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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重庆三**有限公司(该公司的名称在2013年12月4日前为重庆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刘某某与被告重庆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原告陈*、刘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张**,被告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陈*,被告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刘某某诉称:2012年8月,二原告合伙承建了被告位于贵州省德江县城北工业园区内的“黔东北机电产城一体化园”钢结构工程,并由二原告完成了原材料采购、制作、运输及安装。原、被告就相关问题协商一致后,二原告进场施工。2013年3月5日,原、被告在重庆市大足区双桥镇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以书面形式对工程有关的事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之后,二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承建项目,并将该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却迟迟不与原告结算,也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5年2月2日与原告办理了工程结算,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713168元,该款结算后至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713168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2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被告公司的基本情况及其变更情况,拟证明郑*刚系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4日被告“重庆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三**有限公司”的事实。

2、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刘某某的曾用名为刘**及其身份自然情况。

3、《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5日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以书面形式约定了工程有关事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明确由二原告完成钢结构工程的原料采购、制作、运输及安装的事实。

4、《钢结构工程承包项目合作协议》及《钢结构工程承包项目合作补充协议》,拟证明原告刘某某、陈*共同组织人员、材料、机械等完成了钢结构工程的施工,原告刘某某、陈*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5、《工伤赔偿协议书》,拟证明的内容与4号证据的证明内容相同。

6、(2014)足法民初字第0414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足法民执字第00694号传票、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拟证明的内容与4号证据的证明内容相同。

7、费用报销单及其附件,拟证明的内容与4号证据的证明内容相同。

8、工程现状照片,拟证明涉案工程已经交付给被告使用的事实。

9、贵州“黔东北机电产城一体化园”与钢结构承建人陈*《工程结算清单》,拟证明贵州“黔东北机电产城一体化园”业主郑*刚于2015年2月2日在重庆**办公室与承建人陈*进行工程结算,双方核算结果如下:1、工程结算总金额为人民币9731470元;2、应扣缴税款人民币333302元;3、已付工程款人民币5685000元;4、未付工程款人民币3713168元;5、以上结算为最终结算,经双方签字确认生效的事实。

10、《合伙结算书》,拟证明原告刘某某、陈*是被告所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未付工程款人民币3713168元中,原告刘某某、陈*应分别享有人民币2200000元、人民币1513168元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陈*与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是事实,涉案工程与原告刘某某无关,且业主郑*刚与原告陈*对工程款结算的结果尚未经被告公司进行确认,故被告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二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3号证据无异议,但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陈*;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5号证据的真实性有问题,没有相关部门的核实;6号证据没有意见,但该证据不是针对二原告的身份关系,且没有确认二原告系合伙人,即使原告刘某某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也不能证明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7号证据的真实性有问题,该证据是原告单方提供,有多人经手,不具唯一性,原告刘某某是报销人,其不是审批人身份;8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上的时间是手写的,不能证明本案工程交付使用的确切时间及被告是否在使用;9号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证明是被告与原告陈*所签订,工程结算清单上没有被告的公章,该清单上的签名是郑*刚本人以其个人身份签订的,结算地点是在被告总部,但结算结果没有相关基础证据支撑;10号证据对原告陈*的签名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郑*刚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

《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2013年3月5日,原告陈*与被告在重庆市双桥区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了工程承包的内容,约定了原告陈*与被告的权利与义务的事实。

贵州“黔东北机电产城一体化园”与钢结构承建人陈*《工程结算清单》,拟证明原告陈*与郑*刚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的事实。

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委托段**为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及段**的身份自然情况。

说明,拟证明工程负责人段**自2012年10月10日工程筹备时起至2015年2月2日工程结算之日止,以借款的方式给付原告陈*工程款共计人民币3627000元,原告陈*已向其出具借条的事实。

债权转让协议书,拟证明段*利于2015年6月10日将其个人在原告陈**的债权人民币3627000元转让给被告的事实。

借条,拟证明原告陈*向段**借了工程款共计人民币3627000元的事实。

证明,拟证明侯**系重**公司的职工,2012年至2014年担任其公司门卫工作的事实。

说明,拟证明侯**替段绍*转交人民币150000元工程款给原告陈*的事实。

身份证,拟证明侯**的身份自然情况。

收条,拟证明被告收到段**提交的借条14张,金额共计人民币3627000元,该借条是被告委托工程项目负责人段**向原告陈*支付的工程款,被告以该金额冲抵段**个人借款的事实。

债权转让通知书,拟证明段*利于2015年7月11日通知原告陈*向被告还款人民币3627000元的事实。

邮政回单,拟证明段**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了原告陈*,已履行债权转让告知义务的事实。

