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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工程公司与南充市嘉陵区经营城市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省**工程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岳*建筑公司u0026rdquo;)诉被告南充市嘉陵区经营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u0026ldquo;嘉陵经营管理局u0026rdquo;)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陈**,被告嘉陵经营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岳*建筑公司诉称,2005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嘉陵区火花镇塘殿堰拆迁还房工程,原告按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经审计确认,被告应付工程总价款为10,497,193.28元。从2006年9月竣工交付之日起到今天,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下欠余款129,193.28元至今未付。根据合同第26条约定,未付款项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付息,经计算未付利息为663,907.59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就工程价款进行终结结算,被告偿付工程款129,193.28元,偿付利息663,907.5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岳*建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3、嘉陵区基建工程项目造价审计认定书2份;4、债务清核记录表1份;5、工程欠款及利息统计表1份;6、调查笔录1份。

被告辩称

被告嘉陵经营管理局辩称,第一,原告诉讼请求要求u0026ldquo;判令原、被告就工程价款进行终结结算u0026rdquo;,因此本案应属于工程价款结算纠纷,并非欠款纠纷。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3条u0026ldquo;合同价款及调整23.2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1)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u0026hellip;u0026hellip;经甲方同意,若设计变更对增减部分按2000定额、三级Ⅱ档取费,材料价格执行《南充市工程招标造价信息》2005年相应期限内调差进行决算,并经审计后按审计结论价下浮5%u0026rdquo;的规定,本案工程款报审造价为1,180.695065万元,审计结论价为1,049.719328万元,因此,双方应按上述条款的约定进行终结决算,即在审计结论价的基础上下浮5%作为该工程的最终决算价,即为997.2333616万元,而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038.8000万元,原告对被告多支付的工程款41.566638万元应予以返还。第二,被告实际已向原告付款1,038.8000万元,经与原告当庭核对账目,原告只承认被告付了1,036.8000万元,双方相差2万元,这2万元是因为原告案涉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向维修该工程(塘殿堰一标段)的朱**支付的防水维修款,朱**虽然只开了1万元的税票,但被告实际支付为2万元,因此这应该从原告质保金(工程款)中扣出,故被告向原告实际支付了1,038.8000万元,并非原告所称的1,036.8000万元。第三,关于利息起算时段及本金金额,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u0026ldquo;工程竣工交付使用时,一次性支付工程预算(甲方)审定的预算结果)达到所承包竞价的65%,余款自交付使用时起一年内付清。未付清可选以下三种方式支付:u0026hellip;u0026hellip;;(3)付现并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付息u0026rdquo;之规定,该工程于2006年9月竣工交付时,被告应支付工程款698.51208505万元,实际支付659.3000万元,余款自交付使用时起一年内付清,即自2006年9月至2007年9月期间,工程余款332.9333616万元(997.2333616万元-659.3000万元-5.000万元)不应支付利息,如要计算利息,应以工程余款为计算本金,从2007年10月起按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分段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止。虽然合同约定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付息,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银行基准利息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真实性。另外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工程,应按标的的5%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嘉陵经营管理局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3、嘉陵区基建工程项目造价审计认定书复印件2份;4、被告单项工程支付情况统计表及付款凭证、票据复印件共32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建嘉陵区火花镇塘殿堰拆迁还房工程,工程开工日期为2005年9月19日,工期为300天,合同价款为10,746,339.77元。在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中,双方约定u0026ldquo;23、合同价款及调整23.2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1)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本工程合同价格,包含为实施和完成本合同工程所需的劳务、材料、机械、质检(自检)、安装、缺陷修复、管理、保险、安全、税费、利润等费用,以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一切风险。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经甲方同意,若设计变更,对增减部分按2000定额、三级Ⅱ档取费,材料价格执行《南充市工程招标造价信息》2005年相应期限内调差进行决算,并经审计后按审计结论价下浮5%。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竣工交付使用时,一次性支付工程预算(甲方审定的预算结果)达到所承包总价的65%,余款自交付使用时起一年内付清。未付清可选以下三种方式支付:(1)以建成后营业房按市场评估价让利20%冲抵工程款;(2)参与土地竞拍,用土地款与工程款相互结算;(3)付现并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付息。u0026rdquo;未付清的工程款双方采用第三种方式支付。双方在该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双方并约定土建工程为1年,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1年,整个工程的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质量保修金银行利率为不计利息,被告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给原告。

