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富民县永一建筑工程公司与云南**一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富民县永一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云南**一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民县永一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姚**,被告云南**一中学委托代理人史昀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富民县永一建筑工程公司诉称:1996年,我公司承建了被告云南**一中学的学生宿舍楼工程。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后,被告单位一直未按约定付清工程款及利息。经双方核对确认,截至2014年1月21日,被告尚欠我公司工程款378877.20元,利息791115元。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利息22260.60元。经多次追讨,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支付了100000元后就没有再付款。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支付欠我公司工程款本金和利息共计1092252.60元。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了欠款催收通知书1份、关于请求解决拖欠工程款及利息的申请1份、富民一中结欠富民县永一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计算表4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云南**一中学承认欠原告工程款278877.20元的事实及对原告所提交的欠款催收通知书1份、关于请求解决拖欠工程款及利息的申请1份、富民一中结欠富民县永一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计算表4份等证据无异议。但其提出学校近期无款支付。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云南**一中学承认欠原告富民县永一建筑工程公司主张的工程款278877.2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云南**一中学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数额和合理时间内支付工程款及其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云**一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给原告富民县永一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278877.20元,利息791115元,并从2014年1月22日起继续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1463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315元,由被告云**一中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