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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建**责任公司与南充市嘉陵区经营城市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建**责任公司(下称重**建司)诉被告南充市嘉陵区经营城市管理局(下称嘉陵经营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建司委托代理人蒙艳阳、杜**,被告嘉陵经营局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重庆八建司诉称,2006年上半年,根据南充市发展和改革局的相关文件,南充市城南工业集中区还房工程进行招投标,原告中标了该工程三标段,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进行了施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嘉陵区财政紧张,工程进度款迟迟得不到支付,造成工程施工及进度受到影响。原告交付房屋后,未得到解决。2012年3月1日被告答复在2013年春节前支付了工程款。被告也委托了南充鑫**所有限公司对利息及看护费进行审计。鑫顺事务所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关于城南工业集中区还房工程款延期支付利息和看护费结算的审核报告》,报告经各方签字认可,认定延期支付利息为403940元。报告作出后,被告仍未付工程款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03940元。

原告为支持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下列书证: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逾期未付货款应支付利息的事实;

2、南充市嘉陵区经营城市管理局《关于u0026amp;amp;ldquo;城南工业中区一期还房工程交房的诉求u0026amp;amp;rdquo;的复函》原件1份,拟原被告证明对利息的计算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

3、南充市城南工业集中区还房工程款延期支付利息和看护费结算《审核报告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与原告诉讼请求的资金与审核报告中的利息支付是一致的;

4、《变更记录》,拟证明合同中的公司与原告为同一公司;

5、《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复印件2份,拟证明案涉工程主体结构验收时间为2007年3月12日。

被告辩称

被告嘉陵经营局辩称,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且原告诉清的审核报告并不真实,与合同约定不符,不能作为被告支付利息的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嘉陵经营局向本院递交了嘉陵区城南还房工程8号楼《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1份,拟证明案涉工程总体验收时间及各分部验收时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建司成立于1982年1月1日,该公司原名称为重庆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于2010年5月31日更名为现在的重庆建**责任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等。2006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南充市城南工业集中还房工程三标段(7、8幢)的土建、装饰、安装;合同价款为4134500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3.2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合同单价为发包人发布的经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的发包单价。合同附件二约定:工程款按形象进度分段结算支付,具体支付分段划分:1.基础完工并验收合格。2.一二层(二层顶板完成)主体结构完工。3.三四层(四层顶板完成)主体结构完工。4.五u0026amp;amp;mdash;七层主体结构完工并基础以上上部主体结构验收合格。5.外墙装饰工程完工(外架拆除)。6.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共六个分段完成后结算支付。发包人采用转账的方式支付工程款。在形象进度完成达到支付条件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支付工程进度款申请,发包人收到申请后14天内按发包人、监理工程师核实的进度款额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预付款在五六层主体结构完工并基础以上上部主体结构工程验收合格支付进度款时一次扣回;工程到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时,支付的工程款不得超过发包人、监理工程师核实的总进度款的70%,余款待发包人收到承包人完整的竣工资料后,经国家审计后一个月内扣作3%的质保金后支付,逾期未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质保金在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不计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重庆八建司按照合同组织施工建设,该项目于2007年3月主体结构验收。2014年1月18日,经南充市嘉陵区审计局审计,南充市嘉陵区审计局作出了《嘉陵区基建工程项目造价审计认定书》,审计认定工程价款为4600705元。案涉工程款在2007年8月1日前已付207.673万元,其余款项支付情况为2007年9月5日支付12万元,2007年10月15日前支付12万元,2008年1月3日前支付10万元,2008年2月5日前支付27万元,2008年9月5日前支付12万元,2009年1月22日前支付30万元,2009年9月27日前支付7万元,2009年10月20日支付5万元,2009年11月30日支付5万元,2010年2月22日前支付25万元,2010年8月18日前支付6万元,2011年1月31日前支付25万元,2012年4月5日前支付11万元,2013年2月17日前支付15万元,2014年1月26日前支付50.4万元。

2012年3月1日,被告嘉陵经营局向原告重**建司出具《关于u0026amp;amp;ldquo;城南工业中区一期还房工程交房的诉求u0026amp;amp;rdquo;的复函》一份,该《复函》载明u0026amp;amp;ldquo;资金利息:原则上忠实于原招标文件及施工合同,从主体结构验收第八个月(3个月完成并通过竣工验收,4个月完成资料准备、审计)开始计算资金利息,具体结算有关计算办法为:1.占用资金金额u003d各标段审计金额-室内水电安装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后第八个月以前已拨付的工程款(质保期内质保金3%相应扣除)。2.资金占用时间为主体结构验收后第八个月至付款结束(扣质保金时间1个月)。3.利率:按施工合同约定执行u0026amp;amp;rdquo;。

受被告嘉陵经营局委托,四川南充**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出具南鑫审(2014)48号《关于城南工业集中区还房工程款延期支付利息和看护费结算的审核报告》,审定案涉工程款延期支付利息为403940.00元,原被告均在该报告的《结算审核定案表》中签字盖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应予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完成了建修义务,且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经双方决算后,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显然属于违约,应当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资金利息。被告嘉陵经营局也向原告重**建司出具《复函》明确了从主体结构验收后第八个月起至付款结束以u0026amp;amp;ldquo;各标段审计金额-室内水电安装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后第八个月以前已拨付的工程款u0026amp;amp;rdquo;为占用资金金额开始计算资金利息,利率按施工合同约定执行。而原被告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利息。

对于被告嘉陵经营局委托四川南充**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因原被告双方均在在审核报告上签字盖章时,应视为对审核报告予以认可。被告认为u0026amp;amp;ldquo;审核报告与原被告双方合同及复函中的债务计算方式是不符的,且审核报告中的利率并没有按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不能作为利息认定的依据u0026amp;amp;rdquo;。本院认为,因中**银行现对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仍实行上限管理,最大上浮系数为贷款基准利率的2.3倍)的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对于南鑫审(2014)48号《关于城南工业集中区还房工程款延期支付利息和看护费结算的审核报告》上采取的利率7.90625(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7.5%)符合市场行情,本院予以认可,且原、被告双方均对《审核报告》进行了盖章确认,盖章的行为表示对于审定结果的认可,该审核结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为了结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u0026amp;amp;ldquo;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u0026amp;amp;rdquo;、第一百零七条u0026amp;amp;ldquo;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u0026amp;amp;rdquo;、第一百零九条u0026amp;amp;ldquo;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u0026amp;amp;rdquo;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u0026amp;amp;ldquo;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u0026amp;amp;rdquo;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充市嘉陵区经营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建**责任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利息4039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7359元,由被告南充市嘉陵区经营城市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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