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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马传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了原告马**诉被告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代理人陆*、被告马**到庭参加了诉讼,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审判人员提出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从华诉称:2008年12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包修建安县高川水电坝电站。2010年1月17日,经原、被告结算,所建工程应付工程款139,628.9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92,000.00元,尚欠原告装修款47,628.9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辞,至今尚未付清该笔欠款。因工程欠款纠纷,原告曾于2011年、2012年两次向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后因故撤诉。原告与被告的结算书中第五项因为小数点错误,错误计算成4,755.24元,应为47,552.40元。现再次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47,628.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我和原告没有口头约定,只有书面合同。我先承包了高川水电坝电站,后全部转包给原告,原告需要钱时就在我这预支,最后结算工程款,工程款不是139,628.90元,我已支付原告111,945.00元现金,不欠原告工程款。结算书是手写了一份,然后打印了一份,小数点是打印时出错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9日,原告马**与被告马**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承包高川水田坝电站部分工程,并约定了工程项目和项目单价。施工过程中,原告以向被告借支的方式抵扣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月17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书中载明“……总共计94,129.25元。以上是马**所做的沉砂池及其他所有工程费用,所有工程全部结完,没有任何遗留问题,任何人不得反悔……此账目从2009年元月份起2009年10月份底日止。”,双方均在结算书上签字予以认可。现原告马**以结算时计算错误为由,要求被告马**支付剩余工程款,特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施工合同书复印件、马**所做工程结算书(手写)复印件、工程结算书(打印)原件、马**所做工程结算书复印件、借条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与被告马**签字确认的两份马**所做工程结算书均合法有效。马**以向马**借支的方式抵扣工程款,其在2009年1月至2009年10月期间所借支的款项与结算书中结算的工程款金额相符,故马**已按结算书付清工程款属实。经本院审查,双方签字认可的手写版工程结算书与打印版工程结算书的结算款项数额相同,马**辩称工程结算书第五项“邬家坎、渠道墙加高两边、浆砌块石306米0.73”应为“邬家坎、渠道墙加高两边、浆砌块石306米0.70.3”,系在打印过程中出现错误的理由,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解释亦符合逻辑,本院予以采纳,故结算书中所结算的工程款数额正确。对原告马**诉称结算时计算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不同意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95.00元,由原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并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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