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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元市**责任公司诉被告广元紫**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元市**责任公司诉被告广元紫**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2015年6月30日由审判员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广元市**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何**,被告广元紫**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广元市**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8月,原告与被告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克服被告带来的各种压力,极力筹措资金履行合同,使被告的企业投入生产,2013年11月1日被告与原告的项目负责人张**办理了结算协议,双方确认了合同约定以内原告所实施的工程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4400.00元(已经支付给原告20万元,余款134400.00元,末包含合同以外增加的附属工程价款)。另,在合同以外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对附属部分进行施工并由被告的施工代表对工程量进行了签证,2013年8月8日被告委托广源会计事务所对原告所施工的附属工程价款进行了审计,经审计附属部分总的工程款为572864.00元,被告现在实际欠原告工程款707264.00元,数次催收未果。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表明被告完全失去了合同的诚信,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原告至今仍然拖欠了农民的工资,致使原告面临债主催债和农民工讨要工资的纠葛之中,而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法付款,同时鉴于被告的实力和诚信度,该合同未完成的工程已无实际继续履行的条件。诉讼请求:1.请依法终止本案合同后期的继续履行,并判令被告赔偿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请依法判令被告及时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707264元以及逾期付款的法定资金利息(从2013年8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广*紫阳农**任公司辩称,一、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已实际终止的双方合同履行并不存在解除合同,同时原告方*请的第一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该第一项诉讼请求有关经济损失的多少并不明确,我方认为针对原告方第一项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二、有关原告方*请的工程款707264.00元,根据原告在诉状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当中有关工程款的计算,被告方认为其中的余款1344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11月1日所达成的结算协议中第五条的约定中该付款条件并不成就,余款572864.00元系原告单方面委托广*广源会计事务所鉴定的,被告方对其单方面委托并不认可。根据广*广源会计事务所的报告的附件当中,相关的钢结构附属工程并不是由原告方所承建的,而是由第三方通**司承建的,原告方对此无权主张。三、根据原被告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被告方在履行协议所约定的工程款义务之后,双方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也就是说原告方所说的附属工程都包含在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范围之内。

原告广元市**责任公司提供证据:

第一组证据(1-2):原告与被告的登记信息,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第二组证据(3-8):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施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就本案争议的事实具有法律关系,除钢结构以外的都在合同范围之内,已经做的部分是属于大包干(不需要计价计量更不需要审计)的。合同的第六条有约定,变更另计,付款方式合同中有约定,补充协议中有补充条款,关于管理费的问题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的4-7分别表明了张**作为项目的负责人,被告也委托了施工代表全权处理现场事宜。胡自立的调查笔录,证实是代表甲方在施工现场负责,胡自立也证实合同以内的不需要计价计量更不需要审计。胡自立的说法和合同约定的操作方式是一样的。

第三组证据(9-12):欠款的证据,合同以内的附属工程和装饰仍欠134000元。证据10拟证明:1.工程中增加的附属部分没有含9号证据的结算金额之内,2.此审计报告的来源是被告方审计的,同时审计所收取了2000元的费用票据,3.审计部分具体的内容,只限于钢结构以外的。证据11共15份,拟证明另计的工量审计做了审价原告方认为是真实的。证据12拟证明调解中的第二条有约定,通过此事双方已对这部分说明应在合同之外。

第四组证据(13-15):证据13“加工基地”建设项目“移交自验”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是合格工程。证据14收条复印件一份,收件人广元紫**责任公司,拟证明收到工程资料。证据15中15-1:2013.7.31接收人郭**书写的说明复印件一份、15-2:2013.8.28接收人郭**书写收据复印件一份及15-3:2013.9.27接收人郭**书写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收到能够提交的工程资料。15-4:2013.11.15甲方工地代表胡**出写的工程款支付说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关于税票的问题,全部工程款付清后才出据税票,而原告现在只做了一小部分工程。

被告广*紫阳农**任公司质证意见:

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该合同工程范围的约定,双方对钢结构并没有履行,因为被告没有法定资质,双方并没有履行。办公楼和住宿楼双方也并没履行。有关原告方主张的利息50%无法律基础,有关1%的管理费的问题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该部分所得系原告方非法所得,法院应该没收此费用。

对证据4是复印件,不具备证据的三要素,胡**的授权截止时间为2012.8.1,以后的签字均系无效。这份授权委托书是对双方在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期限的变更。

对证据5、6无异议。

对证据7有异议,支付说明并不是书证而是证人证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案中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方认为本案的胡**授权期限为2012.8.1,之后的没有授权。

对证据8有异议,调查笔录仍是证人证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证明应当出庭作证,本案中证人未出庭作证,对三性提出异议。

