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刘**、吴*华诉被告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吴*华诉被告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吴*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吴**诉称:原告刘**、吴**于2014年2月23日应被告徐**邀约至宜宾县二二四啤酒广场茶馆协商为被告徐**承揽贵州习酒厂河边工程提供劳务,并于当日签订了《工程劳务施工协议》,被告徐**口头承诺两个月即可进场施工。原告刘**、吴**依合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履行了交信用金义务,从郭**四川农村信用社账户转账给被告30000元,但是在长达一年内,被告徐**先是推诿,至后来则失联,电话都不接,将《工程劳务施工协议》视若空文废纸,毫无信用可言。事实上这一工程是子虚乌有之事,被告欺骗原告之信用金企图侵占。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徐**的行为已经给原告刘**、吴**造成了损害,原告刘**、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劳务施工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信用金30000元,并承担至本案一审终结前资金贷款利息按0.009%/月计算u003d3240元,共计3324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徐**提交答辩状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明确商定的具体进场时间是“按公司下达进场通知书为准”。原告承包的“商混保坎”是公司的二期工程,现一期工程尚未完工,二期工程如何进场?协议签订前,原告刘**曾与被告徐**同至古蔺二郎镇工程现场亲自查看了工程项目情况,后才在充分商谈、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了合同,现被告徐**与工程第一承包商汪**已签订有《劳务协议书》,工程之事何致“子虚乌有”?至于“信用金”则依据双方一致同意签订的《工程劳务施工协议》之十六、十七条规定执行的,何来“欺骗”之说?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施工协议》合法、有效,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正月间,原告刘**与被告徐**至古蔺二郎镇工程现场查看贵州桥建房地产开发区工程情况。2014年2月23日,经原告吴**、刘**与被告徐**协商,双方签订《工程劳务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吴**、刘**为被告徐**修建贵州桥**区工程商混保坎进行“架模、打商混”,施工价格为每立方米56元,具体进场时间,按公司下达进场通知书为准等内容。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工程劳务施工协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刘**、吴**诉称被告徐**为侵占原告给付给被告的信用金,采用了欺骗手段使得双方签订了《工程劳务施工协议》。但举证期限及庭审过程中,原告刘**、吴*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徐**采取了欺骗手段,故对原告刘**、吴*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1元,减半收取315元,由原告刘**、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