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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四川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李**诉被告四川汇**有限公司(简称四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印邦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易世*,被告四川**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承建江油电力小区二期5号楼工程,其中外墙、柱面抹灰,屋面及零星工程、外墙面砖粘贴等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2014年1月30日,经过双方结算,原告所实施施工的外墙底糙及零星工程款项410170元,贴外墙纸皮砖工程款项406252.86元,共计816422.80元。被告除了支付部分工程款外,现共计下欠118012.80元,并承诺余款在2014年3月底付清。但被告至今未向我付款。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我工程款118012.80元,并从2014年4月1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立即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江油电力小区二期5楼项目是绵阳市**发有限公司发包给江油市工**有限公司承建,项目负责人为蒋**。因为蒋**在我公司亦有承包项目,2014年1月30日,原告持江油电力小区二期5号楼工程班组结算工程量单到我公司请求进行审核,因时值春节,公司事务繁多,误以为该项目是公司项目,而误在原告提交的单据上加盖公司公章。我公司没有资格代替江油市**筑公司对原告完成的施工任务进行审核。其次,原告劳务费应按国家定额进行决算。原告与发包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价格未进行约定,单据上签字的李**等人非我公司职工,是蒋**聘请的项目管理人员。其无权代表我公司定价。当时本案应当按照四川省建筑装饰工程计价定额(2009)计算法进行计价。我公司没有给原告支付工程款主要是原告的工程单价高于市场价,原告的单价是38元贴砖及打底糙,但是原告算账时候又重复计算了底糙的费用,原告增加的工程量也与我们计算的有较大出入。我公司没有欠原告的钱。结算表不代表对费用的结算,请驳回对我公司的请求。

本院查明

案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川**公司项目经理蒋**将江油电力小区二期五号楼工程的外墙、柱面抹灰、屋面及零星工程、外墙面贴砖等工程交由原告李**实际施工。工程完工后,2011年11月10日,蒋**聘请的工地现场管理人员经计算确认原告李**班组贴外墙纸皮砖等合计劳务费为406252.86元、外墙底糙及零星工程合计工程款为410170.00元,并给原告李**出具《四川汇**有限公司各班组分项工程费用结算表(贴外墙纸皮砖)》和《四川汇**有限公司各班组分项工程费用结算表(外墙底糙及零星工程)》,费用结算表由工地现场管理人员、保管会计共同签字确认。截止2013年1月31日,原告李**陆续通过借支、领款方式从被告绵阳**公司下设的绵**集团装饰装修分公司支取工程款698410.00元。现原告尚应获得118012.8元(410170元+406252.86元-698410)。

2014年1月30日,被告四川**公司分别在原告李*才持有的两份工程费用结算表上签注“此决算应在2014年3月15日前审计结束。若未审计结束,视为认可此决算金额,并在2014年3月底前支付该项应收的全部工程款项201430/1”,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后因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该款,原告遂于2015年7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18012.8元,并从2014年4月1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014年4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7552.8元)合计125564.80元;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四川汇**有限公司各班组分项工程费用结算表(贴外墙纸皮砖)》和《四川汇**有限公司各班组分项工程费用结算表(外墙底糙及零星工程)》,个人往来明细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在江油电力小区二期5号楼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设公司给原告出具工程费用结算表,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后被告在原告持有的工程费用结算表上加盖公司印章,并承诺付款。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

被告**设公司既辩称自己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江油电力小区二期5号工程并非自己所承包,自己在本案原告的工程费用结算表上加盖印章系工作人员失误,又辩称劳务费应按国家定额进行决算,决算单上签字的现场管理人员、会计、保管等不能代表被告**设公司定价。2013年以后未继续支付工程款是因原告的工程单价高于市场价,按定额计算公司没有欠原告的钱。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辩称相互矛盾。其次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成立。第三、被告在原决算表上加盖印章至原告起诉间隔长达一年半的时间内被告并未依法主张撤销,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案经主持双方调解无果,现依照《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2项“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报告后14天内未核实完工程量,从第15天气,承包人博爱高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双方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合同执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率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四川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工程款118012.80元并从2014年4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该款时止;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10元,减半收取1405元,由被告四川**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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