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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富**限公司与绵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有限公司诉被告绵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未对审判员、书记员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修建安县花荄“水韵风情售房部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5月1日双方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和《财务决算书》,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437,922元,2014年1月29日已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应扣水电费3,032.4元和质保金121,879.1元,最终应支付结算款2,012,993.5元。双方完成结算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质保期已过(从验收合格开始满1年),质量保修义务已履行完毕,质保金应当返还。故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34,889.6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开始对位于安县花荄镇的水韵风情街售房部工程施工,工程完工至2013年9月前,被告拨付原告工程款至竣工结算总价的80%,12月底以前支付除5%质保金外的剩余工程款,如被告逾期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工程款。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原、被告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和《财务决算书》,扣除质保金121,896.1元和水电费3,032.4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012,993.5元。结算完成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来本院,并提出诉称中的诉讼请求。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财务结算书、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项目合同决算支付申请表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财务结算书、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项目合同决算支付申请表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12,993.5元未按约支付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012,993.5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质保金121,896.1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工程质保期已过,应当退还质保金,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绵阳**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12,993.5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工程款时为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富**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4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20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205元,由被告绵阳**有限公司负担10,851元,原告四**有限公司负担3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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