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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丁世前、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俊诉被告丁世前、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7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0日在本院三家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任素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世前、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2012年4月24日,原告唐**与被告丁*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丁*前将位于绵阳市的四川万**限公司基地整体围栏承包给原告唐**修建,合同签订后的同年5月,原告唐**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同年7、8月工程完工。2013年7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丁*前尚欠原告唐**工程款计人民币72000元,同日被告丁*前向原告唐**出具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唐**多次向被告丁*前催收欠款未果。故原告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丁*前立即支付所欠其工程款7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工程完工之日起之本金付清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丁*前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丁*前、田*碧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原告唐**与被告丁*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丁*前将位于绵阳市的四川万**限公司基地整体围栏承包给原告唐**修建,合同同时对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唐**即组织工人进场进行了施工。2013年7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丁*前尚欠原告唐**工程款计人民币72000元,同日被告丁*前向原告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唐**万鸿公司围栏工程款(柒万贰仟元正),欠款人丁*前。在原告唐**向被告丁*前催收欠款过程中,被告丁*前基于同一事由,以新条换旧条的方式分别于2013年8月17日和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唐**出具两份金额同为72000的欠条。另查明,被告丁*前与被告田*碧系夫妻关系,该笔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审理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因被告丁*前、田*碧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无法进行。

以上事实,有原告唐**的起诉状,身份证明,欠条,工程承包合同,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唐**和被告丁*前均作为自然人,没有从事建筑施工的相应资质,因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背了建筑法关于自然人不得承建建设工程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无效。但原告已经实际完成了被告的工程施工建设,且双方就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被告丁*前也向原告唐**出具了欠条,故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丁*前应当依照结算时的约定向原告唐**支付所欠工程款。原告唐**要求被告丁*前立即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笔欠款发生在被告丁*前与被告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故被告田**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被告丁*前出具的欠条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且原告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利息达成一致的约定,故本案利息起算时间应为工程结算之日。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丁世前、田**共同支付唐**工程款人民币7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7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对人民币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驳回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列款项如逾期未履行,唐**可以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00元,保全费人民币740元,合计人民币1540元,由丁**、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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