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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成都易**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有限公司、江油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成都易**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有限公司、江油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成都易**限公司(下简称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廖*和被告福建**有限公司(下简称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及被告江油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下简称江油卫计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1月16日与第二被告江油市卫生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被告在承建江油**心医院过程中,于2010年3月2日又与原告签订了《江油**心医院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将江油**心医院的弱电系统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增加了部分弱电工程项目。因此而增加了原告的工程量,被告理应增加相应的工程款。原告根据图纸组织工程技术人员施工完毕后,第二被告与原告工作人员及监理对工程量及价款结算签订了技术、经济核定单进行确认,但时至今日,二被告却未向原告支付增加的工程款。

故诉请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增加工程量而应该增加的工程款93697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是重复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该驳回起诉;2、原告起诉被告**公司承担增加工程款缺乏事实合同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被告江*卫计局辩称:1、原告与卫生局没有合同关系,卫生局已经履行了向被告**公司支付款项的义务,还多付了100多万;2、原告的施工未完工,中途退场;3、原告的诉请是重复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6日,江油市**建璟榕公司签订《江油**心医院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由江**生局将江油**心医院项目工程发包给福**公司承建施工,工程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59293263.20元。

2010年3月2日,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成都沁**有限公司签订《江油**心医院弱电系统工程分包协议》,约定:由原告和成都沁**有限公司分别分包相应的弱电工程。其中,原告分包施工工程范围为保安监控系统、周界报警系统、防雷系统(监控系统)及以上系统的增加工程部分;合同总造价370000.00元,包含系统设备材料费、系统安装调试费等;约定工程变更需双方工地负责人签字认可,作为结算依据;约定工程验收为工程安装调试完毕,由原告提前5日提出书面验收申请,被告**公司及时安排验收,质量保证期为24个月(起始日以验收合格日起计);款项的支付和结算为原告**公司进场前被告**公司向其支付工程造价的20%作为预付款,即74000.00元,各系统穿线完毕支付总造价的30%即111000.00元,各系统设备到场经被告**公司确认后支付总造价的30%即111000.00元,各系统验收完毕后支付到工程结算价的95%即351500.00元,预留质量保证金总工程造价的5%即18500.00元,在质保期到后一次性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遂安排人员进场施工。2011年5月6日,建设单位江**生局、勘察单位江油市建筑规划勘测设计院、设计单位中国建**有限公司、四川西南**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福建璟**有限公司、监督单位成都交**有限公司对江油**心医院工程的住院楼、门诊楼、后勤辅助楼进行了验收,江油**心医院工程验收合格,工程共七个分部分部质量评定为合格。

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江**生局对工程又增加部分弱电项目(即监控系统、电梯对讲等)。2011年8月1日,原告提交增补清单(总价4940.00元)、江油中医院监控系统增加清单及报价表(总价80489.00元)和中医院电梯五方对讲线路增加清单及增加报价表(金额8268.00元),江油**医院弱电增加部分总计93697.00元(含人工费)。2011年9月9日、9月11日、9月27日、9月29日,项目技术负责人、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现场代表、江**生局先后在《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上签名或盖公章。该核定单**“所有工程量按修改图计算后减去河南审计认可的工程量.即为增加的工程量.参照投标单价进入决算”。2012年年底,原告所分包的工程结束施工。

2013年11月20日,江油市审计局对江油市卫生局所发包的江油**心医院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审定工程造价为61,226,432.00元;其中,包含增加部分弱电项目的工程造价:电梯五方对讲线路金额8268.00元、监控系统增加金额116060.40元、遗失和损坏的设备金额4940.00元。

此外,在2009年1月20日至2012年1月17日期间,江油市卫生局向被告**公司拨付款项金额为62,933,758.63元;2010年4月15日、12月22日、2011年9月8日,被告**公司先后向原告支付款项150000.00元、50000.00元、30000.00元,共计230000.00元。

2013年12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福**公司支付工程款143697.00元(含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93697.00元);江**生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后,原告又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93697.00元的诉讼请求。2015年5月2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增加工程量而应该增加的工程款93697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5年1月21日,江**生局与江油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整合组建为江油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即本案第二被告。此外,被告江油卫计局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福**公司退还超拨工程款682322.33元及利息等。本院于同年5月14日作出(2015)江**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福**公司退还超拨工程款682322.33元并支付利息等(该判决尚在上诉中)。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本院采信的当事人陈述、原告营业执照、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施工合同复印件、《江油**心医院弱电系统工程分包协议》、《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江**生局关于退还超拨江油市中医院灾后重建工程款的函、本院(2014)江**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江油市审计局审计报告、绵**业银行电汇凭证、本院(2015)江**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书、证人出庭证言、江**(2015)2号文件、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社团)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成**公司与被告**公司于2010年3月2日签订江油**心医院工程弱电项目的工程分包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所分包的弱电项目工程并于2011年5月6日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验收合格。后双方因工程款给付(包括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143697.00元,江油市卫生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该案在审理中,原告又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93697.00元的诉讼请求,针对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93697.00元给付问题在该案中实际并未得到处理,仅是又恢复到诉讼前的状况。因此,原告针对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93697.00元的给付再次提起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是重复诉讼,故被告**公司、江油卫计局辩称原告对本案的诉讼是重复诉讼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施工中对江**生局要求增加的部分弱电项目(即监控系统、电梯对讲等)进行施工,并经江**生局核定同意将增加的工程量参照投标单价进入决算,且通过江油市审计局审计。因此,被告**公司对增加的工程量应当按最终审计的工程造价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93697.00元,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江**生局在施工过程中已向被告**公司支付江***心医院工程款62,933,758.63元,已超过被告建璟**司中标合同价59,293,263.20元和江*市审计局对该工程的审定工程造价61,226,432.00元。因此,被告江*卫计局不存在欠付被告**公司该工程的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江*卫计局支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因二被告均不同意调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福建璟**有限公司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成都易**限公司支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93697.00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易**限公司对被告江油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诉讼请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40元,减半收取1070元,由被告福建**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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