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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华诉与被告焦**、江西广**限公司、广元市昭化虎跳初级中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华诉与被告焦**、江西广**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亿建设)、广元市昭化虎跳初级中学校(以下简称虎跳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及委托代理人梁**,被告焦**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广亿建设的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虎跳中学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被告广亿建设承担了虎**学灾后重建项目,将其中部分工程交给被告焦**承建。2013年5月13日,焦**与原告签订了足球场塑胶跑道和人造草坪的安装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按质按量完成了工程,被告虎**学于2013年8月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焦**和广亿建设除开工和施工中两次支付工程款20万元外,2014年2月26日广亿建设向原告支付14万元后,至今以种种理由原告工程款333040.00元。另外,经三被告协商一致,增加了7万余元的工程量,由原告完成。故起诉法院判令被告焦**和被告广亿建设向原告连带支付工程款403040.00元和从2013年9月起至支付之日止所欠工程款按日1%计算违约金;被告虎**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焦**辩称,第一,工程量以审计报告为准,被告于2013年5月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13年9月16日支付10万元,2013年11月8日支付1.5万元,2014年2月26日被告广亿建设支付14万元,2015年2月26日被告虎跳中学代支付10万元,期间被告垫付运费1千元,垫付维修费1千元,累计已支付45.7万元,算账后应付工程款148685.50元;第二,原告在诉讼中提出增加7万元的工程量不是事实;违约金应按照审计报告下来的时间计算或者按照原告最后一次起诉的时间计算。

被告广亿建设辨称,原告的违约金过高,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来,我方对违约金不承担责任。

被告虎**学辨称,原告杨**与被告焦**签订合同,被告合同中学不知情,将虎**学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标单位在施工过程中,不能肢解、分包、转包。第一、二被告行为违法,应给以相关处罚。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虎**学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被告虎跳中学与被告广亿建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资金来源于中央灾后重建基金、中**字会捐赠资金、亭子口移民拆迁补偿资金的灾后重建附属工程发包给被告广亿建设承建,合同总价2210195.00元,2013年3月19日竣工。被告广亿建设将其承揽的公程委托被告焦**办理公程结算相关事宜。2013年5月15日,被告焦**与原告杨**签订安装合同约定,被告焦**将被告广亿建设承揽的工程中的足球场塑胶跑道3228.82平方米、篮球场PU塑胶面层420平方米,单价均为76.00元/平方米,人造草坪6320平方米以单价62.00元/平方米交由原告杨**包工包料安装,合计673040.00元,同时约定被告焦**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向对方支付未付款项金额1%的违约金,计算到款付清之日止。现足球场、篮球场、人工草坪被告虎跳中学均已投入使用。原告杨**收到被告焦**支付的工程款340000.00元外,起诉后又于2015年2月26日收到被告虎跳中学支付的工程款100000.00元。对于被告焦**答辩称2013年10月8日支付15000.00元及垫付运费1000.00元、维修费1000.00元未予认可。

同时,原告杨**在庭审中放弃了在本案中追偿其自称增加的工程款70000.00元的请求,并变更请求为233040.00元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广亿建设与被告虎跳中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广亿建设签订合同后,其委托的被告焦**将被告广亿建设承揽的工程中的足球场塑胶跑道、篮球场PU塑胶面层、人造草坪以合同形式交由原告杨**实施,因该工程资金来源于中央灾后重建基金、中**字会捐赠资金、亭子口移民拆迁补偿资金,属国家投资项目,禁止转包、分包,由此该合同无效,但原告杨**已按合同约定实施完工程且被告虎跳中学亦已投入使用,且被告焦**系被告广亿建设的受托人,被告广亿建设理应按照被告焦**与原告杨**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款项。由于被告虎跳中学并不知道被告广亿建设、焦**发分包工程,故不承担本案所涉民事责任。虽然原告杨**与被告焦**签订合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但因合同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辨称已支付的工程款15000.00元及代原告垫付运费1000.00元、垫付维修费1000.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辨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由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江西广**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支付工程劳务费23304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672.00元,由被告广亿建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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