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池磷矿与绵竹**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省绵竹市天池磷矿(以下简称“天池磷矿”)因与被上诉人绵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民法院作出的(2015)绵竹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6年10月至2007年11月,双方就天池乡楠木沟风景区各项工程签订了数份合同,后**筑公司实施了该工程。长**公司于2008年4月23日、2008年7月7日分别向天池磷矿送达了楠木沟景区工程决算书、合同、签价单、竣工验收报告单各2份,合计结算金额为2414000元。长**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向天池磷矿发送应收帐款询证函,写明天池磷矿欠长**公司楠木沟工程款1554000元,天池磷矿于当日在应收帐款询证函上盖章并于信息不符栏中说明:2008年末欠款金额1776000元,2014年10月16日止帐面欠款金额:1466000元。天池磷矿至今未给付所欠工程款,长**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天池磷矿支付工程款2004000元及利息146442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虽天池磷矿庭审中辩称长**公司所诉的该工程造假,但其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相反其提交的应收帐款询证函完全可以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的关系,仅是在欠款金额上双方有争议,故原判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长**公司为天池磷矿建设了相关工程,天池磷矿应当足额支付工程款。

关于所欠的工程款金额,长**公司认为虽应收帐款询证函上说明长**公司欠天池磷矿1554000元,但当中有误,天池磷矿其实仅支付长**公司410000元,尚欠工程款2004000元,天池磷矿辩称,其曾找长**公司对账,并给付了长**公司一张对帐单,上面写明天池磷矿欠长**公司工程款1366000元,长**公司同意才拿走的,故天池磷矿仅欠长**公司1366000元。原判认为,天池磷矿所说的对账单是其单方出具,没有长**公司的认可,故该对账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长**公司已于2008年4月23日、2008年7月7日向天池磷矿提交了相关工程决算书、竣工验收报告等,但天池磷矿并未进行竣工验收,依照《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第十六条之规定,发包方应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双方对期限没有约定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可认为约定期限均为28日。本案中,长**公司向天池磷矿提交工程竣工结算等文件,共计2414000元,双方未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天池磷矿未进行竣工验收,应视为认可长**公司提交的文件,故该工程总价款为2414000元。长**公司在应收帐款询证函上说明天池磷矿欠工程款1554000元,属于长**公司对所欠工程款的自认,应当予以认可。关于长**公司辩称其中有误,天池磷矿实际仅支付410000元,原判认为,应收帐款询证函系长**公司盖章说明,无相关证据证明天池磷矿所付工程款其中有误,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天池磷矿辩称其仅欠长**公司1366000元,原判认为,天池磷矿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向长**公司给付工程款的相关单据等,但天池磷矿并无证据证明,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故原判认为,天池磷矿尚欠长**公司工程款1544000元。

关于长**公司请求支付利息,原判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因双方对利息并无约定,付款时间约定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七日,虽长**公司向天池磷矿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但因2008年地震工程毁损,无法进行竣工验收。原判认为,支付利息时间从双方对帐即双方签订应收帐款询证函时间即2014年10月16日开始计算,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等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省绵竹市天池磷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绵竹**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人民币154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54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绵竹**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天池磷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涉案工程不属于我方,我方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关系;2.即便应当支付工程款,但我方仅认可146.6万元;3.不应当支付利息;4.被上诉人所诉工程无任何资料,我方既无法结算也没有进行过结算,即便提交过结算书但金额也是未经我方认可的,如2008年已结算则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其他应付款明细账》一份,证明工程存在的话,上诉人仅欠被上诉人工程款146.6万元。被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且只是一个项目款项,不能反映全案情况,这份证据的存在也说明上诉人所说工程不存在是虚假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此份证据系由其单方制作,又无其他付款凭证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2008年4月23日,天池磷矿向长**公司出具收条一张(有天池磷矿盖章),载明“今收到长城建司移交来楠木沟景区工程结算手续共玖套(附件含:工程决算书、合同、签价单、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图纸),结算金额合计:¥1776000元,大写壹佰柒拾柒万陆仟元整。经收人:刘*。2008.4.23”;2008年7月7日,天池磷矿向长**公司出具收条一张(有天池磷矿盖章),载明“兹收到绵竹长**公司关于天池楠木沟景工程结算书、签证核定单、验收报告单共叁份,合计金额陆**捌仟元。经收:王**。2008.7.7”。刘*、王**系天池磷矿员工。

还查明:2014年10月16日后,双方当事人未再就本案涉案工程欠付工程款进行对账。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就涉案工程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关系以及上诉人应否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二、涉案工程欠付工程款金额及利息如何确定;三、被上诉人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争议焦**: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就涉案工程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以及上诉人应否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问题

上诉人主张,本案涉案工程不属于我方,其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关系,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就涉案工程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有上诉人盖章的应收帐款询证函等证据,均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故,本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工程具体的施工内容分别签订合同,被上诉人也实际承建了涉案工程,上诉人应当承担支付相应工程款的责任。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关于涉案工程欠付工程款金额及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案中,当事人对原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此可知,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41.4万元,该笔金额与上诉人就涉案工程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两张收条所载明的工程总价款也能相互吻合。由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条的行为,即是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文件以及对本案涉案工程结算金额的确定。经结算,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41.4万元。关于欠付工程款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仅欠付146.6万元,但未提供任何付款凭证或其他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工程款金额,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法律后果。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本案中,双方虽对付款时间约定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七日,但工程因2008年地震而毁损,无法进行竣工验收,且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应否支付利息并无约定,原判就支付利息时间从双方对帐即双方签订应收帐款询证函时间,即2014年10月16日开始计算,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

争议焦**:关于被上诉人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一审期间上诉人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二审时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且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6日双方还就涉案工程欠款问题进行对账,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2日向绵竹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70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绵竹市天池磷矿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