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苟**与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自愿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苟顶远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苟顶远撤回对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起诉。
案件受理费7720元由原告承担,本院免收取诉讼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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