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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国**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特**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国**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司)诉被告四川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司的委托代理人白中祺、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被告为“发包人”、原告为“承包人”,合同约定将被告开发的房产位于南充市顺庆区延安路39号附1号“延福雅居”商住楼1、2号楼及地下车库由原告承建,合同价款采用可调合同总价方式确定,由被告按工程进度支付。工期400天,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约履行,现工程已基本完工,可被告每次均未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从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总计应付工程进度款42114062元,被告实际仅支付12290000元,尚欠工程款29824062元。已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施工,导致施工的民工工资、材料款被大量拖欠,维稳压力骤然加大。工程一旦停工,购房户、地震还房等均不能如期交付。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承包人对建设工程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6624062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利息和按月承担拖欠款金额2.5%的违约金;2、原告对被告开发的房产位于南充市顺庆区延安路39号附1号“延福雅居”及地下车库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了被告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对延安路延福雅居1、2号商住楼及地下车库进行施工,合同约定了工期、价款、进度款的支付时间及方式等;

3、延福雅居1、2号商住楼及地下车库工程进度款及工程进度拨款审批表五份,证实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进度,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

4、银行转款交易凭证七份,证实被告通过银行向已原告给付工程款11690000元,同时通过北**办事处转款600000元,起诉后通过法院在建委监管账户上划款3200000元,以上被告总共向原告给付工程款15490000元,尚欠工程款26624062元没有支付;

5、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合同总价款不下浮,工程进度款全额支付,同时约定了合同欠款金额2.5%的违约金及资金占用利息,证实原告主张违约金及资金占用利息有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特**司辩称,1、欠款是事实,因为现在市场行情不好,房屋不能及时变现,欠款可以以案涉房产住宅或车位在略优惠于市场价格的条件下抵工程款;2、工程接近尾声,请原告积极配合将后期工程做完,7月份有90套还房要交付。

被**公司对原告国**司出示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91份,证实南充市顺庆区延安路39号附1号“延福雅居”楼盘中共计有还房92套,因还有一户未签协议,所以是91份协议。

2、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政府南顺府议(2013)8号会议纪要一份,证实南充市顺庆区延安路39号附1号“延福雅居”楼盘中有政府还房,被告拍卖购得案涉地块后,区政府将土地出让金2250余万元足额返还给开发商即被告,用于还房安置及拆迁过渡费用。

3、南充市顺庆区延安路39号附1号“延福雅居”1、2、3号楼房源明细,证实已售住房97套、未售21套、还房92套,车位已售31套、未售179套。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南充市顺庆区延安路39号附1号“延福雅居”1、2、3号楼房屋出售登记备案情况汇总情况,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被告为“发包人”、原告为“承包人”,合同约定将被告开发的房产位于南充市顺庆区延安路39号附1号“延福雅居”商住楼1、2号楼及地下车库由原告承建。合同约定工期400天,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工程内容为:1号楼为29层+负2层;2号楼为18层+负3层,总建筑面积27944平方米,其中住宅楼建筑面积20953平方米;负1层、负2层、负3层均为地下车库,建筑面积约6991平方米。工程款支付金额和时间为:高层建筑主体结构两幢同时完成住宅楼的六层开始拨付已完成工程进度款、十二层、十八层、二十九层主体结构封顶分四次分别按已完成工程量拨付75%的进度款。合同价款采用可调合同总价方式确定,由被告按工程进度支付。原告进场后按合同约定进度施工后,2014年5月26日(延福雅居地下车库及1、2号楼主体1-6层)第一次应拨付的工程进度款为16886418元,2014年7月8日(延福雅居地下车库及1、2号楼主体7-12层)第二次应拨付的工程进度款为6540017元,2014年8月22日(延福雅居地下车库及1、2号楼主体13-18层)第三次应拨付的工程进度款为6510946元,2014年10月10日(延福雅居地下车库及1、2号楼主体19-29层)第四次应拨付的工程进度款为3299336元,2015年1月20日(延福雅居1、2号楼主体填充墙及装饰)第五次应拨付的工程进度款为8877345元,上述五次工程进度款总额为42114080元,该金额由被**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人罗**在进度款表上签字认可。2014年6月16日、7月25日、8月30日、10月30日,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共同签字认可的工程进度拨款审批表中,至2015年2月10日前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为28256500元(按已完成工程量拨付75%的进度款)。被告通过银行转款已向原告给付工程款11690000元,同时通过北**办事处转款600000元,起诉后通过法院在房管局监管账户上划款3200000元,以上被告总共向原告给付工程款15490000元。2015年2月10日,特**司作为发包人与国**司作为承包人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其中十一条内容为“本工程进度款足额支付,如发包人如未按专用条款中约定支付时间支付,发包人须按月承担欠款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给承包方,同时按月承担欠款金额2.5%的违约金。”。根据该补充协议,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为26624062元。

另查明,南充市顺庆区延安路39号附1号“延福雅居”商住楼1、2号楼中部分属于顺庆区政府灾后重建工程,2013年3月6日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政府以南顺府议(2013)8号会议纪要形式,明确南充市顺庆区延安路39号附1号“延福雅居”楼盘中有政府还房92套,被告拍卖购得案涉地块后,区政府将被告已缴纳土地出让金2250余万元足额返还给开发商即被告,用于还房安置及拆迁过渡费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开发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延安路39号附1号“延福雅居”1、2号楼共计21套住房及3号楼179个地下车库工程价款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经合议庭调取南充市顺庆区延安路39号附1号“延福雅居”商住楼1、2号楼及地下车位在南**管局的登记备案情况并结合拆迁安置协议,原告对被告开发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延安路39号附1号“延福雅居”工程价款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该21套住房及179个地下车库与还房及已出售备案登记房屋不冲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将被告开发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延安路39号附1号“延福雅居”商住楼1、2号楼及地下车库由原告承建的合同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确认该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合同协议书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相应的工程量后,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拨付工程进度款,被告没有按约定拨付工程进度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原被告的补充协议,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工程进度款26624062元,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利息和按月承担拖欠款金额2.5%的违约金问题,因违约金具有填补损失与惩罚违约之功能,双方约定的按月承担欠款金额2.5%的违约金已经能够涵盖资金利息损失,原告不能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进度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之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之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工程进度款拖欠总额按月支付2.5%的违约金之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原告就被告应付的工程进度款26624062元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之规定,优先受偿权虽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但这种权利并不是绝对的,要受到两方面的限制,一是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消费者作为商品房买受人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提供顺庆区延安路39号附1号“延福雅居”商住楼1、2号楼共计21套住宅及3号楼共计179个地下车库的售房依据及法院调取的诉争房屋在房管局的备案情况与原告主张权利不冲突,表明原告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受限;二是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受时间限制,即“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合同约定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正当,于法有据;综上,对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国**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款2662406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26624062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

二、原告四川国**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四川特**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延安路39号附1号“延福雅居”商住楼1、2号楼共计21套住宅及3号楼共计179个地下车库(附清单)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4920元,诉讼保全费10000元,由被告四川特**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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