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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土地统征和开发整理中心诉四川东**限公司、东兴区胜利土石方工程队、伍**、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内江市土地统征和开发整理中心诉被告四川东**限公司、被告东兴区胜利土石方工程队、被告伍**、被告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曾**组成合议庭,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江市土地统征和开发整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国*、被告四川东**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东兴区胜利土石方工程队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伍**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内江市土地统征和开发整理中心与被告四川东**限公司于2003年12月4日签订内江市东兴区胜利四社动迁安置房1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内容包括土建、水电装饰、室内外水沟排水等工程,合同价款为2596900元,合同建筑面积为5808.85平方米。该工程于2005年7月竣工并交付使用。2007年8月6日经内江市审计局内审公报(2007)第91号《审计报告》对被告完工工程进行了审定,审计报告确认了竣工面积、工程价款为2939988.20元(包括增加的水电工程款178500元)。原告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两被告。2010年6月,原告发现工程款支付有误,便致函被告,请求返回多支付的工程款,被告未能返还。原告于2012年4月起诉至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后于2013年6月撤诉。为使国有资产免受损失,现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内江市东兴区胜利四社动迁安置房1号楼的工程价款为2939988.20元(包括增加的水电工程款178500元,该款已另行支付),因原告实际向四被告支付工程款3750000元,四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多收的10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东**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内江市审计局内审公报(2007)第91号《审计报告》前后矛盾,其结论不准确,不应予以采信。三:被告四川东**限公司不应承担返还原告1000000元的责任,因内江市东兴区胜利镇人民政府违反财物支付制度将本应转如被告四川东**限公司帐上的1000000元交由被告刘**,在庭审中,被告刘**也承认领取了这1000000元,在内江市东兴区胜利四社动迁安置房1号楼的建设工程款结算清楚的情况下,如果被告刘**确实多得了1000000元,被告刘**本人愿意退还。综上所述,被告四川东**限公司不应承担返还原告1000000元的责任,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四川东**限公司诉讼请求。

被告东兴区胜利土石方工程队、被告刘**与被告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及被告刘**辩称,内江市东兴区胜利四社动迁安置房1号楼原设计是六层,现在是七层,多加的一层原告方没有出变更通知书和图纸,也没有同我方结算,内江市审计局内审公报(2007)第91号《审计报告》没有包括我方修建第七层的造价,被告伍**、被告刘**在原告内江市土地统征和开发整理中心领取工程款2150000元,在被告四川东**限公司处领取工程款1600000元,合计领取的工程款为3750000元,要通过算帐之后,才可以确定应该谁补钱给谁。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内江市土地统征和开发整理中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证据2.原告与被告四川东**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证据3.原告与被告四川东**限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施工补充协议》及结算审查表。

证据4:《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证据5:原告“付款清单”(不含水电安装款,不含内江市东兴区胜利镇人民政府代为支付的1000000元工程款)

证据6:内江市审计局内审公报(2007)第91号《审计报告》。

证据7:工程款发票及支付凭证。

证据8:东兴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内工商东(2006)109号关于吊销136户企业营业执照的处理决定、胜利土石方工程队工商登记档案一套。

证据9:伍**、刘**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10:内江市东兴区胜利镇人民政府通知原告向其给付它以前垫付款的函,函中附有2份证据,是盖有四川东**限公司的章。

证据11:原告给四川东**限公司的函,要求四川东**限公司返还100万的函。

证据12:(2012)内东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裁定书》。

证据13:(2012)内东民初字第1127号开庭笔录。

被告四川东**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证据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证据3:水电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协议。

