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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四川天**限公司、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清诉被告四川天**限公司、第三人尚传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委托代理人杜**、第三人尚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清诉称:2014年6月被告承接了绵阳**限公司新建项目的剩余工程,并由第三人担任具体实施的负责人。2014年7月原、被告就该工程的土方及附属等工程达成协议,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1289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了30000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和第三人立即支付工程款182896元及利息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四**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愿意依法承担责任,欠款的主要原因是绵阳**限公司没有向被告付款,因此只有延期向原告付款。

第三人尚传文述称:第三人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三人同意向原告支付欠款,因第三人尚未收到工程款,只有向原告延期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与绵阳**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科**司新建项目的办公、装配楼及厂房的剩余工程,第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具体组织了该工程的实施。2014年7月8日第三人以被告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土方及附属工程劳务合同,2014年10月2日双方结算确认原告应收工程款212896元。此后被告和第三人只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下欠182896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土方及附属工程劳务合同、结算清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向原告及时支付工程款,逾期不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应对实际施工人所负与该工程有关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第三人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付清下欠工程款182896元及利息1000元,被告四川天**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3978元,减半收取1989元,全部由第三人尚传文和被告四川天**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第三人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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