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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与被告陈**、四川省**有限公司、中遂南方建设**成都分公司、中遂南方建**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中遂南方建**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横小南街2号。

公司负责人许**,该分公司经理。

中遂南方建**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1号院2号楼2层办共B-210。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经理。

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收到四川省**人民法院移送的(2015)昭化民初字第42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5)昭化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卷宗一本,(2013)昭化民初字第81号民事卷宗二本,即谭**与陈**、四川省**有限公司、中遂南方建设**成都分公司、中遂南方建**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经审查:该案一审为(2013)昭化民初字第81号案,上诉后发回重审即(2015)昭化民初字第420号案。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在重审中,主动以建设工程所在地为江油为由,作出了(2015)昭化民初字第420号民事裁定,将(2015)昭化民初字第420号案、(2013)昭化民初字第81号案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本条是维护诉讼的安定性和民事诉讼管辖恒定原则具体情形的规定,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的移送行为不当,不应将该案移送本院。

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该案报请绵阳**民法院指定管辖。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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