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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南**有限公司与中国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南**有限公司(下称国栋林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设有限公司(下称中机一**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4)高**初字第2484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代理审判员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栋林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任*,被上诉人中机一**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中**公司与国**公司于2009年11月23日签订《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中**公司为国**公司进行年产22万立方MDF/HDF生产线主线的国外、国内设备的安装调试及标准金属构件、标准机电设备、非标件和非标设备制作安装调试的安装工程建设”,合同还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金额的5%,工程质保期二年,一年期满无异议后甲方支付给乙方2%,二年期满无异议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剩余3%。质保期内如甲方设备出现安装质量问题,乙方接到甲方通知后应及时进行维修处理,如乙方未能及时处理,甲方自行维修后所产生的费用在乙方质保金内扣除”。合同签订后,中**公司按约进行施工建设,并于2011年1月30日及2011年5月30日与国**公司签署了《交工验收证明书》。2011年9月19日,双方又签署了《四川南充国栋林产主线安装工程总工程量决算表》,共同确认该工程的决算总金额为6,368,682.62元。2014年5月6日,双方经对账后在《四川南**有限公司收款明细表》一致确认:工程决算后,截止2012年2月,国**公司已按照决算金额付款6,046,366.24,尚欠应付款322,316.38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应付款322,316.38元中应当扣除大田国际货运报关费3,882.25元及质检局罚款1,600元,即国**公司尚欠应付质保金316,834.13元。后国**公司以工程质量存在瑕疵为由未予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一)关于能否以未开具足额建安发票为由拒付尚欠的质量保证金。国**公司要求先开发票再付清工程款的主张实际上是欲适用先履行抗辩权,但抗辩的范围应仅限于对价义务。即是说,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有抗辩权。而根据合同约定,一方的主要义务是完成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作为对价的相对方主要义务则是依约支付工程款项,开具发票的义务显然不属合同主要义务。在一方没有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另一方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支付工程价款。依据合同约定,中**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生产设备的安装,国**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则是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在中**公司已完成合同主要义务将涉案工程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中**公司开具建安发票的义务,但并未明确约定如果不及时开具发票就可拒付所欠工程款。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之间不具有对等关系,国**公司以中**公司未开具建安发票作为拒付尚欠质保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如果国**公司认为相对方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给其造成了损失,其可以就该损失另行主张权利救济,但不能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二)关于国**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作为质保金的剩余款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的竣工合格之日应当为2011年5月30日。国**公司在一审中对中**公司提交的涉及案涉工程的两份《交工验收证明书》不持异议,该两份证明书的时间分别为2011年1月30日和2011年5月30日,考虑到案涉工程的整体性,应当以后一份上的2011年5月30日作为工程的最终竣工验收时间,且2011年1月30日的证明书上的验收意见注明“安装质量符合规范和设计要求,验收合格”,2011年5月30日的证明书上也没有注明国**公司对工程质量的异议。因此,应当视为国**公司在2011年5月30日工程竣工合格之日对中**公司所交付的工程并未提出过质量异议。工程质量保修期约定为两年,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应当自2011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0日止。国**公司虽然主张在此期间因钢结构和风送系统发生大面积油漆脱落问题向中**公司要求过整改,但未举证证明,中**公司方也未认可这一事实。《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只能认为国**公司在诉讼中才主张工程质量问题,其提出的质量异议已经在保修期届满后。国**公司应当在质保期满之日依约支付作为质保金的剩余款项。一审中,国**公司未提出反诉,也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质量鉴定,案所工程是否有质量问题国**公司应另行主张。(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双方约定质保金分两期支付,其第二期履行期限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中**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5月31日起算,其主张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四)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如何计算。工程款利息应根据双方约定计算。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实际总金额为316,834.13元,按照约定,质量保证金的40%应当在质保期一年期满无异议后支付,即应于2012年5月31日支付工程款126,733.65元,如逾期未付,应当自该日起以126,733.65元为本金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质量保证金的60%应当在质保期两年期满无异议后支付,即应于2013年5月31日支付工程款190,100.48元,如逾期未付,应当自该日起以190,100.48元为本金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四川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机**有限公司退还工程质保金316,834.13元,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26,733.65元自2012年5月31日起算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190,100.48元自2013年5月31日起算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中国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4元,减半收取3,282元,由四川南**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国**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质保金316,834.13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质保期内因出现设备锈蚀等严重质量问题,上诉人多次通知了被上诉人该情况,被上诉人到现场查看,但未有明确解决方案,被上诉人设备安装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上诉人持有异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应不予支付;(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自2012年5月31日起的质保金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所有付款均通过银行转帐,乙方出具等额的由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的建安发票”,上诉人支付了600多万工程款后,被上诉人仅开具了170多万元的建安发票,其余金额发票未提供,因开具发票义务履行顺序应在支付质保金前,上诉人可拒绝履行顺序在后的支付质保金义务,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未完全成就,就不存在逾期利息问题。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建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设备使用的质保期内没有通知被上诉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其质量异议不能成立;双方并未约定交付发票是付款的前置条件,且是否开具税务发票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双方签订交工验收证明书,质保金支付系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国**公司应当依约退付质保金。国**公司与中**公司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对质保期间、支付质保金的款额及时间作了明确约定。根据双方不持异议的两份《交工验收证明书》载明的时间,确定最终工程验收合格之日为2011年5月30日,因无证据证明国**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时提出过质量异议,按照约定,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应自2011年5月31日起算二年,该质保期内若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则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质保金。国**公司关于“质保期内出现设备锈蚀等严重质量问题,并多次通知中**公司,但未有解决,依约应不予支付质保金”的上诉意见,经查,国**公司称其在质保期内提出质量异议,但中**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国**公司的该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故应当认定国**公司在质保期内未提出质量异议,国**公司应当在质保期届满后依约支付质保金。对其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国**公司关于“中**公司对已支付工程款未完全开具发票,未先行履行义务,支付质保金属后行义务,可拒绝履行”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主要对价义务系完成安装工程及根据完成工程量支付工程款,是否开具发票与支付质保金不具有对价性质,且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如未及时开具发票则可拒付工程款,国**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付尚欠质保金。故国**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关于逾期利息的承担问题。国**公司关于“开具建安发票与支付质保金具有先后履行义务顺序,未开具发票则说明支付质保金条件未完全成就,原审判决支付逾期利息不当”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质保金的支付成就条件系质保期届满且无质量异议,与是否开具建安发票不具关联,且合同并未约定开具发票系其前置条件,质保期届满后国**公司未予支付质保金,原审判决其承担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故对其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52元,由上诉人**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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