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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遂宁市中**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黎**、遂宁市中**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依法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遂宁市中**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房产公司)诉被告黎某某、遂宁市中**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通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通房产公司诉称,2013年5月1日,被告黎某某以中通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中通房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中通房产公司将会龙镇欣龙苑商住楼工程发包给黎某某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中通房产公司全额退还被告黎某某履约保证金,在完成结算后,原告中通房产公司向被告黎某某支付95%的工程款,另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黎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原告中通房产公司交付了履约保证金200000元,被告黎某某于2015年1月完成了工程的主要施工任务。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人民币3380000元,原告中通房产公司已经支付被告黎某某工程款2950000元。黎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应自行承担检测费12550元、水电费30000元、环保降噪音费13608元、税费256880元以及其应完成而未完成的总等电位、配电总表箱、梯间吸顶灯、避雷装置部分工程计价款分别862.47元、1466.12元、1075.68元、10264.83元,计人民币326707.10元,该部分工程款应从被告黎某某应领取的工程款之中扣除,169000元的质保金也应扣除待质保期满后支付给被告黎某某;因此,原告中通房产公司已经超额支付被告黎某某工程款人民币65707.10元,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黎某某予以返还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黎某某辩称,本案的工程即会**龙苑商住楼的实际开发者是原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陈*挂靠原告中**公司和被告中**公司从事开发和建设活动。后陈*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黎某某施工,双方口头约定了单纯性承包总价为3380000元。2013年5月10日,陈*以中**公司的名义与黎某某以中**公司代理人的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为了完善房地产开发、建筑的程序合法性,事实上,该合同没有履行。被告黎某某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施工任务,不存在未完成工程量的情形,在完成全面施工任务后,工程得以竣工。双方在全面竣工基础上才进行了结算,其工程款为3380000元,尚欠被告黎某某工程款430000元和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30000元,合计人民币460000元,经被告黎某某多次催收未果。故被告黎某某请求驳回原告中**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中**公司取得了安居区**商住楼的开发权。同年5月1日,被告黎某某挂靠被告中通建筑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中**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中**公司将会龙**苑商住楼的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中通建筑公司施工,承包的工程中包含总等电位连接箱、配电总表箱、梯间吸顶灯和避雷装置等,被告中通建筑公司向中**公司缴纳2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工程完工后,扣留总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验收后两年内支付给施工方。合同签订后,被告黎某某以被告中通建筑公司的名义进场施工并向原告中**公司缴纳了2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2014年7月,除承包的工程中总等电位连接箱、配电总表箱、梯间吸顶灯和避雷装置未完成施工外,被告黎某某施工完成了其余工程,未完成施工部分的价款分别862.47元、1466.12元、1075.68元、10264.83元,合计人民币13669.10元。2015年2月2日,安居区**商住楼经验收合格。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中**公司支付了已产生的检测费6550元以及建噪费13608元。2014年1月14日,原、被告对工程价款调整为人民币3380000元,原告中**公司已支付被告黎某某工程款和返还其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150000元。审理中,双方约定质量保证金169000元的返还时间为2016年7月1日。因原、被告各坚持其诉、辩称意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中通房产公司的起诉状,被告黎某某的答辩状,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投标总价》,《补充协议》,《建设施工内部承包合同》,领款清单,收据发票,结算书,证据交换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黎某某以被告中通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中通房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背了《建筑法》自然人不得承建建设工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被告黎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除总等电位连接箱、配电总表箱、梯间吸顶灯和避雷装置未完成施工外,其余的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原告中通房产公司应支付其已完成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原告中通房产公司已支付的检测费6550元以及建噪费13608元应由实际施工人黎某某承担,原告中通房产公司在向被告黎某某支付工程款时可予以迭出该部分费用。被告黎某某未完成总等电位连接箱、配电总表箱、梯间吸顶灯和避雷装置等施工任务,其相应的工程款亦应在总承包款中扣减。故原告中通房产公司在扣减代为被告黎某某支付的检测费、建噪费以及被告黎某某未完成部分工程款后应支付其工程款和返还履约保证金为3546172.90元(3380000元+200000元-6550元-13608元-13669.10元),其中包含质量保证金169000元,该质保金目前可不予向被告黎某某支付。现原告中通房产公司只支付被告黎某某工程款和返还保证金3150000元,在扣除暂不予支付的质保金后,还应向被告黎某某支付工程款227172.9元,由此可见,原告中通房产公司主张超额支付被告黎某某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告中通房产公司对被告中通建筑公司没有明确提出主张,故对被告中通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亦予以驳回。原告中通房产公司主张税费256880元以及电费30000元由其代扣代缴,虽然该税费和电费应由被告黎某某承担,但税费和电费应由税务机关和电力公司向被告黎某某追缴,原告主张其代扣代缴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黎某某抗辩双方口头约定了单纯性承包总价为3380000元,该款中不包括由其承担的税费、检测费、建噪费等费用,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口头约定的事实存在,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遂宁市中**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92元,由遂宁市中**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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