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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热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诉被告热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被告热珠及被告代理人多珠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2014年10月左右,我承包被告修建房屋的砌砖工程,约定劳务费为23260.00元,尚未支付。今年5月我们又为被告修地坪、车库、大门及围墙,约定劳务费30620.00元,也未支付。我曾在被告处借支4500.00元,我们租住被告房屋应付房租1800.00元、电费700.00元。扣除借支款4500.00元、房租1800.00元、电费700.00元,被告应付我46880.00元劳务费。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我劳务工资468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热*辩称:我新建住房的所有工程(包括原告所做的工程)都承包给了岑**,岑**在完成了主体工程以后,于2014年9月份找来原告冯**为我的卫生间及厨房贴地砖和墙砖,又于2015年5月至6月铺院坝地坪及修车库,这些附属工程是由岑**作为总承包人再分包给原告冯**的。我和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工程完工后,我把所有工程价款都支付给了岑**,冯**是岑**的下级分包人,应由岑**支付其工程价款。施工期间原告以生活困难为由在我处借款45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冯**提交的证据及证明内容如下:

A1.冯**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

情况及主体资格,质证中,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A2.热珠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主

体资格,质证中,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A3.在举证阶段,经本院同意,证人陈**、李**、阿*、拉**出庭为原告作证,四证人的证明内容一致,均证明冯**找其做工,所做的工程是被告新建房屋的附属工程,即院坝地坪、车库等,但其至今都未拿到工钱。本院认为此证人证言仅证明了原告组织以上人员施工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义务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支持。

为了证实自己的辩称事实,被告热*向法庭提交了其与岑开云签订的《新建私人用房工程承包合同》及《设计说明》两份证据,冯**对《新建私人用房工程承包合同》中手写添加的条款u0026ldquo;地坪改为地砖,材料由甲方自己承担,注: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付乙方壹万元,由乙方负责地砖、地板材料购买和安装(含墙砖)u0026rdquo;不予认可,认为此条款系被告单方自行添加。同时原告对《设计说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经举证、质证及综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该两份证据证明了被告与岑开云之间存在新建房屋工程承包关系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辩论及举证、质证,本案查明:2014年9月,原告冯**召集民工为被告热*新建住房的卫生间及厨房贴地砖及墙砖,又于2015年5月至6月铺院坝地坪和修建车库。另查明被告热*与岑开云签订《新建私人用房工程承包合同》及《设计说明》,明确施工范围及权利义务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u0026ldquo;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u0026rdquo;,原告冯**要求被告热*支付其劳务工资46880.00元的诉讼主张,被告提出了反驳意见,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新建房屋的所有工程(包括原告所做的工程)都由岑**承包,竣工后,工程价款都已向岑**付清,其不应再支付原告工程价款。且被告提供了其与总承包人岑**之间签订的《新建私人用房工程承包合同》及《设计说明》两份证据对其辩称主张进行佐证。原告冯**的施工队分别于2014年9月及2015年5至6月为被告热*新建住房的卫生间、厨房贴地砖、墙砖及铺院坝地坪和修建车库。以上施工项目均在被告热*与岑**签订的《新建私人用房工程承包合同》及《设计说明》范围内。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就其以上施工项目存在被告与岑**签订《新建私人用房工程承包合同》及《设计说明》之外的约定。虽有四位证人出庭作证,但所有证人均只证明:他们在原告冯**的带领下做了被告热*新建房屋的附属工程,至今未拿到劳务工资的事实。此证人证言仅证明了原告组织以上人员施工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义务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工资的诉讼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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