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海南集安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诉被告四川竞辉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南集安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集**司)诉被告四川竞辉建工**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竞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李**及其代理人任成术,被告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3日将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江山丽景三标段5号楼消防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现该工程早已竣工交付使用,被告仅按照《消防工程合同》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被告尚欠部分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确认函》,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45000元,并定于2015年2月15日付清。现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45000元工程款及逾期支付利息(从2014年10月17日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将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江山丽景三标段5号楼消防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是事实,该工程已竣工交付,现被告仅欠原告145000元工程款未付。因工程本应由原告组织验收,但是原告未能履行该义务,被告为工程验收产生了一定费用,要求抵扣原告要求的逾期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消防工程合同书》,被告将其承建的江**小区三标段5号楼消防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建,并对工程造价及承包方式、工程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现工程完工并已交付使用,双方通过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2014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确认函》载明:“兹有四川**限公司欠到海南集安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消防工程款,金额:145000元(大写壹拾肆万伍仟)元整,于2015年2月15日付清。”该份确认函由四川竞**任公司南充丽景江山还房工程项目部加盖了公章,由公司会计赵*、出纳任志*签字。嗣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欠工程款。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庭审中,被告提出工程验收应该由原告负责,由于原告未履行义务,造成被告为工程验收支付了一定的费用,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为工程验收支付费用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工商登记注册信息表、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书》、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确认函》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书》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确认函》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被告出具的《欠款确认函》中已经明确欠原告工程款145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但被告至今未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45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15日,故原告要求从被告出具欠款确认函之日(2014年10月17日)起计算逾期支付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逾期还款利息应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之次日起计算。被告提出工程验收应该由原告负责,由于原告未履行义务,造成被告为工程验收支付了一定的费用,要求抵扣逾期还款利息,但被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竞辉建工**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集安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4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四川竞辉建工**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