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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广**有限公司与北川羌族**村民委员会、朱*太、母琼华、朱*全、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广**有限公司(下称广**公司)诉被告北川羌族**村民委员会(下称北**村委会)、被告朱*太、被告母**、被告朱*全、被告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太、被告母**、被告朱*全、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08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北**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该村46户居民的农房重建工程,该合同对工期、单价、付款方式、质量要求等内容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约定履行义务,积极组织施工,2009年12月全部完工。被告朱**等实际受益人即房屋所有人已经入住。但对工程款迟迟拖延不付,虽经多方协商至今仍欠工程款8798.30元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8798.30元及此款从2010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北**村委会辩称:原告的现场负责人邓**同意每户扣除12000余元,因房屋质量缺陷应扣除4287元,其他金额以双方算帐金额为准。

被告朱**、母琼华、朱**、朱**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等47户北川凤凰村村民因“5.12”地震居住房屋倒塌,需进行灾后恢复重建。2008年12月17日,被告北川凤凰村委会为重建本村47户居民永久性住房,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本村47户居民永久性住房,其中包括被告朱**、母琼华、朱**、朱**的房屋,房屋修建地点位于北川羌**村龙头小区,工程实行包工包料,房屋单价为790元/平方。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于2010年1月竣工,后该小区村民陆续入住,在使用房屋过程中发现部份墙体及现浇出现裂缝等问题。2010年7月30日北川羌族自治县桂溪乡人民政府委托四川**研究院对该小区其中11户房屋墙体及现浇出现裂缝进行技术鉴定,经鉴定结论为:房屋出现裂缝的墙体、钢筋混凝土现浇的承载能力均满足要求,墙体出现的裂缝和现浇板出现的层面空臌、裂缝,主要系大气温差、材料收缩及施工缺陷、局部预埋管线等原因综合所致,为非结构性受力裂缝,不影响房屋结构安全,但对使用观感有一定影响,应对裂缝采取可靠措施进行处理。鉴定建议:1、对墙体、现浇板出现裂缝、混凝土空臌的部位采取可靠的处理措施;2、在房屋屋面增设轻质保温隔热措施;3对墙体中设烟道的部位采取可靠的处理措施;4、对墙体采用砖砌筑的部位进行处理。

2011年原告方施工人员邓**与被告北川凤凰村委会工作人员对被告的房屋修建价款进行了结算。其中被告朱**房屋总造价为111998.30元,被告已支付72000元,被告应领取的党费补助款3000元、垫付劳务费21000元予以冲抵,原告方施工人员邓**认可应扣除因质量缺陷整改费用4287元,未完工涂料费用2982元以及未完工程费用4218元,累计下欠4511.3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缴费台帐,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技术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为了完成5.12灾后重建任务,按照政府统一规划下进行集中安置的原则,原告与被告北**村委会签订了《建设承包合同》,原告修建房屋即是对该建设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朱**、母琼华、朱**、朱**作为房屋所有人认同该修建行为,同时也向村委会交纳了大部份的房款,在房屋修建完成后,被告朱**、母琼华、朱**、朱**也根据安置房分配政策住进原告所施工修建的房屋,故被告朱**、母琼华、朱**、朱**应是对《建设承包合同》的承认和实际履行,故该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应为被告北**村委会和被告朱**、母琼华、朱**、朱**。被告朱**、母琼华、朱**、朱**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实际占有人,该房屋的建造款经结算后下欠4511.30元,应当向原告支付,被告北**村委会在施工过程中从事工程款的收取、结算以及对原告施工行为的监督等事务,同时也是签订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应对被告下欠原告房款4511.3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关于被告朱**、母琼华、朱**、朱**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提出房屋质量缺陷的问题,其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本案对该主张无法审理,被告可对房屋出现的质量问题与原告自行协商或另案起诉。但该房屋质量现有缺陷已由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作出了技术鉴定,被告北**村委会扣除了部份应支付原告的费用,原告也自认应扣除部分房屋整改费用,对该笔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北**村委会认为原告的现场负责人邓**同意每户扣除12000余元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举证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母琼华、朱**、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广**有限公司工程款4511元,被告北川羌族**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点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母琼华、朱**、朱**及北川羌族**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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