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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诉被告四川省**程有限公司、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陈**诉被告四川省**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及委托代理人谭*、被告万**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和被告范*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2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江油市太白广场四座天桥及五路口一座天桥共五座天桥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江油市太白广场四座天桥及五路口一座天桥共五座天桥的钢梁、钢段梯步的安装、焊接、含机具设备、吊车、搭设架子、焊条、焊剂、焊丝等一切辅材料;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单价为520元/吨;被告按照进度支付工程款,即五座桥全部安装完工按总价80%支付,剩余20%尾款经验收合格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另悉,被告万**司法定代表人系被告范*配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进场施工,并按照约定工期完成施工并通过验收,完成履行了合同义务,共计施工384吨。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120000元,尚欠79680元,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968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5年6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万**司、范*辩称:一、被告范*主体不适格,被告范*签字时代表万**司,被告万**司认可;二、被告万**司向原告已支付工程款125000元,5000元是在吃饭的时候给的,没有收据看原告是否认可;三、合同签订的是天桥五座,但五座天桥不止300多吨,被告万**司已与原告进行口头结算,原告只施工240吨,被告万**司向原告已支付全部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被告范*代表被告万**司与原告陈**与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被告万**司为发包方,原告陈**为承包方,合同约定“一、工程内容及范围:太白广场天桥四座、五路口天桥一座,今将天桥钢结构项目:主桥钢梁、钢段梯步的安装,焊接:含机具设备、吊车、搭设架子、焊条、焊剂、焊丝等一切辅材料在内。……三、经双方协商、工程价款为520元/t,计价方式按设计图标注尺寸计算﹤重量﹥。四、工程质量:施工过程中,工程质量按设计图要求。施工验收规范标准进行验收、工程质量为“合格”。五、工程款支付:每座桥完工后按单体总价80%支付,剩余尾款经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付完全部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陈**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施工中,双方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范围作了变更,有部分工程由被告交由其他人员施工。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完工后,被告万**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000.00元,但双方未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书面结算。

2015年6月8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全部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968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5年6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施工图纸载明案涉江油市太白广场四座天桥主梁共重372.6956吨,原告称江油市太白广场四座天桥主梁全部由其施工,之所以诉称工程量为384吨是因为没有图纸,原告按照图纸实际完成工程量为372.6956吨;而被告认为原告完成工程量仅为240吨,江油市太白广场四座天桥主梁除原告外还有其他施工组施工;但双方对此均未提供证据证实。

另查明:现太白广场四座天桥及五路口天桥均已交付使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企业信息、被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施工承包合同、费用报销单、询问笔录、施工图纸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公司将天桥安装、焊接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陈**,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合同虽无效,但由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已投入交付使用,该工程应视为合格工程,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故被告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款应参照双方合同约定进行结算。

在本案中,原告称其只完成了江油市太白广场四座天桥的主梁372.6956吨,而被告万**司却仅认可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为240吨,双方对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有争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应当就其完成的实际工程量进行举证。庭审中,原告虽申请证人出庭以证明其实际施工工程量,但因该证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对该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已施工工程量为被告提供图纸载明的372.6956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诉称其已完成372.6956吨工程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原告完成工程量为240吨,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24800元,现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120000元,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800元。

被告范*作为被告万升公司的代表与原告陈**签订合同,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故被告范*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范*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主张亦不予支持。

案经本院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无需举证证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四川省**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工程款48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6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90元,减半收取895元,由原告陈**承担870元,由被告四川**程有限公司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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