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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泸州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命诉被告泸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建司”)、易**、吴**、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命,被告江南建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吴**、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易**表公司于2014年7月2日与原告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交纳保证金后承建项目部的双河口隧道3000米工程量。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将10万元现金存入易**账户,易**出具了一张20万元的收条(其中10万元系原告同乡石**垫付),并承诺如果四十天不能正常进场施工,被告无条件退还款。被告吴**、罗**出具了担保书。但被告至今无法履约,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四被告共同连带返还原告所交纳的保证金10万元;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南建司辩称:江南建司没有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过劳务承包合同,没有盖过项目部的章,也没有收取过原告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原告是自然人,没有建设施工资质,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易**个人收取的保证金,应由易**返还。至于损失,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江南建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易**未答辩。

被告吴光明未答辩。

被告罗**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原告程**(乙方)与被告泸州市**有限公司X隧道工程项目部及易**(甲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了乙方在签订承包协议时必须按所承包的工程量向项目部缴纳施工质量保证金和人工工资担保金100万元给项目部,项目部将双河口隧道3000m工程量,按指挥部与公司主合同结算为准17%作为管理费用,工程内容为双河口二级水电工程贰号进口隧道的所有施工。施工期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等内容。同日,被告吴**、罗**向原告出具担保书,约定对原告就该工程项目向易**交纳的保证金20万元全额担保,如果该工程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开工,超出十五天后全数退还,若是无法退还,担保人承担赔偿20万元。

同时查明,2014年7月11日,原告存入易**银行账户人民币10万元。当日,易**出具收到人民币20万元的收条,并承诺如果四十天不能正常进场施工,无条件退还20万元。原告称其中有10万元系原告同乡石裕仓垫付。原告认可易**于2015年2月已支付3万元,但称该款系易**赔偿其利息、实际开支等损失。

另查明,涉案工程未实际施工。易**、程**均不是江南建司的职工。2014年5月26日,被告江南建司授权被告易**为代表就办理昭通市**有限公司签订X合同事宜。被告易**向原告提供了被告江南建司与昭通市**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的复印件,易**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但被告江南建司否认签订该合同。原告找被告协商返还保证金无果,原告为此以诉称的理由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程**、被告江南建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内部承包协议》1份、担保书1份、收条1张、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份、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被告易**、吴**、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质证、举证不能的后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易**以泸州市**有限公司X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程**订立《内部承包协议》并收取了保证金,因程**不具有承包建设工程的资质,双方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故原告程**要求被告易**返还保证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江**司是否应承担责任。诉讼中被告江**司虽然否认X工程项目部与程**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以及易**为项目负责人事实,并否认加盖X工程项目部公章,但并没有提供江**司作为X项目部工程承包人与开发单位订立合同或项目部公章虚假的相关依据,也没有具体说明易**在该项目中的职责,其抗辩主张事实无证据支撑。本院结合易**作为江**司委托代理人与昭通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认定易**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易**以X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第三方有理由相信易**在以江**司的名义对外发生民事关系,江**司对昭通市洒鱼河寿山水电站隧道工程项目部以及易**的行为应承担责任,由于保证金的实际收取人为易**,江**司对返还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被告吴**、罗**承担的担保责任问题,由于双方约定了担保方式,即在易元培无法退还保证金的情况下,由吴**、罗**承担赔偿责任。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的规定,故认定吴**、罗**的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返还保证金金额是否扣减易元*已支付原告3万元的问题,虽原告称是赔偿其利息、实际开支等损失,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易元*明确自愿将该款作为赔偿利息等损失。本案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无效,原告无建设施工资质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且涉案工程并未实际施工,即使产生损失也应自行承担。因此,被告易元*已向原告支付的该款应在原告主张的金额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程贤命保证金7万元,被告泸州市**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吴**、罗**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吴**、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易元*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750元,被告易**负担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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