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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川**份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分公司与南充市嘉陵区经营城市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川**份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数码港分公司)诉被告南充市嘉陵区经营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嘉陵经营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数码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蒙艳阳与被告嘉陵经营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数码港分公司诉称,2006年上半年,根据南充市发展和改革局的相关文件,南充市城南工业集中区还房工程进行招投标,原告中标了该工程一标段,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了施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嘉陵区财政紧张,工程进度款迟迟得不到支付,造成工程施工及进度受到影响。原告交付房屋后,被告仍未按时支付相应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反映未果。2012年3月,被告答复在2013年春节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并按约计算资金利息。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工程款。被告也委托了南充鑫**所有限公司对利息及看护费进行审计。鑫顺事务所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关于城南工业集中区还房工程款延期支付利息和看护费结算的审核报告》,报告经各方签字认可,认定延期支付利息为226436元。报告作出后,被告仍未付工程款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2643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

2、南充市嘉陵区经营城市管理局《关于u0026amp;amp;ldquo;城南工业中区一期还房工程交房的诉求u0026amp;amp;rdquo;的复函》;

3、南充市城南工业集中区还房工程款延期支付利息和看护费结算《审核报告书》。

被告辩称

被告嘉陵经营局辩称,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合同中公章确认的部分,被告不承担延期付款利息。合同中的附件1、2不是合同格式文本和原始文本,没有经被告签字确认,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支付利息的依据;2、被告已付清全部工程款;3、审核报告即使为被告方提出的申请,但被告未向原告确认按此报告支付利息。报告没有提交上级部门认可,超出金额应经上级部门审批。报告缺乏审核利息的基础依据和计算依据,不具有真实性和科学性。审核报告中的签字,仅表示收到,不表示对其内容的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嘉陵经营局为向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

1、《嘉陵区基建工程项目造价审计认定书》复印件1份;

2、嘉陵工业集中区还房工程1#《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1份。

诉讼中,原告华欣建筑公司申请本院调取了案涉工程在南充市嘉陵区审计局审计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嘉陵经营局(发包人)与四川川**份有限公司(承包人,简称数**公司)于2006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数**公司承建南充市城南工业集中还房工程一标段(1幢)的土建、装饰、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3337990元。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4条对工程预付款进行了约定,第26条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3.2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合同单价为发包人发布的经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的发包单价方式确定。23.3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工程结算办法内容附后(详见附件一)。24条工程预付款约定:工程开工前,发包人向承包人拨付工程预付款,预付款为工程承包总价的5%。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内容附后(详见附件二)。第35条35.1本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责任具体责任如下:空白。35.2双方约定的承包人其他违约责任:内容附后(详见附件五)。合同附件二u0026amp;amp;ldquo;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u0026amp;amp;rdquo;的约定:工程款按形象进度分段结算支付,具体支付分段划分:1.基础完工并验收合格。2.一二层(二层顶板完成)主体结构完工。3.三四层(四层顶板完成)主体结构完工。4.五u0026amp;amp;mdash;七层主体结构完工并基础以上上部主体结构验收合格。5.外墙装饰工程完工(外架拆除)。6.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共六个分段完成后结算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发包人采用转账的方式支付工程款。在形象进度完成达到支付条件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支付工程进度款申请,发包人收到申请后14天内按发包人、监理工程师核实的进度款额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预付款在五六层主体结构完工并基础以上上部主体结构工程验收合格支付进度款时一次扣回;工程到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时,支付的工程款不得超过发包人、监理工程师核实的总进度款的70%,余款待发包人收到承包人完整的竣工资料后,经国家审计后一个月内扣作3%的质保金后支付,逾期未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质保金在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不计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数码港分公司按照合同组织施工建设,该工程于2006年8月18日开工建设,2007年7月27日工程主体结构竣工验收。2014年1月19日,经南充市嘉陵区审计局审计作出了《嘉陵区基建工程项目造价审计认定书》,审定工程价款为3936363元。

