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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易群芳、黄**、谢*、谢**、谢星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易群芳、黄**、谢*、谢**、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群芳、黄**、谢*、谢**、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谢**(已于2014年农历腊月26日病故)在甘肃文县从事建筑业包工,当年6月谢**叫原告自带原材料到其承包的工地上做外墙涂料,后经结算谢**下欠原告人工工资和材料费共计59250元正,谢**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谢**虽一直表示愿意支付,但至今仍未实际支付欠款,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调解或判决上列被告共同清偿原告欠款人民币59250元正。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易群芳、黄**、谢*、谢**、谢**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及五被告的身份证明;

2.营山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证据1-2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3.谢**书写的欠条;欲证明:谢**生前下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易群芳、黄**、谢*、谢**、谢**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易群芳、黄**、谢*、谢**、谢**分别系谢**的母亲、妻子、长女、次女、儿子,谢**已于2015年2月14日去世,其去世时未留有遗嘱。2006年,谢**在甘肃省文县承包工程,原告在当地经营家具厂。2011年,谢**请原告自带材料到其承包的工地上做外墙涂料,后经结算谢**下欠原告人工费、材料费59250元,谢**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于2014年1月19日签字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谢**去世后原告起诉其法定继承人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谢**生前下欠其人工费和材料费有谢**签字确认的欠条为证,并对欠款事实的经过及催收欠款的过程能进行详细、合理的陈述,谢**已去世无法对该借条本身进行质证,但五位被告均未提交任何证据反驳欠条的真实性,故,原告与被告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该欠款发生在谢**与被告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对该欠款负有清偿义务。谢**死后虽然留有房产,但谢**生前没有留有遗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谢**死亡后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对遗产进行了实际分割,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易群芳、谢*、谢**、谢**共同清偿欠款的证据不足,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欠款人民币59250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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