对证据9三性无异议,该协议所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没有成就。

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公司没有委托广源公司进行审计,该部分的工程款应当在结算协议所约定的2013年11月11日的工程款支付范围内。

对证据11(共15份)有异议,原告方所出示的证据与所承建的工程不符,二号三号厂房系案外**公司所承建,原告方无权主张。2011.2.19的签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这几座厂房均系通**司所建。对证据11(共15份)证据中所有由通**司所承建的工程,原告方无权主张。若原告方认为是自己承建的,请进一步拿出证据。对消防部分原告无权主张。

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被告对审计结论没有进行确认。

对证据1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14没有异议。

对证据15中的1-4没有异议。

被告广*紫阳农**任公司提供证据:

第一组:收据及支付凭证,拟证明原告及张**已领工程款4582712.00元,根据结算协议已付工程款为4568883.00元。以4568883.00元为准,以后被告另外支付了20万元,本案被告对原告及张**超领部分的工程款保留追偿的权利。

第二组:1.说明及收条,2.律师函、邮寄证明及复函。

第三组:2011.10.06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案外人签订施工合同。

第四组:结算协议复印件共3页,原被告双方于2013.10.1对所有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同时原告应向被告履行附件上所约定的义务后被告方才能支付工程款。

原告广元市**责任公司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需要要核对,对4568883.00元和后面已付的20万元没有异议。

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与原告无关。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工程范围里有约定,工程没有谈到这个问题,原告做的就是不在此列的工程。

对证据四结算协议的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原告广元市**责任公司与被告广元紫**责任公司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利州区**园橄榄油加工基地,工程内容:1#-5#钢结构厂房、办公室、住宿楼承建。2011年8月2日被告广元紫**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委托胡**负责工业园的事物(有效期一年)。2011年8月16日原告广元市**责任公司委派张**为利州区**园橄榄油加工基地项目负责人。原告履行合同,使被告的企业投入生产,2013年11月1日被告与原告的项目负责人张**办理了结算协议:“一、已付工程款2012年7月11日计算金额4311000元,附属工程川瑞麟(2013)字第052号报告410298元,共计4721298元;二、已付工程款4568883元;三、应付工程款是总工程款4721298元-已付工程款4568883元u003d152415元;四、同意另外支付各类差价补贴107585元;五、总计已付工程款:应付工程款260000元+土地硬化工程款74000元u003d334000元。经协商决定广元市**责任公司张**提供4902883元的建安发票和资料后广元紫**责任公司付清余款334000元,此两笔工程款全额结清,双方不得再有经济纠纷。”结算后广元紫**责任公司支付广元市**责任公司200000元,广元市**责任公司没有向广元紫**责任公司提供4902883元的建安发票和全部资料。

2013年8月8日,广元市**责任公司以广元紫**责任公司的名义委托四川省广**限责任公司对广元紫**责任公司的附属工程审核,川广会基审(2013)字第101号审核结果金额为572864元,该附属工程审核报告四川省广**限责任公司未盖章。被告广元紫**责任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

证据一:2011年8月16日,原告广元市**责任公司与被告广元紫**责任公司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证据二:2011年8月2日被告广元紫**责任公司对胡**的委托书。

证据三:2011年8月16日原告广元市**责任公司对张**的授权委托书。

证据四:2013年11月1日被告与原告的项目负责人张**签订的结算协议。

证据五:2013年8月8日四川省广**限责任公司对广元紫**责任公司的附属工程审核报告(2013)101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广元市**责任公司诉讼请求之一请依法终止本案合同后期的继续履行,并判令被告广元紫**责任公司赔偿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因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工程在2013年11月1日已经结算完毕,该诉请已经没有实际意义。原告广元市**责任公司诉讼请求之二依法判令被告及时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707264元以及逾期付款的法定资金利息(从2013年8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通过庭审,原告所指工程款为两个部分,一是2013年11月1日结算后下欠134000元,二是2013年8月8日广元市**责任公司委托四川省广**限责任公司对广元紫**责任公司的附属工程审核金额572864元。原、被告2013年11月1日结算约定广元市**责任公司张**提供4902883元的建安发票和资料后广元紫**责任公司付清余款334000元(实际在结算后付款200000元余134000元),广元市**责任公司没有向广元紫**责任公司提供4902883元的建安发票和全部资料,被告付款条件不成就,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8月8日广元市**责任公司以被告的名义委托四川省广**限责任公司对广元紫**责任公司的附属工程审核金额572864元,原告提供的单方审计结论不是正式报告,被告在法庭上对该审计报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供其他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被告2013年11月1日结算时没有把该项工程是否作为例外情形进行明示,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广元市**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36元,由原告广元市**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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