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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程有限公司与古蔺县特殊教育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省**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县**公司)与被告**教育学校(以下简称古蔺县特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古蔺县特校的法定代表人刘**及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筑公司诉称,2010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古蔺县古蔺镇长沙村古蔺县中西部地区特殊学校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顺利完成了施工并通过了审计,现工程已交被告使用两年之久,但被告古蔺县特校所欠原告的工程款至2015年5月才付清。现因被告对迟*支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拒不支付,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审计后所欠工程款(质量保证金除外)的利息230428元,并同时支付违约金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古**特校辩称,被告已于2015年5月19日付清全部工程款。2010年11月24日,被告将古蔺县中西部地区特殊教育学校建设2010年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古**特校教学综合楼及生活用房改扩建)工程发包给原告修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5月29日经古蔺县审计局审定,该工程的工程款为4594500元,被告已于2015年5月19日全额付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理由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工程尾款待竣工财务决算审计后再进行清算,余清算审计价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项目保修期(按国家规范执行)满后付清且约定无息。审计确定的工程款459.45万元的30%计137.835万元并未约定支付时间,被告积极争取教育局、财政局等有关部门拨付工程款来支付给原告,所以被告并未违约。被告虽为工程的发包方,但所有的工程款都是由古**政局及有关部门拨付,被告多次找有关部门反应、请求其拨付该工程款,且被告还将学校的其他经费113万元用于支付此项工程款。客观上,该项工程款的资金来源为中央预算内资金及地方配套资金,加之工程款预算的合同价为243.86万元,而完工后的审计价为459.45万元,超出了215.59万元,要争取财政追加拨付215.59万元要经过很多审批程序,被告全力为原告争取资金,没有任何拖延付款的过错,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古蔺县古蔺镇长沙村古蔺县中西部地区特殊学校建设工程,工程价款235.5791万元,其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在该合同的通用条款的第三款约定为u0026amp;amp;ldquo;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u0026amp;amp;rdquo;,在该合同的专用条款的第26条约定为u0026amp;amp;ldquo;u0026amp;amp;hellip;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按承包人每月完成的、经发包人和监理审定的金额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前,资金拨付不超过财政性投资总额的70%。预留工程尾款待竣工财务决算审计后再进行清算,余决算审计价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项目保修期(按国家规范执行)满后付清(无息)u0026amp;amp;rdquo;。合同订立后经原告施工,该工程于2011年8月完工,于2011年9月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现已投入使用。2012年5月29日,古蔺县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该工程合同价为235.5791万元,由于设计变更房屋原轴线向斜坡方向移位,造成基础超深、增加负二层、基础大开挖、材料价格调差、增加附属工程等原因,工程造价增加223.87万元,审定结算价为459.45万元。审计前,被告支付了原告工程款270.50万元,其后至2015年5月18日,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陆续支付完毕(包括质量保证金)。具体为2012年6月3日付款77640元、2012年6月5日付款68000元、2012年9月24日付款20000元、2012年10月25日付款80000元、2012年12月19日付款200000元、2013年12月26日付款300000元、2013年1月21日付款60000元、2013年4月22日40000元、2013年5月15日付款180000元、2013年7月30日付款120000元、2014年1月28日付款200000元、2014年8月25日付款150000元、2015年4月16日付款150000元、2015年5月19日付款243860元。原告曾于2015年4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本息61余万元。2015年5月18日,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原告随即于当日向本院撤诉。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虽请求被告支付其50000元的违约金,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出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审计通知书、审计报告、付款表格、银行基准利率表和被告出示的付款凭据、审计决定书、王**、刘**自书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且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承建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将审计的工程价款459.45万元支付给原告。本案中,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双方在专用条款第26条中作了明确的约定,即u0026amp;amp;ldquo;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按承包人每月完成的、经发包人和监理审定的金额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前,资金拨付不超过财政性投资总额的70%。预留工程尾款待竣工财务决算审计后再进行清算。余决算审计价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项目保修期(按国家规范执行)满后付清(无息)u0026amp;amp;rdquo;。由于该工程的工程款审计时间为2012年5月29日,因此,被告应于2012年5月30日付清原告的工程款。本案讼争工程的总价款审计为459.45万元,扣除质量保证金5%为22.9725万元外,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为436.4775万元。扣除审计前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270.50元后,被告应在审计后给付原告工程款169.9775万元。由于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只能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经查,2012年5月30日中**银行6个月内的贷款年利率为6.1%,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5.6%计算,属于原告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故对原告主张按年利率5.6%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审计后被告已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付清了原告的工程款169.9775万元,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也应采取分段计算的方式进行计算。经计算,165.9775元工程款从2012年5月30日起至付清该款时止,按年利率5.6%采用分段计算的方式计算的利息总额为179561.22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利息230428元的主张,本院支持由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79561.22元。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违约金50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按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教育学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179561.22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6元,由原告四川**程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被告**教育学校负担3356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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