利息。根据《丰乐镇龙滩龙凤综1-4号楼承包协议》约定,永**司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全部工程款,但应当扣除总额3126693.6元5%的质保金即156334.68元。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从2013年8月31日起,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并无不当。永**司应付工程款为416387.64元,扣除质保金156334.68元后,从2013年8月31日起应当支付工程款260052.96元,永**司没有按约支付该工程款,应当按照《丰乐镇龙滩龙凤综1-4号楼承包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260052.96元从2013年8月3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同时,按照《丰乐镇龙滩龙凤综1-4号楼承包协议》约定,质保金预留期限为2年,即从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现该质保期限已经届满,永**司并没有提出该期限内因质量问题产生了维修费用,永**司应当从质保期限届满次日起支付袁**质保金156334.68元,永**司没有按时支付质保证,应当按照《丰乐镇龙滩龙凤综1-4号楼承包协议》约定支付质保金156334.68元从2015年8月3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对一审法院认定处理的鉴定费、保险费等其它费用,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永**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当,导致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u0026amp;amp;ldquo;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u0026amp;amp;rdquo;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5)纳**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u0026amp;amp;ldquo;泸州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袁**鉴定费5000元u0026amp;amp;rdquo;和第三项u0026amp;amp;ldquo;驳回袁**的其他诉讼请求u0026amp;amp;rdquo;;

二、变更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5)纳**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泸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袁**工程款416387.6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其中工程款260052.96元从2013年8月3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其余质保金156334.68元从2015年8月3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袁**已经预交,由袁**负担5693元,由泸州市**有限公司负担34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173元,泸州市**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由泸州市**有限公司负担7603元,由袁**负担6570元(上述各自负担案件受理费用相互品迭后,袁**还应当支付泸州市**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63元,此款在泸州市**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时直接予以扣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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