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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成与贵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成诉被告贵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4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苏*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李*与被告贵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成诉称:为了大力发展江口经济,被告经江口县政府批准,进入江口**业园区兴办钢结构材料生产实体。被告因前期附属工程建设需求,将整体工程中的附属工程部分发包给原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上进行协商,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了《钢结构厂房附属工程》协议,该协议对工程概算、工程承包范围、工程工期、质量标准、工程价款、工程变更、安全施工、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协议生效、解除和终止及争议解决进行了约定,同时双方在专用条款第十九条第三项1点约定:u0026ldquo;乙履约保证金40万元整,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按甲方要求将钱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并以银行回执为准,保证金按开工后三至四个月之内全额无息返还,如因甲方原因导致工程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不能开工,甲方需在规定时间内全额退还保证金给乙方,合同需持续履行,相关事宜另行协商。u0026rdquo;,专用条款签订当日,原告通过贵州**商银行向被告专用账户*转入保证金40万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了40万元的保证金手开发票。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任何工程内容,其行为已构成完全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诉至法院,主张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2014年3月19日签订的《钢结构厂房附属工程》协议;2、判令被告依法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人民币4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自2014年3月19日至返还上述款项结束之日止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苏**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

2、钢结构厂房附属工程协议(附施工安全责任书及专用条款),拟证实:(1)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利息支付;(2)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专用账户存入保证金人民币40万元;(3)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四个月内,被告返还保证金不计利息,逾期返还保证金承担利息;

3、现金存款凭条及收据,拟证实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账户*存入保证金人民币4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贵州**有限公司辩称:我们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的钢结构厂房附属工程协议是事实,我们签订的附属工程合同与湖北**构公司的主体工程有联系,附属工程施工取决于主体工程的进度,现在主体工程无法推进,因而附属工程无法进行。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问题,协议中没有一个具体规定,我们不认可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

被告贵州**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号证原告身份证,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号证钢结构厂房附属工程协议(附施工安全责任书及专用条款),能证实原、被双方对附属工程施工达成初步协议及约定原告向被告专用账户存入保证金人民币40万元;3号证现金存款凭条及收据,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向被告账户*存入保证金人民币40万元,且被告无异议,原告所举1至3号证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审理查明及采信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19日,原、被告就江口县**钢结构厂房附属工程施工达成协议,双方在钢结构厂房附属工程协议中原告当天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账户*存入保证金人民币40万元。由于被告钢结构厂房主体工程无法推进,导致双方约定的附属工程不能启动,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钢结构厂房主体工程位于江口县凯德特色工业园区街道办事处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位于江口县凯德工业园区的钢结构厂房主体工程无法推进,导致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厂房附属工程协议不能履行,致使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u0026ldquo;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u0026rdquo;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钢结构厂房附属工程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位于江口县凯德工业园区办事处旁的钢结构厂房主体工程至今无法推进,原、被告在钢结构厂房附属工程协议专用条款第11条第19.3款第1项中约定u0026ldquo;因甲方原因导致工程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不能开工,甲方须在规定时间内全额退还保证金给乙方,合同需持续履行,相关事宜另行协商。u0026rdquo;,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u0026ldquo;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u0026rdquo;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人民币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从2014年3月19日至返还履约保证金结束之日止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在钢结构厂房附属工程协议专用条款第11条第19.3款第1项中未约定保证金返还时间和逾期返还的法律责任,被告认为自己基于钢结构厂房附属工程协议合法占用保证金,双方对保证金没有约定利息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在诉讼中未举证明被告迟延退还保证金的起算点和计算标准,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u0026ldquo;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u0026rdquo;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法解除原告苏*成与被告贵州**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的u0026ldquo;钢结构厂房附属工程协议u0026rdquo;(含专项条款及安全条款);

二、被告贵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原告苏*成履约保证金人民币40万元;

三、驳回原告苏*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苏*成承担2300元,被告贵州**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

逾期履行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u0026ldquo;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u0026rdquo;的规定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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