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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市长兴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广*市第一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市长兴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广*市第一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10日、2015年9月2日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广*市长兴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邱*的委托代理人郭*、魏**、被告广*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刘*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市长兴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10KV配电安装工程”。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价款的拨付:本合同签订后三天内甲方预付乙方工程款150000.00元;工程结算按甲方审计后一次性支付工程尾款。该工程竣工时间为2011年7月5日,竣工后经被告方验收合格并由被告送中国建设**四川省分行建设工程结算审核,2013年1月经审核结果为211300.00元,被告方认定以审计结果支付工程款。原告方多次找被告支付该工程款,被告均未支付下欠工程尾款61300.0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违约责任:因发包人无正当理由而不履行已生效的合同,应承担承包工程项目总额5%的违约金。原告认为,原、被之间签订的《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法、真实有效。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而被告违背合同诚实信用原则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已严重违约,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下欠尾款及违约金。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613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承担违约金1056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广元**民医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0KV工程未审计,付款条件不成就。

原告广*市长兴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2.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

3.《配电工程合同》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提起诉讼的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1.广元电业局客户服务中心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复印件(原告称原件在广元电业局)。

2.《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

3.《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

4.请款申请。以上证据证明目的:原告已按约履行完合同义务,被告的欠款事实清楚,尚欠61300.00元未支付,被告已构成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广元**民医院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的三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三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3《配电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的第1.6条约定工程款结算需甲方的审计结果作为支付依据。同时被告认为根据6.2条的约定,本案工程款的条件并未成就,需要审计结果来支付尾款。

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广元电业局客户服务中心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复印件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真实性需要核实,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若是真实的,结合合同的约定是需要审计报告后才能付款。对证据3《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理由:此报告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时间也没有公章,报告是不真实的,是不合法的,与本案没有关系,本案工程没有相关的审计,对定案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姓黄的人的签字不能形成表见代理。对证据4请款申请书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没有说明被告同意原告方所出具的审定的结论。

被告广元**民医院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10KV配电安装工程”。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价款的拨付:本合同签订后三天内甲方预付乙方工程款150000.00元;工程结算按甲方审计后一次性支付工程尾款。合同第九条约定违约责任:因发包人无正当理由而不履行已生效的合同,应承担承包工程项目总额5%的违约金。工程竣工时间为2011年7月5日,竣工后经被告方验收合格,被告已经支付了工程款15万元。2011年9月27日被告与中国建设**四川省分行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2013年1月5日审核结果为211300.00元。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在中国建设**四川省分行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同意并签字盖章,同日,被告**人民医院工作人员赵**在该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字同意审定金额,黄**于2015年1月16日同意该工程结算审核定金额并签字。中国建设**四川省分行因为种种原因没有出具正式报告。原告广*市长兴电力工程**公司2014年8月向被告**人民医院发出请求支付工程尾款61300.00元的请款申请书,被告单位领导签署意见是:审核,没有支付下欠工程尾款61300.00元。

确认以上事实,有《配电工程合同》、广元**服务中心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请款申请书等证据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广*市长兴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市第一人民医院签订的《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按甲方审计后一次性支付工程尾款。本案中,被告委托中国建设**四川省分行对该工程结算审核后,该行没有出具正式的工程造价报告书,虽该行出具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原告广*市长兴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同意并签字盖章,被告广*市第一人民医院工作人员赵**、黄**同意并签字,但该《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并非正式的审计报告书,不能作为审核结论。同时,诉讼中,原告广*市长兴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现原告广*市长兴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广*市长兴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8元,由原告广*市长兴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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