后四川南充**所有限公司接受被告嘉陵经营局委托,对案涉工程款延期支付利息进行了审核。2014年11月3日,原被告单位负责人与四川南充**所有限公司审核人员经核对,原告所施工还房一标段工程款的延期支付利息为226436元,并制作《南充市城南工业集中区还房工程款延期支付利息和看护费结算审核定案表》,由原被告双方及审核部门签名确认并加盖单位公章。2014年11月19日,四川南充**所有限公司依据双方确认金额出具南鑫审出具南鑫审(2014)48号《关于城南工业集中区还房工程款延期支付利息和看护费结算的审核报告》,内容为:u0026amp;amp;ldquo;受你单位委托,我单位于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11月5日完成了南充市城南工业区集中区还房工程款延期支付利息和看护费结算的审核工作,现将审核情况报告如下: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二、审核依据:(一)资料:本工程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施工合同、关于u0026amp;amp;ldquo;城南工业中区一期还房工程交房的诉求u0026amp;amp;rdquo;的复函、嘉陵区农村信用社出据的贷款利息表、中**银行关于扩大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第XX号)、各施工单位的结算书。(二)相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资料。四、审核情况:根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施工合同、关于u0026amp;amp;ldquo;城南工业中区一期还房工程交房的诉求u0026amp;amp;rdquo;的复函、嘉陵区农村信用社出据的贷款利息表、中**银行关于扩大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第XX号)通知精神,商业银行、诚实信用社贷款利率浮动区间扩大到[0.9,1.7],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浮动区间扩大到[0.9,2.0]。根据业主意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按两个贷款浮动区间的中间值的平均数作为本工程的利息利率,即为[0.9,1.7]的中间值为1.3,[0.9,2.0]的中间值为1.45,而[1.3,1.45]的平均值为1.375,而本工程延期支付期限超过3年,而3至5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为5.75,所以根据以上原则实际计算月利率为5.75*1.375u003d7.90625u0026amp;amp;permil;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施工单位报送延期支付利息为:2577215.66元。经审计核实为978838元。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rdquo;。

由于案涉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川**港公司将其在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享有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原告数码港分公司,因被告嘉陵经营局未按该审核报告支付工程款延期支付利息,原告数码港分公司遂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港公司与被告嘉陵经营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应予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数码港分公司依据合同进行了施工,且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施工合同附件二中约定工程款逾期未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利息。数码港公司已将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享有的权利转让给原告数码港分公司,故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的违约责任。

被告嘉陵经营局委托四川南充**所有限公司对南充市城南工业区集中还房工程款延期支付利息和看护费结算进行了审核。案涉工程延期支付利息审定金额为226436元。原被告均在审核定案表上签字盖章,对审定金额进行了确认。其后,四川南充**所有限公司出具了《审核报告书》,内容中载明了审核依据和审核情况。本院对审核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审核报告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负有按照该审核报告核定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延期支付资金利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延期付款利息2264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嘉陵经营局提出u0026amp;amp;ldquo;合同中的附件1、2不是合同格式文本和原始文本,没有经被告签字确认,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支付利息的依据u0026amp;amp;rdquo;、u0026amp;amp;ldquo;审核报告即使为被告方提出的申请,但被告未向原告确认按此报告支付利息。报告没有提交上级部门认可,超出金额应经上级部门审批。报告缺乏审核利息的基础依据和计算依据,不具有真实性和科学性。审核报告中的签字,仅表示收到,不表示对其内容的认可u0026amp;amp;rdquo;的抗辩意见,一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含有附件的内容,而附件中约定了工程款逾期未付应支付利息的内容;二是《审核报告》系受被告委托,经原被告双方对审定的延期付款利息金额共同确认后出具,利率的计算也是根据业主的意见执行,故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了结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u0026amp;amp;ldquo;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u0026amp;amp;rdquo;、第一百零七条u0026amp;amp;ldquo;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u0026amp;amp;rdquo;,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u0026amp;amp;ldquo;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u0026amp;amp;rdquo;u0026amp;amp;rdquo;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充市嘉陵区经营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川**份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分公司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22643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9元,由被告南充市嘉陵区经营城市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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