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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诉被告苏*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曹**诉被告苏*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水磨石地面施工合同》载明,工程项目为眉山市科创药业新建厂房的楼地面水磨石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带料,该合同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该合同义务为由,要求被告退还履约金并承担违约责任,该争议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该案工程所在地为眉山**业集团新建厂房,系属于眉山市东坡区,应移送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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