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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有限公司与安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司诉被告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就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米**、蒋**,被告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诉称:2012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该合同对工程款的拨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现原告垫资施工了2527590元的工程后,被告分文未给付,且该工程现因被告无建设资金,已经停工两年多,故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2527590元及资金利息(2013年1月17日停工之日起算,按照合同约定信用社3倍计算);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40968元(工地看守人员工资14万元;停工期间项目管理人员工资损失5.12万元;停工期间机械设备损失13.696万元;停工期间施工班组人员、架管、模板等损失28.7808万元;工地看守期间水电费、钢材防腐材料费2.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钎*公司辩称:原告承建我公司厂房建设属实,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川卓鉴(2015)001号司法鉴定结论中原告方已完成工程的总价为2527590元(包含钢材材料费244085元,商混款367713元),按照合同约定钢材和商混应当由业主方支付,应当从工程造价中扣除,且钢材款已经在(2014)安*初字1070号判决书中予以了解决。另外,我公司通过向房东借钱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0万元。

我方认可2013年1月17日工地开始停工,原告既然在申请停工,机械设备该退的就退,原告不应该再扩大损失。工地确实现在有人在守,我方认可3000元每月,其他损失,原告可以持证据主张。

另外,合同中约定的第一次付款时间为“钢结构厂房的钢柱、钢梁全部安装完成后支付审核后的工程进度款总价的50%(同时扣除业主方所供的材料)”,第一次付款时间未到,故资金利息应当从解除合同之日起算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米**作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华**司承建钎秋公司在安县工业园区的厂房建设;钢材及商品混凝土由钎秋公司供应;承包方向发包方支付履约保证金300万元;第一次付款时间为“钢结构厂房的钢柱、钢梁全部安装完成后支付审核后的工程进度款总价的50%(同时扣除业主方所供的材料)”,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应按信用社或商业银行无担保抵押借款月息的3倍计付资金占用费;钎秋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超过30天未支付,华**司有权单方停工,停工后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钎秋公司承担……。华**司组织资金和人员进行了部分施工,钎秋公司因无资金支付材料、工程款导致该工程于2013年1月17日停工。川卓鉴(2015)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华**司已完成工程的总价为2527590元,其中钢材费为244085元,商品混凝土为367713元。产生鉴定费45540元。

另查明:

1、2013年2月7日,钎秋公司的施工人米**向自然人房东出具100万元借条一张,借条上明确所借资金用于支付钎秋公司工程农民工工资,当日房东将100万元打入米**账户。100万元借款已经在(2015)安*初字第725号民间借贷案件中判决由钎秋公司向自然人房东偿还。

2、原告钟**通过(2014)安*初字1070民事判决书已经向钎秋公司主张了钢材款1704646元。

3、钎秋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28日,法人代表胡**,2013年1月24日,法人代表变更为刘**。

认定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催款通知及停工报告、四川安**理委员会情况说明、川卓鉴(2015)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钎秋公司对房东的借款清单、米加文收条及转款凭证、(2014)安*初字第1070号判决书、(2015)安*初字第725号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因工程资金不到位导致厂房建设工程停工两年三个月,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已做工程的工程款及资金利息。华**司已完成工程的总价为2527590元,扣除由钎秋公司对外支付的钢材款244085元、商混款367713元及2013年2月7日领取的工程款100万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915792元。2013年1月17日停工,按照合同约定“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应按信用社或商业银行无担保抵押借款月息的3倍计付资金占用费;停工后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钎秋公司承担”的约定,以及比照“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915792元应当从2013年2月8日(支付100万元的次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较为适宜。

原告主张工地停工看守人员的损失从2013年1月17日起按照每月5000元的损失计算的诉求,被告方认可3000元每月,在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情况下,被告认可看守人员的工资从2013年1月17日停工之日起按照3000元每月计算,符合市场行情,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期间的班组人员、机械设备等损失,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向被告主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安县**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绵阳**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15792元及资金利息(从2013年2月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安县**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绵阳**有限公司支付看守工地的人员工资损失79200元(从2013年1月17日起,按照一人一月3000元计算一人至2015年4月17日止);后续产生的看守人员工资损失可按照前述标准继续计算。

三、驳回原告绵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评估费45540元,共计52440元,由被告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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