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省**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苍**程有限公司、四川省苍**程有限公司阆中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限责任公司(简称“射*建设公司”)诉被告四川省苍**程有限公司(简称“弘立总公司”)、四川省苍**程有限公司阆中分公司(简称“弘立阆中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射**司委托代理人田**、马书地,被告弘立总公司、弘立阆中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克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弘立总公司承建了阆中市七里新区的“游客中心还房工程多层建筑”(约45000平方米)的全部土建和装饰工程。2012年12约,弘立阆中分公司任命杜**为阆中市游客忠心还房一标段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2013年1月16日,被告以弘立建安阆**中心还房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下设的四川省射洪**础工程公司签订了《PHC管桩施工合同》,约定将阆**中心工程的管桩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任命的项目部负责人杜**和原告的授权代表田**均在该合同上签名确认并加盖了印章。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并完成了约定的工程内容,经验收合格后,被告早已经在管桩上进行了后续的施工程序,其房屋现在已经完工。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与原告进行了工程结算,但被告仅支付了少部分的工程款,余下的大部分工程款被告一直以工程的发包方阆中**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拖延不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请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78.4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弘立总公司、弘立阆中分公司辩称,1、本案应是工程结算纠纷,而非欠款纠纷,我们公司至今未与原告公司办理结算;2、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属实,但本案应追加阆中**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市政府把工程发包给汇**司,汇**司又将工程承包给被告,被告再将管桩工程分包与原告,汇**司至今也未与被告进行结算,故应追加汇**司;3、杜**所书立的欠条是黑社会产物,是被原告胁迫写的,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阆中**限公司与被告弘立阆中分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阆中市七里新区游客中心还房项目部多层建筑(约45000平方米)的全部土建和装饰工程交由被告弘立阆中分公司承建。同日,被告弘立总公司与阆中**限公司签订了关于该项工程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合同签订后,被告弘立阆中分公司设立了弘立建安**中心还房工程项目部。2012年12月30日,被告弘立阆中分公司任命杜**(又名杜**)为项目部负责人。2013年1月16日,杜**以弘立建安**中心还房工程项目部的名义(甲方)与原告下设的四川**集团公司地基与基础工程公司(乙方)签订了《PHC管桩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阆**中心;工程地点:阆中市**游客中心BT项目;工程内容:PHC¢400AB管桩预应力管桩施工;2、有效工期60日;3、为保证工程质量,甲方委派杜*为现场代表,负责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签证。当日完成的工作量必须有甲方现场施工代表签字认可方能作为结算依据,乙方委派覃清建为施工负责人,甲、乙双方应尽力合作,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4、本工程使用PHC管桩(型号¢400AB-95),合同单价185元/米;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生送桩,甲方应按送桩深度50元/米向乙方支付送桩费;施工过程中若发生接桩,则每个接头40元/个计算支付给乙方;若需特制桩即七米以下(不含七米),按每根加收90元/根异型制作费;5、工程完工后所发生的一切检测费用由甲方负担;6、乙方机械进场后,甲方分栋付款,每栋施工中途即50%时向乙方付15万元材料费,土建施工至正负零时付工程款80%,二楼完工时所有余款一次性结清。十日内未付清当栋余款,若超出则按市场利率月3%支付利息给乙方。杜**、田**分别作为甲、乙方代表在该份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弘立建安**中心还房工程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在施工过程中,因该还房项目7-12号楼工程需用管桩型号与合同约定型号发生变更,双方于2013年3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该项工程中7-12号楼管桩工程交与原告下设的地基与基础工程公司施工,PHC管桩型号为¢300AB-90,单价为137元/米,工期时间、结算付款方式、送桩、接桩费用等内容与主合同一致,并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杜**在该份协议上作为甲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弘立建安**中心还房工程项目部”印章。

同时查明,原告射*建设公司与被告弘立阆中分公司就管桩数量、送桩深度等关于结算数据的统计模式为:形成显示内容包括打桩日期、工程楼栋、管桩规格、标高、桩机类型、桩号、桩长、送桩深度、吊捶重量、平均落距的《打桩施工记录》,原告将管桩送至游客中心还房项目工程现场后,在《打桩施工记录》表上对当天送桩数量、深度等具体数据进行统计后,由原、被告公司及监理公司代表签字确认,原告公司签字人员为技术负责人覃清建、质量检查员何**、抽检人田*;被告弘立阆中分公司代表人员为技术负责人朱**、质量检查人张**;监理单位代表人员为陈**。其中少数《打桩施工记录》中被告公司“技术负责人”签字处有杜*、朱**共同签名,多数则为“朱**”个人签名。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弘立阆中分公司技术负责人杜*经常不在现场,并委托了在施工现场的朱**签字,但并未出具授权委托书。被告弘立阆中分公司主张只认可杜*签字的施工记录,其余人不清楚。

