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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充市**责任公司与被告南充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充市**责任公司(下称鸿大管桩)诉被告南充华**有限公司(下称华诺房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大管桩的委托代理人张迎迎,被告华诺房产的委托代理人杨**、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鸿大管桩诉称,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就南充华诺国际A-2-1地块商业楼项目PHC管桩基础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后因被告工程需要护壁桩,双方又签订了《管桩补充协议》。合同对承包范围、付款方式(第十二条:原告全额垫付工程款,施工完毕竣工验收合格后于2013年9月25日被告全额付清工程款,被告不按期付款,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月息3分计算)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应并安装完毕管桩,但被告却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管桩工程款1141785元并支付资金利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华诺房产辩称,1、双方合同关系属实;2、原告未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双方还未进行结算;3、违约金、利息只能计算一项;4、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降低;5、利息只能从生效判决确定后才能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

2、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双方就被告的管桩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的事实;

3、结算表、打桩施工记录,拟证明原告按双方合同进行了施工并进行了结算的事实;

4、AB600型号管桩发货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AB600型号管桩及数量的事实;

5、证明两份、400、500型号管桩发货单,拟证明发货单上收货人与600型号管桩的收货人系被告工地的工作人员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转账凭证两份,拟证明其他管桩公司也为被告工地进行过管桩工程施工的事实。

经本院主持双方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均持异议,认为证据3的结算书系原告自行制作的,未经被告确认,认为证据3的打桩施工记录系复印件,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认为证据4、5的发货清单的收货人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能作为原告提供管桩的依据,认为证据5中的证人证言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持异议,认为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管桩工程没有任何关联性。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及证据5中的发货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5中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确认,但可作为参考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的分析在其后再作阐述。

本院查明

结合双方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就南充华诺国际A-2-1地块商业楼PHC管桩基础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合同工期(有效工期30日)、质量标准、合同价款、验收、工程量核实确认与结算(1、双方现场代表和监理签字确认;2、施工完毕10天内,双方办完工程结算)、工程款支付(无预付款,由原告全额垫资施工、施工完毕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达到质量标准后于2013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全额付清原告工程款。1、被告不按期支付结算款,须按月息3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如原告延误工期造成违约,原告按500元/天向被告支付赔偿款。)等。其后,因案涉工程需要护壁桩,双方又签订了《管桩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PHC-AB600(130)-9米管桩49条,合同单价480元/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进行了施工,在每天的施工中,被告公司的现场收方负责人杨**、现场工程师(现场监理)何**、监理人员杨**、原告公司技术负责人杜松柏、质量检查员青晓兰均在打桩施工记录的复印件上对每天的施工工程量签名确认。原告按合同供应并安装完毕管桩后,多次向被告要求结算,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施工记录不符合规定,未与原告办理结算手续。经本院审核,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与原告提交的结算书的工程量一致,为1141785元。原告在多次向被告催收工程款无果后,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请求本院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桩补充协议》,原告按约履行了垫资施工的全部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约与原告办理结算手续,并按约支付工程款,被告未与原告结算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有违民事交往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几方面。一是原告提交的打桩施工记录能否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经本院庭审查明,打桩施工记录虽为复印件,但被告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现场工程师及监理单位人员均在复印件上签名,在上述人员签名确认后,该复印件的性质发生变化,应当认为就是原始记录,即施工记录原件,故该记录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双方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清单,被告因原告提交的其认为的复印件不与原告进行结算,其过错在于被告公司。二是发货清单的真实性问题。经庭审查明,发货清单上有收货人,被告虽然否认收货人系其公司人员,但结合打桩施工记录可以看出两者之间的关联性,其中400型号、500型号及600型号的收货人均为杨**和唐**,因此,对三个型号发货清单均应当认定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管桩的依据。三是本案违约金及资金利息的计算方式。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须向原告支付月息3分的利息,因原告系全额垫资施工,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选择的违约责任处理方式为资金占用利息的方式,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的资金利息。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利息以外的违约责任,系重复主张,且原告未提交有其他损失的依据,应当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又要求降低违约金,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本案资金利息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较为适当。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延误工期,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9月25日内付清工程款,故被告应当从2013年9月26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四是本案工程款金额的确认问题。根据打桩施工记录、收货单、两份合同,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400型号、500型号、600型号三种管桩,经核算工程总金额为1141785元。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经济交往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充华**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充市**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14178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3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南充市**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92元,由原告南充市**责任公司负担4316元,被告南充华**有限公司负担150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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