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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四川省**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四**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装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朝彬诉称,被告建**司在承包盐亭县八角变电站建设工程中,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协议书》,将部分建设、维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各项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形成《结算清单》,被告也依据结算于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注明欠款180818元。此款,被告已委托绵阳启**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为此原告还为被告垫付税款733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付80818元,并自2014年7月28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至判决时止;(二)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的税款733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催收欠款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80818元”变更为“90818元”;撤销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建**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建**司是1984年1月1日注册登记为具有房屋建筑和建筑装饰装修三级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间,该公司承建了国网四川盐**责任公司35kV八角变电站的土建工程。2013年8月2日,被告建**司与原告王**签订《承包合同协议书》,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维修及修建项目承包给原告,工程款以原告实际施工的材料和人工费按市场价为标准作为结算依据,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后被告一次性付清所有工程款。合同约定工程于2013年8月5日开工,2013年9月完工。原告依约完成上述分包工程项目后,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13日、9月10日、10月2日、10月25日和2014年1月7日、7月16日对合同约定及超量的工程进行了分段结算,被告出具了书面的《结算清单》,确认应付原告工程款190818元。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再次协商,若被告在发包方处结算上述工程的工程款后立即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款,原告自愿少收工程款1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款金额为180818元。现发包方已足额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承诺,仅委托绵阳启**有限公司支付了10万元,剩余工程款90818元至今未付,遂引发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承包合同协议书》、《结算清单》(6份)、欠条、国网四川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建**司承建国网四川盐**责任公司35kV八角变电站的土建工程后,将该工程部分项目分包给未取得建筑资质的个人,即本案原告王**实际施工,原告王**已按照双方约定并超量完成了施工作业,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被告双方也根据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对应付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明确确认工程款金额为190818元,形成了债的权利义务关系。事后,原、被告就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和金额以欠条的形式进行了约定,现被告未按照双方对债的约定兑现付款承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以实际结算情况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081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本应在结算工程款后立即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至今仍然拖欠原告工程款90818元,被告欠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即以90818元为本金,从出具欠条之日(2014年7月2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撤销了本案第二项诉讼请求,属于当事人对其享有的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省**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一次性向原告王**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0818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90818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8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004元,由被告四**装工程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在立案登记时已代缴,待被告向本院缴纳后,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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