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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太建设**公司成都一分公司与四川栋**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太建设**公司成都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建设公司成**公司)诉被告四川浩**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公司)、绵阳市**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娱乐公司)、四川栋**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四川省川北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太建设公司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奉平,被告四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被告绵阳**娱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四川**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太建设公司成都分公司诉称:2012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资公司签订《洞天**中心装修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涪城区御营坝洞天公园的水疗中心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资金约300万元;施工范围为施工图内的全部施工内容,施工图以外所做工程按签证资料进入决算(以实际完成的工程决算为准),取费标准按《四川省2009清单计价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执行,结合绵阳市信息站当月信息价调差。工程款在进场五至七个工作日内付30万元作备料款,工程完成50%时支付40万元,工程完成并验收合格后,除扣留3%的质量保修金外,余款在30各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

原告于2012年9月1日按被告要求进场施工,于2012年11月30日完工;由于设计变更,工期顺延。经结算工程价款为2098126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由于该工程系被告四川**公司与被告绵**娱乐公司联合经营开发,被告绵**娱乐公司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四**发公司在没有任何规划、施工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租赁项目所在场地给被告绵**娱乐公司作商业经营使用,三被告系恶意串通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诉请判令:一、由被告**资公司、绵阳**娱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98,126元。二、由被告绵阳**娱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中太建设公司成都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2012年8月30日签订的《洞天**中心装修合同》,拟证明双方的合同权利和义务。

3.被告四川**公司与被告绵**娱乐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拟证明原告承建工程系二被告联合开发,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

4.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绵刑终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资公司的120万元保证金被认定为犯罪金额,同时认定被告**资公司与被告绵**娱乐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

5.绵阳市人民政府绵府函(2004)147号《关于绵阳市洞天公园总体规划的批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政府绵涪府(2005)71号文件;被告四川**发公司与被告绵**娱乐公司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拟证明项目所在地被规划为花卉类公园,但被告四川**发公司在绵阳任何规划、报建手续的情况下擅自转租给被告绵**娱乐公司用于经营建设,存在恶意串通,属非法民事行为。

6.阶段完工结算书,拟证明原告所完成工程造价为2,098,126元。

被告**资公司、绵阳**娱乐公司、四川**发公司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2不持异议。对证据3、4、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资公司答辩称:与原告签订《洞天**中心装修合同》后,原告对工程进行了装修施工属实,未支付工程款也是事实。但原告实际完成了好多工程量,应当支付多少工程款不清楚。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资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绵**娱乐公司答辩称:1.原告作为分公司,没有装修工程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2.原告所完成工程未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原告无权请求支付工程款。3.绵阳**娱乐公司并不是原告装修合同的相对人,不应当承担责任。4.虽然绵阳**娱乐公司与被告**资公司就“绵州会馆”项目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但并未就原告施工工程签订联合修建协议。且被告**资公司并未按照《联合开发协议》约定进行6000万元的投资。同时,《联合开发协议》第五条约定,四川**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的全部法律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绵**娱乐公司的起诉。

被告绵**娱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四**发公司答辩称:1.四川**发公司并非原告诉请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原告要求四川**发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至今被告绵阳**娱乐公司尚欠我公司租金120余万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四**发公司的起诉。

被告四**发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四川**发公司与被告绵**娱乐公司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拟证明双方仅仅是场地租赁关系。

2.租金统计清单,拟证明绵阳**娱乐公司尚欠四川**发公司租金120余万元。

原告中太建设公司成都分公司及被告**资公司对被告四**发公司所举证据认为与其没有关联性。

被告绵**娱乐公司对被告四**发公司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租赁经营合同》无异议;对租金统计清单认为应以双方结算为准。

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川**发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14日、2012年6月30日与被告绵**娱乐公司签订《租赁经营合同》,约定四川**发公司将绵阳市洞天公园的部分房屋及场地出租给绵阳**娱乐公司经营使用。

被告绵**娱乐公司与被告**资公司于2012年7月26日签订《联合开发协议》,约定:按照绵阳**娱乐公司与四川**发公司所签租赁合同包含场地,双方共同打造建设“绵州会馆”旗下的培训、婚宴大厅、洗浴保健中心、演艺中心、文化会所、园林式别墅酒店等项目。四川**公司出资6000万元持有项目51%的股权;按照公司法承担相关债权债务,以及分享相关经营利润。工程施工单位的选择和确定及工程款支付等均由四川**公司负责。

2012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资公司签订《洞天**中心装修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涪城区御营坝洞天**中心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约300万元;施工范围为施工图内的全部施工内容,施工图以外所做工程按签证资料进入决算(以实际完成的工程决算为准),取费标准按《四川省2009清单计价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执行,结合绵阳市信息站当月信息价调差;工程款在进场五至七个工作日内付30万元作备料款,工程完成50%时支付40万元,工程完成并验收合格后,除扣留3%的质量保修金外,余款在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于2012年9月1日进场施工。施工至2012年11月30日,由于被告**资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即停工。原告经结算,其完成工程造价2,098,126元,并将阶段性工程造价结算书送达被告**资公司,四川**公司未进行回复和提出异议。

另查明:(一)被告四川**公司因本案工程还收取了原告报名费800元、图纸费10000元、保证金120万元。绵阳**民法院(2014)绵刑终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四川**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实际控制人罗**等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对洞天公园“水疗中心”、“绵州会馆”进行修建,仅用骗取的保证金支付少部分工程款,给受害人造成一种过程真实性的假象,致使更多的受害人被骗。后由于不支付工程款,洞天公园“水疗中心”、“绵州会馆”停工。因更多的受害人无法进场施工,要求退还保证金及相关费用。刘**、罗**等人共骗取他人保证金、报名费、图纸费等879万余元。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刘**被判处有期徒刑14年,罗**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

(二)被告绵阳**娱乐公司、四川**公司就洞天公园“水疗中心”、“绵州会馆”构成未取得任何规划、施工手续。

上述事实,有《租赁经营合同》、《联合开发协议》、《洞天**中心装修合同》、《阶段性工程造价结算书》、(2014)绵刑终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资公司签订《洞天**中心装修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相应的工程施工,被告**资公司应当对原告已完成工程支付工程款。关于应付工程价款,虽然工程造价为2,098,126元的阶段性工程造价结算书系原告单方编制报送,但被告**资公司收到后未进行回复和提出异议。且当庭既未提出哪些项目不属实,也未申请司法鉴定。据此,对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2,098,126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资公司应当支付该款,并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时,即2014年12月23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

被告绵**娱乐公司与被告**资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对洞天公园“水疗中心”、“绵州会馆”进行联合开发建设,被告绵**娱乐公司应当对被告**资公司的相应工程债务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虽然四川**发公司违反政府规划用途,将规划为花卉类公园的洞天公园场地,在未取得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租赁给绵阳**娱乐公司经营使用;但其违反的是相应的行政法规,应当由相应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由于原告主张的是工程款给付,而被告四川**发公司并非原告装修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也不存在其他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四川**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四川浩**责任公司、绵阳市**理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太建设**公司成都一分公司工程欠款2,098,126元及从2014年12月23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太建设**公司成都一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585元,由被告四川**责任公司、绵阳市**理有限公司承担(已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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