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与绵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司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县。

组织机构代码证:62093913-1

法定代表人:戎华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该公司职工。

原告罗*诉被告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称:2010年7月27日,被告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建信用联社宝林信用社营业办公、职工周转房,合同总价暂定为1234657元。后,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由原告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原告仅向被告支付工程总造价2%的管理费。2012年12月2日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审核价格为1502611元。信用联社将全部工程款拨付给被告后,被告尚欠510611元未拨付给原告。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10611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22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成立,对其要求的本金及资金利息均无异议。只是现在公司困难,无力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7日,被告与信用联社就宝林信用社营业办公及职工周转房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仅向被告支付工程总造价2%的管理费。2012年12月2日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审核总价为1502611元。信用联社在2015年5月22日将全部工程款拨付给被告,原告也向被告交纳了所有的管理费30052.22元,现被告尚欠510611元工程款未拨付给原告,致使本案纠纷发生。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付款明细对账单、收款收据、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公司在收取到业主方信用联社的工程款后,未及时向实际施工人罗*支付,尚欠原告罗*工程款510611元属实,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1061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绵阳**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罗*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10611元及资金利息(从2015年5月22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06元,减半收取4453元,由被告绵阳**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针对被上诉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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