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南充金**限公司、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南充金**限公司、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南充金**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刘**签订协议,由原告承建南大梁高速公路TJ-B合同段项目K19+048-K21+335段路基工程,协议第十二条关于工程款的支付问题约定:“……剩余5%在质保期两年后付清。”。原告在进行了部分施工后,双方终止了合同关系,因工程款结算问题,原告向你院提起诉讼,案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均确认质保金27.5万元在起诉时并没有过两年的质保期,该款只能在质保期到期后由被告支付。现工程的质保期已到,被告应当支付质保金27.5万元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现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27.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南充金**限公司及刘**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质保金金额我方无异议。2、该工程至今未达到质保期限,也未对工程量及整个工程结算完毕,故现未达到支付质保金的条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被告刘**挂靠于被告南充金**限公司,并以南充金**限公司名义与中国建筑**院有限公司南大梁高速TJ-B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南大梁高速TJ-B合同段路基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将南大梁高速TJ-B合同段项目K19+048-K21+355段路基(包括涵洞、挡墙)、便道工程分包给刘**修建,合同签订后刘**入场施工。2011年12月9日,被告刘**又与原告陈*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将南大梁高速TJ-B合同段项目K19+048-K21+355段路基(包括涵洞、挡墙)工程分包给原告陈*修建,合同第十二约定:“付款方式:每月25日按所完成的工程量的85%支付工程款,工程进度款在中**司付款后一个工作支付给乙方。工程完工交竣工资料时支付95%的工程款,剩余5%在质保期两年后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陈*于2012年3月1日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其他方面的原因,原告与被告刘**解除了合同,原告陈*于2012年12月31日退场,由被告刘**继续施工。2013年2月7日,原告陈*与被告刘**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因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向本院起诉,案经一、二审审理,均确认协议约定工程款的5%为质保金在竣工后两年内付清,该款应当在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再行支付。2015年3月,原告以已超过两年质保期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27.5万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竣工的具体时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工程质保金的金额无异议,对工程质保期两年亦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为工程质保期两年的起算时间。原告认为工程质保期两年的起算时间为原、被告双方的结算之日,即2013年2月7日。被告认为工程质保期两年的起算时间应为工程通过验收之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对质保期的起算时间未作约定,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建设工程质保期的起算时间应当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原告退场时将剩余工程交给了被告继续施工,就原告已做工程双方并未组织验收,仅进行了结算,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并不能代表工程即已通过验收合格,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验收合格的具体时间,同时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工程甲方中国**限公司南充-大竹-梁*(川渝界)高速公路工程项目TJ-B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证明,证明工程质保期未到,故对原告主张工程质保期两年已过,被告应当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原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