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内容,后双方将该工程价款送南充市嘉陵区审计局审定,2011年6月13日、2011年8月9日,该审计局分别作出审计认定书,第一份审计认定书载明u0026ldquo;送审金额1,353,035.15元,审减金额183,757.94元,审减率13.58%,审定金额为1,169,277.21元u0026rdquo;,第二份审计认定书载明u0026ldquo;送审金额10,453,915.52元,审减金额1,125,999.45元,审减率为10.77%,审定金额为9,327,916.07元u0026rdquo;,最终该工程经审定后的价款为10,497,193.28元,双方均同意该审计结论。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已付工程款进行核实后确认:从2006年9月工程竣工至2007年9月前,被告支付6,593,000元,2007年9月11日,被告支付50,000元,2007年10月17日,被告支付给第三人朱**用于塘殿堰一标段工程维修款5000元,2007年11月19日,被告支付80,000元,2008年2月4日,被告支付870,000元,2008年2月22日,被告支付150,000元,2008年4月7日,被告支付给第三人朱**工程维修款10,000元,2008年8月3日,被告支付50,000元,2008年8月5日,被告支付50,000元,2008年9月3日,被告支付230,000元,2009年1月22日,被告支付515,000元,2009年1月22日,被告支付给第三人朱**工程维修款15,000元,2009年9月28日,被告支付60,000元,2010年2月10日,被告支付340,000元,2011年1月30日,被告支付500,000元,2012年1月20日,被告支付400,000元,2013年2月16日,被告支付45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0,368,000元。对剩余工程款,被告一直未支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岳*建筑公司与被告嘉陵经营管理局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政策,应予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庭审中,双方争议焦点有四个:1、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交付工程,是否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工程总额5%的违约金;2、工程最终价款是否应按照双方所签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23.2的约定按审计结论价下浮5%;3、被告支付给第三人朱**的20,000元是否应从质保金(工程款)中扣出;4、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承担工程总额5%的违约金。被告辩称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开工日期是2005年9月19日,工期为300天,而该工程实际竣工是2006年9月,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该工程已构成违约,故应按照双方所签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十一条其他下补充条款的约定u0026ldquo;承包人不得擅自延长工期或停工。若承包人擅自延长或停工超过一个月或按工程进度计划迟缓一个月,发包人有权终止此承包合同,并处承包人工程总额5%的违约金u0026rdquo;,但根据该条款的约定,在该工程工期延长后,被告并没选择与原告终止承包合同,说明被告对原告将该工程工期延长是知晓和认可的,而且该工程竣工至今已有近九年时间,被告也一直未向原告主张违约责任,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工程最终价款是否应按审计结论价下浮5%。双方在所签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在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载明,如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则u0026ldquo;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合同价款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式,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款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u0026rdquo;,双方在专用条款部分约定了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同时又对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进行了约定。庭审中,被告辩称该工程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为10,746,339.77元,但最终经审计局定审价格为10,497,193.28元,两者之间存在差距,故可以看出该工程不是适用的固定价格,也证明了工程有相应的增减和变化,故该工程最终价款应按审计结论价下浮5%,即10,497,193.28元u0026times;(1-5%)=9972333.616元,但按审计结论价下浮5%是双方对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的约定,而且要适用该调整方法的前提是该工程有设计变更时,对增减部分予以适用,但被告并没有举出设计变更方面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关于该工程价款应按审计结论价下浮5%,同时原告应返还被告多支付的工程款415,666.38元的辩称,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支付给第三人朱**的20,000元,是否应从质保金(工程款)中扣出。庭审中,双方对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0,368,000元都无争议,但对这20,000元,被告辩称由于原告承建的塘殿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委托第三方维修,并代支付了该款项,故应从工程价款中扣出。但经法庭庭后核实,2010年2月10日,被告确实支付给朱**20,000元,但其中有10,000元是被告代嘉陵**筑公司支付的塘殿堰二标段工程维修款,原告承建的是塘殿堰一标段,实际被告代原告支付给朱**的工程维修款为10,000元,这从被告提供的朱**完税发票复印件中也可得到印证,故本院认定2010年2月10日,被告代原告支付给第三人朱**的工程维修款为10,000元,该10,000元应从质保金中予以扣出,故至起诉时,被告共支付工程款10,378,000元。

第四,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原、被告双方在所签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时间,即工程竣工交付使用时,一次性支付工程预算(甲方审定的预算结果)达到所承包总价的65%,余款自交付使用时起一年内付清。未付清部分使用付现的方式并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付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付款时间分段计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应予准许。但原告要求从2007年9月11日被告支付50,000元起计付利息,庭审中,虽原、被告均认可该工程竣工时间为2006年9月,但对于竣工具体日期,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故对于未付清部分,被告应从竣工一年后的2007年10月1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计付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且不计利息。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为10,746,339.77元,质量保修金即为537,316.99元。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土建工程的质保期为1年,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1年,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哪些属于土建,哪些属于屋面防水和管线安装,故本案按最长质保期5年计算。由于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的具体竣工日期,故本院认定从工程竣工交付之日起5年内即从2006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质保金537,316.99元不计利息。截止2007年9月30日前,被告共支付工程款6,643,000元,尚欠工程款3,854,193.28元,扣出质保金537,316.99元,从2007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9月29日止,应分段计付利息的工程款为3,316,876.29元。扣出被告支付给第三人朱**的工程维修款31,000元,从2011年10月1日后,剩余质保金506,316.99开始计付利息。

综上,为维护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充市嘉陵区经营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四川省**工程公司工程款119,193.28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0月1日起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分期付款时间、金额分段计付利息,利**(分期付款时间、金额及利息计算表附后);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65.5元,由被告南充市嘉陵区经营城市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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