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恒**限公司与被告泸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恒**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四川恒**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泸州太**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四**有限公司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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