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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绵阳**限公司、四川省**工程公司资金返还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绵阳**限公司、四川省**工程公司资金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谢**、姜**参加评议,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唐**、被告绵阳**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刘*、被告四**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少壮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生纠纷时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在本案受理时,被告绵阳**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工程公司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在仲裁过程中,故本案从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告于2012年11月18日作为第二被告四川省**工程公司的代理人与第一被告绵阳**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该合同签订之前,2012年10月15日,原告已根据约定将个人资金500000元转账支付给第一被告。合同签订后,因各种客观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协议终止,由第一被告返还原告资金。2013年4月8日,第一被告承诺剩余400000元保证金于2013年4月30日前全部退还给原告,否则按5‰每日计算赔偿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不支付,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工程保证金400000元,从2013年4月8日起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列举下列证据:

1、收据一张:证明原告缴纳5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

绵阳**限公司质证意见:收据是真实的,没有异议。

四川省**工程公司质证意见:收据是真实的,没有异议。

2、建设施工合同,原告在代理人一栏签字:证明是代四川省盐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交的保证金,不是合同主体。

绵阳**限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印证了原告王**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证金也是代公司缴纳的,因此在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退还保证金纠纷不是适格主体,而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纠纷解决方式为提请仲裁,法院没有管辖权。

四川省**工程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

3、承诺书一份:证明科**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承诺退回保证金,并承诺逾期支付资金利息。

绵阳**限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违约金主张的利息超过了法律的规定。承诺书没有向原告承诺,与原告无关联性。

四川省**工程公司质证意见:与我公司无关。

4、委托书两份:证明四川省**工程公司与绵阳**限公司均认可原告代为缴纳5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

绵阳**限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原告的50万元保证金是代盐亭建**司缴纳,并委托我公司代为退回,但因为盐亭建**司已经在仲裁上提出主张退回保证金,因此该委托书已经无效了。并且该委托书内容上有冲突,是在科**司退还后支付。该委托书也没有委托原告起诉。

四川省**工程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绵阳**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与四川省**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原告王**为签订,并代为缴纳50万元保证金。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王*没有和科**司签订合同,不能作为本案原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绵阳**限公司列举下列证据:

1、补充协议:证明该工程在继续修建。

2、绵阳**员会仲裁反请求申请书:证明被告盐亭建**司已经在仲裁中提出退还保证金的申请。

原告质证:上述证据与原告无关。

四川省**工程公司质证意见:是真实的,没有异议。

被告四川省**工程公司辩称:缴纳50万元保证金是事实,因为王*中途退出,盐**公司作为继续履行人,于2013年1月29日已经向原告王*退还10万元,于2013年4月8日向原告王*退还25万元,余款因科**司没有退,所以无法向王*支付。

四川省**工程公司列举下列证据:

1、转账凭证:证明盐**公司受科**司委托已经已经以李*的名义向原告转款25万元,保证金已经退还了35万元。

原告质证:转款是事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认可退回35万元的事实。

被告绵阳**限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2、公函:要求绵**公司将40万元保证金及工程款全部退回公司,以前出具的相关委托与本公函不同内容一律以本公函为准。

原告质证:该公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绵阳**限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经质证均是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绵阳**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经质证均是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四川盐**程公司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不是证据,只能作为被告盐亭建**司的辩称意见对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被告绵阳**限公司与被告四**装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承建被告绵阳**限公司位于安县花荄工业园区管网6?、7?、8?、11?、12?、13?小钢构厂房工程,原告王*作为被告四**装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在签订合同前,于2012年10月15日将个人资金50万元作为四川省**工程公司的工程保证金向被告绵阳**限公司支付。2012年12月9日,被告绵阳**限公司向被告四**装工程公司退还保证金10万元(此款实际由原告王*收取)。此后,原告王*退出该项目工程,由被告四**装工程公司指派其他人继续履行该施工合同。2013年4月8日,被告绵阳**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出具《承诺》一份,内容为“由于绵阳**限公司与盐**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所签订的《施工工程合同》,至今因现状所致不能履行,经双方协商同意由绵阳**限公司承诺于2013年4月30日前一次性退还剩余所交款40万元,如超出承诺期限未退还此款,按5‰每日计算赔偿支付,直至退还完毕,互不追究一切违约责任,特此承诺”。2013年12月23日,被告四**装工程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四川省**有限公司:特**公司将我项目所缴纳的保证金400000元退还给王*,待绵阳**限公司退还我保证金时,代为支付。”2014年1月26日,绵阳**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四川省**工程公司:关于我司与贵司2012年11月1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我司管网6?、7?、8?、11?、12?、13?小钢构厂房一事,贵司于2012年10月15日所缴纳的质量进度保证金,确属王*代贵公司从个人账户转入我司”。同日,被告四**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在该证明左下角写下“情况属实,此款退王*。余**”。2014年3月4日,原告王*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绵阳**限公司返还原告交纳的工程保证金400000元,从2013年4月8日起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第二被告四**装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经本院就案由问题对原告进行释明,原告同意由法院根据审理中查明的事实确定结案案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就本案案由而言,如果以原告起诉时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来确定,那么原告王*不是合同主体,而是以被告四川省**工程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绵阳**限公司签订合同并交纳保证金。因此,原告王*与被告绵阳**限公司之间不产生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原告王*与被告四川省**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垫付该笔保证金的关系,故本案案由确定为资金返还纠纷较为符合本案实际。在资金返还纠纷中,原告王*与被告四川省**工程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绵阳**限公司不是适格主体。是否返还保证金,要根据合同的效力及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确定,并在被告绵阳**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工程公司之间来处理。虽然被告绵阳**限公司出具有承诺,但没有承诺退还给原告王*。被告四川省**工程公司出具的要求将此款直接支付给王*的委托书等书函,均为单方面意思表示,并且与合同的约定不符,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但原告王*作为个人为被告四川省**工程公司垫付了工程保证金,形成了资金垫付关系,被告四川省**工程公司应当向原告王*如数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省**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垫付的保证金40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对被告绵阳**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四**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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