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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与叶**、被告四**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邱*伟诉被告叶**、被告四**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四**工程公司在提出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该案不动产系恒大帝景5号楼位于成都高新区,本案应由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又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管辖的情况下,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内江市东兴区,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邱**的住所地在内江市东兴区,在2014年12月31日的四川**工程公司恒大帝景项目五号楼材料款、人工费确认书中被告叶*成以四川**工程公司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名义与原告邱**签订确认书并明确约定若因本欠款的履行发生纠纷,由内江**民法院管辖。故四川省内江**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四川**工程公司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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