2013年9月12日,原**司完成了合同约定内容的管桩施工工程。在施工期间,原**司于2013年5月20日、2013年10月26日分别制作了《阆中游客中心决算书》,对被告弘立分公司所用管桩型号、根数、米数、送桩深度、接桩及异型桩根数依据《打桩施工记录》进行了统计,并依照双方签订的《PHC管桩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管桩计算金额进行了结算,金额分别为6,158,550元、1,448,653元,共计7,607,203元。2013年10月,被告弘立阆中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管桩工程款2,000,000元。2014年2月18日,弘立阆中**客中心还房项目部负责人杜**在两份《阆中游客中心决算书》上注明“同意按此方案结算。杜**。”并于同日向原**司书立“管桩工程款”条据一份,该条据载明:“阆中市七里新区游客中心由四川省射**础工程公司打管桩结算7#-30#楼,共计760万元整,付贰佰万元,下欠560万元整﹤伍佰陆拾万元整﹥,从2014年元月1日起,利息按合同执行,月息3%,在5月中旬内还完,在3月10日付100万。阆**客中心还房安置小区负责人:杜**。”书立该条据后,被告弘立阆中分公司一直未支付下余管桩工程款,2015年1月30日,杜**再次向原**司书立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阆中市七里新区游客中心由四川苍溪**程有限公司阆中分公司欠到结算四川省射洪建设集团地基与基础工程承建的阆中市七里新区**客中心BT项目管桩工程款结算7#-30#楼包括材料款、人工工资、违约损失等共计欠款778.4万。柒佰柒拾捌万肆仟元整。四川苍溪**程有限公司阆中分公司阆**客中心还房安置小区项目部负责人:杜**。”该份欠条上并加盖了弘立阆中分公司“弘立建安阆中游客中心还房工程项目部”印章。庭审中,原告主张第二份欠条上的工程款金额7,784,000元是由杜**书立的第一份工程款金额5,6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3%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计算利息后形成的。被告主张2015年1月30日杜**所书立的欠条系被胁迫形成的,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并称据杜**本人所陈述两份《阆中游客中心决算书》以及2014年2月18日、2015年1月30日两份欠条均是由原告所制作、书写,杜**直接签字,且两份《阆中游客中心决算书》上的“同意按此结算方案”并非杜**本人书写,但未向法庭申请笔迹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打桩施工记录》、竣工资料、打桩施工记录及合格证抽件复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PHC管桩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阆中游客中心决算书》、欠条2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杜**书立的欠条是否能够作为被告弘立阆中分公司与原告结算的依据。首先,弘立阆中分公司是阆中市“游客中心还房工程多层建筑”土建和装饰工程的承包单位,而杜**是其公司任命的弘立建安**中心还房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弘立阆中分公司并向其出具了任命书。故杜**以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PHC管桩施工合同》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阆中弘立分公司也认可原告向其提供管桩施工的事实,在原告管桩施工过程中的许多事项均是与被告弘立阆中**客中心还房项目部负责人杜**具体联系,故原告有理由相信杜**对工程结算有决定权。2015年1月30日杜**签字认可的7,784,000元工程款欠款条据上,并加盖了“弘立建安**中心还房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庭审中,被告弘立阆中分公司并未提供与原告办理结算必须由单位办理的证据,故由其内设的项目部负责人杜**向原告公司书立的工程款欠条能够作为原告射洪建设公司与被告弘立阆中分公司的结算依据。被告辩解两份《阆中游客中心决算书》及两份欠条上的内容均不是杜**本人所书写,且欠条系原告胁迫所签字,但并未申请笔迹鉴定,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其主张,故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

关于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主体的问题。杜**以弘立建安阆**中心还房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下设的地基与基础工程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了《PHC管桩施工合同》,杜**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而弘立建安阆**中心还房工程项目部系被告弘立阆*分公司临时内设机构,不具备法律上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故应由公司即被告阆*弘立总公司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本案中,虽然与阆*汇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是被告弘立阆*分公司,但该工程的《质量保修书》阆*汇海置业有限公司又是与被告弘立总公司签订的,弘立总公司该行为应视为对弘立阆*分公司承建该工程的认可,应对分公司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弘立阆*分公司作为弘立总公司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虽然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但目前还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被告弘立总公司应对被告弘立阆*分公司的财产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管桩工程款结算金额的问题。2014年2月18日杜**书立了工程欠款金额为5,600,000元的条据,该金额与杜**签字认可的两份《阆中游客中心决算书》所计算的金额基本吻合,在决算书中计算所依据的单价等数据也于被告弘立阆中分公司与原告合同约定的单价一致,故本院认定原告射洪建设公司与被告弘立阆中分公司关于PHC管桩下欠结算金额为5,600,000元。对2015年1月30日杜**签字的工程款欠款金额为7,748,000元的欠条,原告已认可其金额是由2014年2月18日确定的欠款金额5,60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的月息3%计算利息后形成的,因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被告弘立阆中分公司从2014年2月18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原告计付资金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省苍溪**公司阆中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限责任公司支付管桩工程款5,600,000元;并从2014年2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资金利息。

二、被告四川省苍**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省苍**程有限公司阆中分公司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88元,由被告四川省**程有限公司阆中分公司负担60,000元,由原告四川**限责任公司负担6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