对被告的举证,二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2、3号证据无异议;4号证据中对段**的身份证无异议,但其中的授权委托书是伪造的;5、6号证据不具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7号证据不具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被告未提供相关的银行凭证,且与涉案工程款无关;8号证据不具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9号证据是假的且该证人未出庭作证;10号证据无异议;11号证据是伪造的,被告应出具该笔人民币3627000元的支付凭证;12号证据不具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13号证据的邮政快递是被告的代理人邮寄的,原告陈*没有收到该邮政快递。

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二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系原告刘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采信;3号证据被告对其与原告陈*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无异议,予以采信;4、5号证据因原告陈*拒绝到庭,原告刘某某和作为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对二原告之间的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6号证据具有合法性和客观性,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二原告组织人员、材料和机械等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也不能证明二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7号证据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其客观性,不予采信;8号证据具有客观性,但原告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实涉案工程交付被告使用的时间是2014年2月,不予采信;9号证据上的签名系郑*刚本人在重**公司所签的事实,被告不持异议,予以采信;10号证据,同样因原告陈*拒绝到庭,原告刘某某和作为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对二原告之间的合伙结算书的真实性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1、2、3号证据,二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4号证据中的授权委托书被告当庭承认其找不到原件,该授权委托书系被告近期出具的,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段**身份证,二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5、6号证据是否系段**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7号证据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借条上所涉的人民币3627000元款项系涉案工程款,故不予采信;8号证据系被告自己出具的证明,未提供其它相关证据证实其客观性,不予采信;9号证据侯**未出庭接受质询,不予采信;10号证据二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11号证据被告未提供段**向其借款的相关凭证,且庭审时,该证据上的段**的签名,系被告的代理人碰到段**后补签的,对其客观性,不予采信;12、13号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债权转让通知系段**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段**未出庭证实,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与被告于2013年3月5日在重庆市大足区双桥经济开发区签订了“黔东北机电产城一体化园”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明确由原告陈*在贵州省德江县城北工业园区内为被告修建“黔东北机电产城一体化园”钢结构厂房,合同中双方对工程的相关内容及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5年2月2日,原告陈*在被告的办公室与被**司董事长郑**对所建工程核对后并签订了《工程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载明:一、工程结算总金额为人民币9731470元;二、应扣缴税款人民币333302元;三、已付工程款人民币5685000元;四、未付工程款人民币3713168元;五、以上结算为最终结算,经双方签字确认生效。事后,因被告不向原告支付所结算的工程款额,原告催收未果即诉至本院。诉讼中,二原告以涉案工程系合伙承建为由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3713168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3日起计至付清该款之日止)。

在庭审中,原、被告对已付工程款人民币5685000元均表示无异议。被告以原告陈*是涉案合同的相关人,原告刘某某不是涉案工程合同的相对人,被告无义务与原告刘某某进行结算,再者原告陈*与被**司董事长郑**对涉案工程款结算之行为未经被**司确认,加之原告陈*向被**司工程项目负责人段**个人借款人民币3627000元之债务已由债权人段**转让给被告作为所欠工程款的抵扣,故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对双方所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均无异议,之后,被**司董事长郑*刚与原告陈*又在被告处签订《工程结算清单》确认涉案工程的未付款为人民币3713168元的债务事实清楚,被告不支付*欠工程款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理应承担工程款给付的民事责任。被告主张董事长郑*刚与原告陈*签订《工程结算清单》对所涉案工程的结算未经被**司确认,其行为不能视为被**司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依照法律或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司的郑*刚既是公司董事长,又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对涉案工程的结算行为属于被**司的自身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本院对被告拒绝给付*欠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尚欠工程款的利息给付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从涉案工程结算的次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陈*与原告刘某某是否系涉案工程的合伙承包人的问题,因涉案工程合同的签订和工程结算行为均系原告陈*个人与被告发生关系,且被告始终不认可原告刘某某与原告陈*系合伙关系,即被告与原告刘某某不存在涉案工程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在原告刘某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是涉案工程合伙人及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要求被告给付*欠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抗辩提出原告陈*向被**司工程项目负责人段**个人借款人民币3627000元的债务已由债权人段**转让给被告,从而抵扣尚欠原告陈*工程款的请求,因被告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段**个人的借款系涉案工程款,也未能证明债权转让协议书和债权转让通知书系段**个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加之该真实性存在瑕疵,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刘某某与原告陈*二人之间在涉案工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问题,鉴于原告陈*未到庭,事后,原告刘某某可通过其法律关系另案进行调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三**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陈*工程款371316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5年2月3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重庆三**有限公司向其给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951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人民币6951元,被告重庆三**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书确定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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