证据4:最**法院电话答复意见。

被告东兴区胜利土石方工程队、被告伍**、被告刘**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原告内江市土地统征和开发整理中心提供的13个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四川东**限公司对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7、证据8、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3、5、6、证据10、证据11、证据12、证据13均有异议;被告东兴区胜利土石方工程队、被告伍**、被告刘**同意被告四川东**限公司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庭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四川东**限公司提供的4个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内江市土地统征和开发整理中心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不属于证据的内容,也不是司法解释。不适用本案。被告东兴区胜利土石方工程队、被告伍**、被告刘**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庭对原告及被告东兴区胜利土石方工程队、被告伍**、被告刘**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内江市土地统征和开发整理中心的申请,本院依法对内江市审计局审计该项目的工程师尧**进行了调查取证,证人尧**证实胜利四社动迁安置还房的审计面积是6515平方米,该楼是6+1,第七层不能算单独一层,第七层的面积算在了6515平方米以内,并且第七层建筑的造价己计算在审计报告增减金额164588.20元内。审计所需的材料系原、被告双方共同送审,审定金额也由双方签字认可。

原告内江市土地统征和开发整理中心对证人尧**的证词无异议,被告对证人尧**的证词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人尧**的证言客观真实,且与审计报告完全一致,能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内江市土地统征和开发整理中心与被告四川东**限公司于2003年12月4日签订内江市东兴区胜利四社动迁安置房1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内容包括土建、水电装饰、室内外水沟排水等工程,合同价款为2596900元,合同建筑面积为5808.85平方米。该工程于2005年7月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伍**系借四川东**限公司的资质承包该工程,四川东**限公司收取管理费。2007年8月6日经内江市审计局内审公报(2007)第91号《审计报告》对被告完工工程进行了审定,审计报告确认了竣工面积、工程价款为2939988.20元(包括增加的水电工程款178500元)。该审计金额包括了增加的工程第七层建筑的造价。原告内江市土地统征和开发整理中心分别于2004年1月、2004年4月、2004年5月、2004年9月向被告东兴区胜利土石方工程队支付工程款15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400000元,合计1150000元。原告内江市土地统征和开发整理中心分别于2004年8月、2004年12月、2005年1月、2005年2月、2007年1月向被告四川东**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0000元、5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250000元,合计1600000元。2005年2月2日原告内江市土地统征和开发整理中心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内江市东兴区胜利镇人民政府在春节前向被告四川东**限公司转款1000000元,同日被告刘**持加盖四川东**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2张收(领)款单向内江市东兴区胜利镇人民政府领取现金1000000元。2010年6月,原告发现工程款支付有误,便致函被告,请求返还多支付的1000000元的工程款,被告未能返还。原告于2012年4月起诉至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后于2013年6月撤诉。为使国有资产免受损失,现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内江市东兴区胜利四社动迁安置房1号楼的工程价款为2939988.20元(包括增加的水电工程款178500元,该款已另行支付),四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多收的1000000元。

另查明,被告伍**与被告刘**夫妻,被告东兴区胜利土石方工程队已于2006年由东兴**管理局吊销该企业营业执照。

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原告内江市土地统征和开发整理中心于2010年6月年才发现该工程款支付有误,经与被告四川东**限公司、被告刘**等协商未果,于2012年4月向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起诉,后于2013年6月撤诉,2014年5月再次提起诉讼,该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抗辩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工程款的金额问题:该建设工程于2007年8月6日经内江市审计局内审公报(2007)第91号《审计报告》审定,该建设工程的工程价款为2939988.20元(包括增加的水电工程款178500元)。该审计报告的审计取证记录表明该审计金额得到了原告内江市土地统征和开发整理中心和被告四川东**限公司的共同签字认可,该审计金额是确认工程价款的合法依据,故内江市东兴区胜利四社动迁安置房1号楼的工程价款应为2939988.20元(包括增加的水电工程款178500元,该款已另行支付)。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该审计报告前后矛盾,其结论不准确,不应采信的理由应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原告内江市土地统征和开发整理中心向被告多支付的款项的性质问题:被告刘**既不是被告四川东**限公司的职工,也不是内江市东兴区胜利四社动迁安置房1号楼的项目承包人,被告刘**取得1000000元的工程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系不当得利,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该不当得利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收的1000000元不属于本案解决的范围,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内江市土地统征和开发整理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内江市东兴区胜利四社动迁安置房1号楼的工程价款为2939988.20元(包括增加的水电工程款178500元,该款已另行支付);

二:驳回原告内江市土地统征和开发整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320元,由原告内江市土地统征和开发整理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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