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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彪诉被告重庆市渝中区第九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彪诉被告重庆**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2015年6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本案,书记员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秦*彪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重庆**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欧**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秦**诉称,被告重庆市**工程公司于2010年12月中标了利州区盘龙镇绵广线风貌打造工程,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30000元的安全保证金及6000元暂定管理费,按约定被告应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后将前述款项退还原告,但在该工程早已竣工验收的情况下,被告一直拒绝退还,经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交涉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判。利州区盘龙镇绵广线风貌打造工程是被告承包和分包的,所以建设工程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原告认为在支付工程时就应当将36000元支付给原告,时效并没有过期。被告的答辩他们已于2012年注销了分公司,而合同是在注销之前签订的,所以合同是有效的,也未过时效。原告方向总公司反映过,但总公司让原告方找南充分公司,所以时效没有过。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等36000元,以及至付清之日止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市渝中区第九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一、被告并不知晓利州区盘龙镇绵广线风貌工程,被告处的工作人员也不认识原告,并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二、被告在四川省只有一个四川省分公司,已于2012年注销,没有上述的南充分公司和广元分公司。三、即使认为合同是真实的,那么以总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安全保证金只能交给总公司,分公司并无授权收取款项。四、原告出具的两份收条上所注明的四川分公司财务专用章与真实的财务专用章不符,被告已向公安机关举报。涉及该枚印章的刑事案件正在侦查之中,所以被告不认可该枚印章的效力。五、工程是在2012年12月中标,工期按原告提供的合同为40天,那么在完工到今天为止,实际上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此事。被告认为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无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提供证据:

证据一:《经营责任承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合同分包关系。

证据二:1.2010年12月16日与2010年12月28日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进帐单二张,2.2011年8月29日四川省农村信用社汇兑专用凭证一页,3.2012年1月20日四川省农村信用社支付往帐专用凭证,1—3拟证明盘龙镇政府向被告汇工程款,同时证明了被告是承建单位。

证据三:2010年12月17日收据,拟证明被告收取了保证金和暂收管理费共36000元,至今未退还。

证据四:广利财评(2011)357号文件,拟证明盘龙镇风貌工程已经完工并通过了评审。

证据五:银行端查询缴税凭证,拟证明原告代被告缴税的情况。

证据六: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拟证明被告有外出经营的情况以及缴税是在广元市地方税务局缴的。

证据七:2015年3月16日收据,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纳了各种资料费。

被告质证意见:

一、由于证据一是复印件,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过比对印章不符,从合同上看,被告方认为已过诉讼时效。

二、对证据二所有的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诉状所诉的金额和时间不符,看不出来是原告向被告交纳了36000元的保证金。对2012年1月20日四川省农村信用社支付往帐专用凭证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收款人系重庆恒通**司四川分公司。

三、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上面的财务专用章与被告下属四川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不符,被告已就此枚印章涉及的问题向公安机关报案,目前正在侦察之中。即使是真实的,那么两张的名目不同,对暂收管理费按约定的是竣工之时退还,那么已过时效;

四、对证据四的三性均无异议。

五、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说明是原告交的,并不能证明是被告承建的工程。

六、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的印章与公司印章不符,明显过小。

七、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面没有被告公司的任何印章,经手人也不系被告公司的员工。

被告提供证据:

证据一:公章、财务专用章及法人章印模一份,拟证明被告相关印章的真实情况,与原告提供的不符。

证据二:支付密码申请表,开立帐户申请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下属四川分公司的预备印鉴,与原告提供不符。

证据三: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下属四川分公司已于2012年5月9日注销。

证据四:财务对帐情况、报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关于原告提交的财务专用章,涉及伪造,相关相关已立案处理。

原告质证意见:

一、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无异议。

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开立帐户申请书的三性无异议。

三、对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

四、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市**工程公司于2010年12月中标了广元市利州区盘龙镇绵广线风貌打造工程。2010年12月15日,被告重庆市**工程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秦**,同时双方签订《重庆市**工程公司经营责任承包合同》。合同第十六条4款:“乙方所交甲方和业主各项履约保证金、质押金、抵押金,待乙方应付款项支付完毕和民事责任及纠纷终结后方能结算支付乙方”。2010年12月17日,重庆市**工程公司四川分公司盖章的收据两张,分别收到秦**盘龙镇风貌打造工程安全保证金3万元、暂收管理费6000元。秦**将盘龙镇风貌打造工程实施后竣工验收完毕,2011年12月19日该工程经过广元**财政局(广利财评(2011)357号文件)评审金额1083020.70元。业主盘龙镇人民政府分别于2010年12月16日通过农村信用社给重庆市**工程公司汇工程款10万元,2010年12月28日给重庆市**工程公司汇工程款10万元,2011年8月29日给重庆市**工程公司汇工程款10万元。原告在2015年2月26日缴纳了该工程的企业所得税、营业税等税款,原告2015年2月16日为重庆市**工程公司报送了“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

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

证据一:2010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经营责任承包合同》;

证据二:1.2010年12月16日与2010年12月28日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进帐单二张,2、2011年8月29日四川省农村信用社汇兑专用凭证一页,3、2012年1月20日四川省农村信用社支付往帐专用凭证;

证据三:2010年12月17日重庆市渝中区第九建筑工程公司四川分公司盖章的收据两张(安全保证金30000元,暂收管理费6000元);

证据四:广利财评(2011)357号文件;

证据五:2015年2月26日银行端查询缴税凭证;

证据六:2015年2月16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证据七:2015年3月16日交纳管理费收据;

证据八:被告提供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及法人章印模一份;

证据九:支付密码申请表,开立帐户申请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下属四川分公司的预备印鉴;

证据十: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一份;

证据十一:财务对帐情况、报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退还保证金30000元、管理费6000元以及至付清之日止资金占用利息,根据被告重庆市**工程公司与原告秦**签订《重庆市**工程公司经营责任承包合同》的第十六条4款:“乙方所交甲方和业主各项履约保证金、质押金、抵押金,待乙方应付款项支付完毕和民事责任及纠纷终结后方能结算支付乙方”。本案中的工程已经完毕,被告重庆市**工程公司应当退还原告保证金30000元;暂收管理费6000元退还问题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处理;原、被告违法分包工程所欠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重庆市**工程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知晓广元市利州区盘龙镇绵广线风貌工程,原告提供了证据:业主盘龙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16日、2010年12月28日、2011年8月29日通过农村信用社给重庆市**工程公司汇工程款30万元,原告在2015年2月26日缴纳了该工程的企业所得税、营业税等税款,原告2015年2月16日为重庆市**工程公司报送了“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等可以证明,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广利财评(2011)357号文件对盘龙镇风貌打造工程已经评审,原告提供了被告重庆市**工程公司交税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四川分公司财务专用章与真实的财务专用章不符,被告已向公安机关举报,涉及该枚印章的刑事案件正在侦查之中,不认可该枚印章的效力。被告没有提供公安机关的结论证明来否认与本案原告秦**的合同关系,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工程是在2012年12月中标,工期按原告提供的合同为40天,那么在完工到今天为止,实际上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此事,被告认为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提供在2015年2月26日缴纳了该工程的企业所得税、营业税等税款证据、2015年2月16日重庆市**工程公司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双方的合同约定期内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市渝中区第九建筑工程公司退还原告秦**保证金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秦**承担50元,被告重庆市渝中区第九建筑工程公司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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