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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程公司与理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市**程公司与被告理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舒**,被告理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理县污水处理设施项目磨子沟-污水处理厂洪水冲毁施工便道恢复协议》,约定:由于杂谷脑河连日突涨洪水,将磨子沟-污水处理厂原施工便道K1+0u0026mdash;K1+117段冲毁,为应急抢险,被告决定由原告承担该洪水冲毁施工便道的恢复修建工作,合同总价款约3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在被告要求的期限内保质保量完成了被冲毁施工便道的恢复修建工作,确保了污水处理厂、屠宰场工程的顺利实施和按期完工。2013年1月21日,原、被告进行工程结算后明确工程结算价款为299,288.00元。在双方办理结算后,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工程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未付工程款人民币299,28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6,812.4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该工程甲方为理县规划建设局,而本案被告是理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现在的被告是否该全部承继合同上甲方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举证。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需经甲方审核后半个月内凭验收记录支付,这是双方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必要条件,现要求原告提供合法的原始验收记录。现该工程没有经过财评,尚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必要条件。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关于主体

(一)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重庆市**程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3.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理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承继了理县规划建设局的权利义务。

二、关于实体

(三)4.《理县污水处理设施项目磨子沟-污水处理厂洪水冲毁施工便道恢复协议》1份;5.《工程量原始验收记录》1份。证明被告将污水处理厂洪水冲毁施工便道修复工程交由原告承建,原告按照要求按期保质保量完成了恢复修建工作,被告却未支付该工程款。

(四)6.《理县污水处理设施项目磨子沟-污水处理厂洪水冲毁施工便道恢复工程决算书》1份(含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分项工程量综合单价分析表、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规费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主要材料价格表)。证明原、被告经结算,工程款为299,288.00元,在结算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

(五)7.邮寄单、EMS查询单各1份。证明原告因提起诉讼而使本案诉讼时效中断。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1、2号主体证据无异议。认为3号主体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完全承继了理县规划建设局的全部权利义务。对4、7号实体证据无异议。对5号实体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有涂改痕迹,涂改的部分直接关系到工程款结算的条件和程序。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缺乏关联性和合法性,认为该《决算书》虽有发包方、承包方、造价咨询人的印章,但无编制人、核对人的签字,缺乏工程结算对《决算书》所必须具备的法定形式要件;该结算的造价咨询人也是承包方的人员,而不是中立的第三方;决算书分部分项的构成,也没有合同双方的签章,缺乏真实性,不予认可;故该《决算书》不能作为原告提出结算的依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关于主体

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2.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理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关于实体

3.2015年3月27日覃*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提交的原始竣工验收记录上的涂改处非工程项目总监覃*所为。

4.《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1份。证明政府投资项目必须通过财政部门财评和审计,经双方签字并盖章后方能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监理单位和业主之间有利害关系,不能以单个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认为4号证据系规范性文件,而不是证据,规范性文件不是人民法院裁判案件的依据,不予认可。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5年4月29日覃*的《理县人民法院调查笔录》1份。证明财评方式与按市场价结算是两种不同的工程价款结算方式。

2.《理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理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理府办发(2010)77号]1份。证明原理县规划建设局的职责划入理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1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覃*所陈述的内容不是事实。对2号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1、2号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证后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主体证据直接证明了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4u0026mdash;7号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经质证,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与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相互矛盾,存在逻辑错误,不予采信;4号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1-2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原、被告质证后,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由于杂谷脑河连日突涨洪水,将磨子沟-污水处理厂原施工便道K1+0u0026mdash;K1+117段冲毁。为了解决污水处理厂安装设备、屠宰场工程进料进场,原告与理**建设局(现更名为理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即本案被告)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了《理县污水处理设施项目磨子沟-污水处理厂洪水冲毁施工便道恢复协议》。该协议约定:1.工程内容:水毁段块石河床回填及路面连河石铺筑碾压;2.工程量价款: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由建设、施工、监理三方人员现场签字、核定,项目预计所需资金为35万元;3.工程技术:用大石块回填河床后,路面连砂石30cm铺筑碾压,确保20T载货货车行驶;4.付款方式:工程完工后,按建设、施工、监理方验收记录,经建设方审核后半个月凭发票,由建设方给施工方结算账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理县污水处理设施项目磨子沟-污水处理厂洪水冲毁施工便道恢复工程。2011年6月18日,原、被告以及工程监理方三方共同对理县污水处理设施项目磨子沟-污水处理厂洪水冲毁施工便道恢复工程的工程量进行核对确认。2013年1月21日,原、被告就理县污水处理设施项目磨子沟-污水处理厂洪水冲毁施工便道恢复项目工程进行了竣工决算,工程结算价款为299,288.00元。工程决算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价款。工程完工后,原告已将该工程交由被告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的《理县污水处理设施项目磨子沟-污水处理厂洪水冲毁施工便道恢复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承建义务,经原、被告以及监理三方对工程量验收确认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竣工结算。在工程决算后,被告应按照确认的工程款结算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至今未按照竣工决算向原告支付结算工程价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向原告全额支付工程款及工程款利息的义务。根据原、被告u0026ldquo;经建设方审核后半个月内凭发票,建设方给施工方结算账务u0026rdquo;的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支付未付工程款利息期间应当从2013年2月6日起计算。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及其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提出的u0026ldquo;该工程应由财政部门财评审计后才能结算支付工程款u0026rdquo;的观点,被告既未提供该工程必须通过财评审计的证据,双方也未在合同中予以约定,故对该观点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u0026ldquo;工程决算书必须经发包人、承包人签字后并盖章,决算书才有效u0026rdquo;的观点,原、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确认的工程决算书中,既有原告公司(承包方)印章,也有被告单位(发包方)印章,还有工程造价咨询人单位资质专用章,该决算书合法有效,被告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u0026ldquo;工程量原始验收记录中的u0026lsquo;请财评u0026rsquo;的工程单价确认方式被删除后,该工程量原始验收记录不能作为工程结算和工程款的支付依据u0026rdquo;的观点,财评方式与按市场价结算作为两种不同的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不能同时存在,且该验收记录有发包方、承包方、监理方三方签字确认,该验收记录真实有效,故对该观点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的u0026ldquo;凭发票结算工程款u0026rdquo;的观点,不足以抗辩被告应支付工程结算款的义务,但原告应当在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后,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工程款发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理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重庆市**程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99,288.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6日起至工程价款付清之日止)。重庆市**程公司自收到工程价款之日起三日内向理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提交299,288.00元的工程款发票。

理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2.00元,由理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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