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某某与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南充**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该公司修建综合大楼,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南充**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支付了工程履约保证金50万元。2013年6月25日,南充**限公司退还了保证金25万元,余款尚未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2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理证据: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资料。证明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民事判决书一份,履约保证金额的收条。拟证明杨*应退还原告保证金25万元。

第三组证据:居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杨*现下落不明。

被告杨*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发包方**有限公司为甲方,承包方原告为乙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南充**责任公司综合大楼承包给乙方修建。2012年12月28日、2012年12月29日,南充**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杨*出具收条收到原告的工程质量保证金200,000元、300,000元,共计500,000元,收条内容如下:“收条今收到李某某(身份证号码512924197005068519)工程保证金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此据为凭收款人:杨*2012年12月28日”、“收条今收到李某某(身份证512924197005068519)交付工程保证金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此据为凭收款人:杨*2012年12月29日”。2013年11月11日,南充**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杨*变更为章强。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因南充**限公司不按合同约定付款,所修建的综合楼至3层停工。经蓬安**管委会等相关部门调解,原告与南充**限公司双方于2014年1月21日达成《关于南充**责任公司与李某某修建的该公司综合楼建设债务纠纷处理意见》,约定:李某某支付给原南充**责任公司杨*的保证金250,000元,此款由李某某找杨*个人归还;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6月25日,南充**限公司退还了保证金25万元,余款尚未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南充**限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原告未提供建筑资质相关材料,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无效。在相关部门组织调解下,原告与南充**限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章*及李*达成协议,李某某支付给原南充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杨*的保证金250,000元,此款由李某某找杨*个人归还;且杨*在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中,明确其为收款人,且杨*也未提供财务明细,举证证明所收保证金用于南充**限公司,故原告请求杨*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工程保证金2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