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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诉遂宁市中**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黎**诉被告遂宁市中**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房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8日在本院横山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委托代理人万晓洪,被告遂宁**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诉称,2013年5月10日,原告黎**以遂宁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的代理人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该合同的目的在于完善房地产开发、建筑的合法性程序,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原告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200000元,2015年2月2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原告与被告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决算,确定工程价款为3380000元。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430000元及垫付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30000元,共计4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黎**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中通房产**公司立即支付原告黎**垫付的职工公司保险待遇赔偿款30000元,增加工程补助款7020元,质量保证金169000元及欠付工程款227172.9元,共计人民币433192.90元,其中质量保证金支付时间为2016年5月1日;2、被告支付从2015年2月3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遂宁**开发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通房产开发公司辩称,1、原告黎**主张的应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经本院作出的(2015)安居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应支付工程款227172.90元;2、被告仅在欠付被挂靠人中**公司的227172.90元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3、被挂靠人中**公司向被告提供完税发票后,被告才能支付工程价款。(2015)安居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税费由黎**承担”,“对黎**的承包总价不包括税费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只要原告向被告提供开具的工程总价款为3346172.9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被告才向原告付款;4、因原告至今未开具发票,被告无支付义务,不应当承担欠付工程价款的资金利息;5、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30000元及增加工程补助款7020元不属实,质量保证金169000元返还时间应为2016年7月1日。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中通房地产开发公司取得了安居区**商住楼的开发权。同年5月1日,原告黎**挂靠中**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中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中通**公司将会龙欣龙苑商住楼的建设工程承包给中**公司,质量保证金为审定金额总价的5%,在工程验收后两年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黎**以中**公司的名义进场施工并向被告中通**公司缴纳了2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2015年2月2日,会龙欣龙苑商住楼经验收合格。2014年1月14日,原、被告对工程价款调整为人民币3380000元,被告中通**公司已支付原告黎**工程款和返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共计3150000元。2015年3月23日,被告中通**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黎**返还超额支付的会龙欣龙苑商住楼工程款,同年8月28日,本院作出(2015)安居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驳回中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该判决认定被告中通**公司应支付原告黎**已完成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和返还履约保证金为3546172.9元,其中包含质量保证金169000元,扣除被告中通**公司已支付价款3150000元,还应向原告黎**支付工程款227172.9元及返还质量保证金169000元,且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约定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时间为2016年7月1日。同时,该判决还确定,该项目所涉建安税费应由黎**承担,但应由税务机关向黎**追缴。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均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黎**的起诉状,被告中通房产开发公司的答辩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015)安居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黎**以中**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中通房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已被本院作出的(2015)安居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认定无效,同时,该判决认定被告中通房产开发公司还应支付原告黎**已完成施工部分的工程款227172.90元及质量保证金169000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通房产开发公司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应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及逾期未给付的资金利息,故对原告黎**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27172.9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2015)安居民初字第65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达成协定,质量保证金人民币169000元应在2016年7月1日返还,现尚未到约定的返还日期,原告提前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黎**主张的垫付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无相关依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黎**主张的增加工程补助款7020元,但无其他证据佐证结算单上的签字人员系被告公司人员,且被告当庭予以否认,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通房产公司辩称原告黎**应先缴纳税费并提供发票后,再支付其所欠工程款,因税费应由税务机关向原告黎**或其挂靠的中**公司追缴,税收征管属于行政法律行为,而被告中通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涉及的是民事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宜一并解决,被告中通房地产开发公司并不能以原告黎**不提供发票为由拒不支付尚欠工程款,但在支付工程款时应向税务机关报告,故对被告中通房产开发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得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遂宁市中**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黎**工程款人民币227172.90元并支付其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2月3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二、驳回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100元,由遂宁市中**发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原告黎**承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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