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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福建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福**有限公司(下称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被告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称:被告福**公司承包了南充市嘉陵区u0026ldquo;南山府邸u0026rdquo;全部建筑工程,因该工程中许多单项工程需要对外发包,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同意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塑钢门窗对外发包给原告何**,2014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财务支付了1000000.00元的保证金,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事后因被告法定代表人在深圳、福建有工程,见面极少,所以未签订施工合同。2015年1月,因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涉嫌犯罪被关押,进而导致无法履行合同。如今,u0026ldquo;南山府邸u0026rdquo;工程工地的施工队伍已变更,被告不再是该工程的承包方,原告的权利已遭受侵害。为此,为保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保证金1000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40000.00元的资金占用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何**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信息、被告**公司基本信息各1张;

2、2014年8月27日被告福**公司的收据一张。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向公司缴纳1000000.00元属实,但该合同的履行系不可抗力造成的;保证金按规定没有利息,希望法院按规定判。

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福**公司因南充市嘉陵区u0026ldquo;南山府邸u0026rdquo;建筑工程中部分塑钢门窗需要对外发包,经口头协商,被告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同意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何**施工。2014年8月27日,原告何**向被告福**公司财务缴纳了1000000.00元的保证金后,因被告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在深圳、福建出差见面极少,所以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2015年1月被告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因涉及刑事犯罪,被刑事羁押,故原、被告双方至今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亦未履行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何**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何**为获取被告福**公司承建的u0026ldquo;南山府邸u0026rdquo;部分门窗工程,与被告福**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进行洽谈并缴纳保证金1000000.00元,实际是双方的一种缔约过程,由于被告福**公司的过失,致使原告何**与被告福**公司未能签订正式的施工合同,为此,被告福**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即退还原告何**的保证金1000000.00元并赔偿原告何**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何**要求被告福**公司每月支付资金占用费400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调整为从2014年8月2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资金占用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u0026ldquo;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u0026hellip;u0026hellip;(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u0026ldquo;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何**的保证金1000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从2014年8月27日起以本金1000000.00元为依据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全款付清之日为此);

二、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900.00元,由被告福**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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