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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有限公司诉被告南充深龙泉房**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煌公司)诉被告南充深龙泉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煌公司诉称:被告根据建设项目需要,决定将其南充市高坪区驿程江上名都(后更名为龙城国际)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10月26日双方签订了《南充市高坪区驿程江上名都项目施工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了承包方式、承包范围、施工工期、工程质量、建筑材料的采购方式、工程计价、付款方式、履约保证金、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并于2013年11月28日正式进场破土施工。2014年10月项目多层1、2、3、4号楼主体结构施工断水封顶,按合同约定此时被告应向原告逐月按20%的比例退还履约保证金和支付工程进度款。然而,在原告施工项目部多次向被告书面申请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和支付工程款且被告项目工程现场负责人失联的情况下,原告被迫于2015年1月15日将承包项目工程全部停工。截止2015年1月15日,原告公司已完成工程价款7842.7万元,加上所交的履约保证金,为被告结算该项目共垫资8842.7万元。期间从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被告仅向原告公司支付了2235万元的工程款,依约应按80%支付工程款的标准还相差甚远,且履约保证金也分文未退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此,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南充**民法院申请了对被告开发的位于南充市**道办事处龙泉一段29号一区5号楼、7栋、1栋、3栋分别进行查封的诉前保全措施。现原告具状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应从2014年10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律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书、被告的工商档案执照。

原告旨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南充市高坪区驿程江上明都项目施工承包合同。

原告旨在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6日被告将高坪区驿程江上明都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中约定由原告交纳保证金壹仟万元,合同第十四条本工程一、二期共交履约保证金为壹仟万元,签订施工合同五日内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五百万,合同签订十五日后乙方进场,进场十个工作日再向被告支付三百万元,余额十个工作日内付清,该条款并约定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按形象进度退还,多层“1号、2号、3号、4号、”楼断水封顶,高层“5号、6号、7号”楼修到十层时,逐月按20%的比例退还一千万保证金。

第三组证据:交纳保证金的收据第一张、2013年11月11日,交500万;第二张、2013年12月13日交保证金300万元;第三、四张、2013年12月31日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分两次向被告电汇保证金各50万元共100万元;第五张,开工前保证金代扣有关情况的说明,证开工前垫付费用冲抵交纳保证金40万;第六张,中**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2014年1月7日由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汤**向被告转60万元的保证金。

原告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分六次支付保证金1000万元。

第四组证据:驿程江上明都1-4号楼10月形象进度审核表;龙**际(驿程江上明都)1、3、7号楼10月形象进度审核表;驿程江上明都1-4号楼11月形象进度审核表;龙**际(驿程江上明都)1、3、7号楼11月形象进度审核表;驿程江上明都1-4号楼12月形象进度审核表;龙**际(驿程江上明都)1、3、7号楼12月形象进度审核表;2014年3月11日被告的情况说明一份。

原告旨在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承建的第一期工程的多层房屋2014年10月份已完成了封顶,高层1、3、7号(原合同中约定的5、6、7号楼)于2014年12月5日已修到10层,依照合同约定从2014年12月25日起每月按20%退还保证金,于2015年5月25日前应该全部退还履约保证金。

第五组证据:2015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所发出的关于未按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函;2015年1月28日关于催付工程进度款的紧急报告;2015年5月13日工程进度款催收函。

原告旨在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向我公司退还保证金支付工程款,我公司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

第六组,工程施工形象照片。

原告旨在证明:多层已封顶,高层已超过十层。

被告辩称

被告**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产公司将南充市高坪区驿程江上名都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煌公司施工,并于2013年10月26日双方签订了《南充市高坪区驿程江上名都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第十四条履约保证金约定:“本工程一、二期共交履约保证金为人民币1000万元整(大写:壹仟万元整)。经双方考察论证,签订施工承包合同5日内,支付履约保证金500万元整,合同签订15日后,乙方(本案原告)进场准备。进场10个工作日支付300万元整,20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按形象进度退还,多层1号、2号、3号、4号楼断水封顶,高层5号、6号、7号楼修建到10层时,逐月按20%的比例退还1000万元保证金”。合同第十六条第四项违约责任约定:“因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该合同还对承包方式、承包范围、施工工期、工程质量、建筑材料的采购方式、工程计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作出了约定。2、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11月11日,交履约保证金500万,于2013年12月13日交履约保证金300万元;于2013年12月31日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分两次向被告电汇保证金各50万元共100万元;开工前保证金代扣有关情况的说明,原告称代被告开工前垫付费用冲抵交纳履保证金40万;中**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2014年1月7日由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汤**通过中**银行向被告转6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原告共计支付被告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3、被告开发的“驿程江上名都”项目更名为“龙城国际”项目。4、2014年10月25日原告所承建的驿程江上名都多层1号、2号、3号、4号楼已经断水封顶,龙城国际高层1、3、7号楼(原合同中所指的驿程江上名都高层5、6、7号楼)于2014年12月25日已经修建到10楼。5、原告将房屋修建至应当退还保证金的工程形象后,多层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和退还履约保证金,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证据及庭审笔录记录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南充市高坪区驿程江上名都项目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利益,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交付了履约保证金,且原告已将多层及高层楼房修建至封顶断水及10层,被告按约应当逐月按原告所缴纳履约保证金的20%予以退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约定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按形象进度退还,多层1号、2号、3号、4号楼断水封顶,高层1号、3号、7号楼修建到10层时,逐月按20%的比例退还1000万元保证金”,依照合同约定来看,原告要将多层1号、2号、3号、4号楼断水封顶,高层1号、3号、7号楼修建到10层的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时,被告才应当按20%的比例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虽然原告修建的多层房屋于2014年10月25日就已经封顶断水,但修建的高层房屋于2014年12月25日才修建到10层,因此首笔履约保证金200万元退还的时间应为2014年12月26日,以后每月按此时间及20%的比例退还。被告未按时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属于迟延退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是被告占用了原告资金的资金利息,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迟延退还的资金利息,应按照中国**银行发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对原告要求按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南充深龙泉房**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重庆市**)有限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10,000,000.00元及利息(分别从2014年12月26、2015年1月26日、2015年2月26日、2015年3月26日、2015年4月26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本金2,000,000.00元的资金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被告南充**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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