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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四**有限公司、南充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四川澄**限公司(下称劳务公司)、南充泰**有限公司(下称泰**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被告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若菡,被告泰**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公司系南充市高坪区小*现代物流园中粮大道项目的劳务分包单位,被告泰**司系物流园项目的投资、建设、管理及结算方。2013年8月5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沥青混凝土路面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全额垫资承建被告泰**司位于高坪区物流园三源大道路面工程,同时对质量标准、工期、垫资利息、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承建的主体工程按期于2013年8月底完工。被**公司为达到延迟支付工程款的目的,迟至2015年9月29日才给原告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公司欠原告工程款1286万元。因该工程系原告全额垫资,被**公司在结算前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0万元。此后,经原告催收,被**公司对下欠原告的工程款及资金利息均未再付。同时,被告泰**司系南充现代物流园项目的投资、建设、管理及结算方,应当承担上述款项的给付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86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年息24%计算至付清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劳务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支付的工程款中包含有明广强的300万元,若明广强要求单独主张权利,在本案中应当予以扣除;2、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不予支持。

被告泰**司辩称,1、泰**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2、泰**司与原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将泰**司作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泰**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泰**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泰**司将物流园的部分建设工程分包给被告劳务公司的事实;

3、沥青路面混凝土承包合同,拟证明被**公司将案涉路面的沥青混凝土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全额垫资,被**公司应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利息的事实;

4、结算清单、欠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按与被告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完成施工工程后,经结算被告劳务公司欠原告工程款1286万元的事实;

5、付款协议,拟证明泰**司系案涉工程的投资、结算及付款单位,泰**司应当与劳务公司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被告**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协议、退伙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张的1286万元工程款中有明广强的材料款300万元,应当在总金额中予以扣除的事实。

被告**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拟证明泰**司将案涉施工工程分包给被告劳务公司,并未与原告建立任何的合同手续的事实。

经本院主持双方举证质证,被告劳务公司对原告出示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仅认为原告主张的1286万元的工程款中包含有明广强的300万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被告泰**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3、4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劳务公司出示的退伙协议认为是被告劳务公司的内部合伙问题,与原告无关,对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同时认为协议中载明工程款中含明广强300元,原告有责任负责收回,原告的起诉标的法院应当全部予以支持;被告泰**司对被告劳务公司的全部证据认为与其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被告劳务公司对被告泰**司出示的证据不持异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及被告泰**司出示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劳务公司出示的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退伙协议因牵涉到劳务公司的其他合伙人,故本院对劳务公司的证据在本案中作为参考使用。

结合双方证据、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8月15日,泰宏**限公司将其总包的南充现代物流园建设工程中的中粮大道道路工程分包给被告劳务公司。被告劳务公司(甲方)于2013年8月5日将其分包的工程中的南充**流园三源大道道路路面工程转包给原告(乙方),双方签订了《沥青混凝土路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数量、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乙方全额垫资、工程完工后3个工作日内申请验收,双方办理结算,甲方给付95%工程款、如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未支付部分甲方从结算之日起按月息3%支付乙方资金利息)、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并于2013年8月底完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劳务公司向原告陆续支付工程款450万元。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双方于2015年9月29日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劳务公司欠原告工程款1286万元。被告劳务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张**工程款1736万元,已支付450万元,下欠1286万元,其中含明广强300万元。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泰**司的诉讼。同时,明广强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请求本院在本案中对被告劳务公司拖欠其300万元的材料款一并处理,待原告收到该款后再与原告进行结算。

原告在催收无果后,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请求本院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劳务公司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的相关工程内容,被告劳务公司则应履行按合同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劳务公司未履行支付全部工程款的行为,有违民事交往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劳务公司进行了结算,被告劳务公司欠原告工程款1286万元,被告劳务公司为此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1286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劳务公司提出所欠原告工程款中有300万元系明广强的,应当予以扣除,因该工程系原告承包的,明广强向原告材料提供系原告在其施工过程中的另一债权债务关系,同时明广强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请求本院在本案中进行处理,故本院对被告劳务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劳务公司在承包合同中约定资金利息按月息3%计算,因案涉工程系原告全额垫资,因此,双方约定支付资金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劳务公司给付年息24%的资金占用利息,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的规定,该要求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与被告劳务公司在结算时,劳务公司已为原告计算了延迟付款的前期费用,故利息的给付时间以原告起诉时即2015年10月9日计算较为适当。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泰**司的诉讼,系原告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正常的经济交往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澄**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工程款人民币1286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9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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