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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天**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阆*某某农业**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农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农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欲开发阆中市文成镇旅游项目河道整治五标段工程,该工程由我承建,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2012年12月13日我向被告交保证金400000元。工程开工一个月左右后因被告无开发资金等因素,致使工程停工至今。现被告又下落不明,我方无法继续履行该施工协议。故请求解除我与被告之间口头形成的关于修建阆中市文成镇旅游开发项目河道整治五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要求由被告向我返还保证金400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农业公司因开发阆中市文成镇旅游项目河道整治五标段建设工程即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刘某某承建,双方只是形成了口头施工协议,未签订书面施工协议。为了履行该施工协议,原告于2012年12月13日向被告交履行施工协议保证金400000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收取保证金400000元的收据。之后,原告开始施工。施工一个月左右,因被告缺开发资金等因素,致使该工程停工至今。工程停工后,被告单位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均离开办公场地,现查找不到被告单位的办公场地及负责人信息,致使原告无法对该工程继续施工。

认定上述事实,有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阆中市文成镇旅游项目河道整治五标段建设工程由被告交给原告承建,被告收取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400000元,双方并形成口头施工协议,此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取保证金的收据在案佐证,现查找不到被告单位的具体办公地址以及负责人的下落,致使原告无法继续与被告履行该工程口头施工协议,被告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主要债务,因此该口头施工协议应当依法解除。口头施工协议解除后,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保证金40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是为了保证口头施工协议的全面履行。在双方未约定被告占有该保证金期间应支付资金利息的情况下,原告主张从被告占有该保证金之日起需支付资金利息的请求,无合法根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款“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阆*某某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关于修建阆*市文成镇旅游项目河道整治五标段建设工程达成的口头施工协议。

二、被告阆*某某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某某返还保证金400000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阆*某某农业旅游开

发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

若被告阆*某某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刘某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900元,由

被告阆*某某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

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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